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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工具性與目的性價值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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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解釋性

經濟法的工具性與目的性價值論文

法律解釋似乎是伴隨著法的出現而出現,同時,也是伴隨著法的發展而發展的,法所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面對所要規範的具體行為時,不得不做出“我為什麼能規範你”的闡釋,甚至我們也可以認為,法律的適用必須伴隨著法律的解釋,後者是前者的必由之路,不經由解釋法無法適用。在成文法中,法律解釋的重要性尤為突出。經濟法面對的是複雜的經濟生活,而經濟生活是關於“利”的生活,人們的逐利本性,決定了經濟生活的複雜性,而經濟生活的複雜性也恰恰是經濟法解釋的內在接受力。

經濟法的活力也恰恰在於其對經濟生活的解釋力,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習慣民法與判例民法固亦不免發生解釋問題,然解釋之必要,殆以成文法為著。”筆者以為,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解釋的目的就在於使經濟法所體現的意志、經濟法的目的、經濟法的調整物件等經濟法所蘊含的的某一個維度具有確定性。而法律解釋本身所昭示的一個法的不容忽視的一個事實就是-法具有不確定性的特徵。

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解釋的最終原因恰恰源於人們對經濟生活的預期的依賴。預期是對未來情況的估計。市場經濟中,沒有人希望自己對於未來情況的估計都落空。哈耶克說“雖然新規則的制定乃旨在保護既有的預期,但是每一項規則的制定也會產生新的預期”。經濟生活的預期和經濟法是相互交織的,相互促進的,預期和法律不可分割。從某種意義上說,人們對經濟生活上的某一方面強烈的感到必須由法律來調整,對這個方面有了強烈的預期,那麼制定出相應的經濟法律規則來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然而,經濟生活的特定預期的形成卻又會約束個人行動者在未來的可能選擇,亦即對“將來”的特定情勢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因此,預期既引導個人指向和應對經濟生活的“將來”,又約束和構成個人行動的“將來”。

進一步說,也就是當人們的經濟生活的特定預期被法律保護之後,那麼這種特定預期就在將來對人們的行為也就有了特定的指引,也就是成為了人們經濟行動的將來。要達致這種特定的經濟指引、經濟行動的將來恰恰就是人們渴求的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解釋力,因為只有調控人們的經濟生活的經濟法有了對經濟生活的解釋性,才會達到這種指引、這種將來。

二、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立法導向性

前已述及,充分認識到經濟法的不確定性(確切地說,是經濟法的規則條款),也是經濟立法、經濟司法不斷髮展、完善的動力。經濟立法、司法都是在認識到自身的侷限性之後,在此基礎上不斷推陳出新,以使經濟法所調整的每一個經濟生活的維度具有相對確定性。在經濟立法階段,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指導性,一方面有助於為“超前立法”做好準備。超前立法是從時間角度對經濟立法屬性所做的界定,是指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為了更有效地實現經濟利益,根據經濟生活發展的客觀規律,針對某些尚未成熟或者處於未然狀態的社會關係,預先所進行的,以促進、阻礙或者禁止該社會關係出現的立法。

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髮展、進步,經濟關係日益複雜,需要由法律調整的經濟關係漸增,也就會不斷地在人們頭腦中,對這些新增的、具有新型別的社會關係是否應立法進行調整產生“似是而非”的關係聯想,正是這種新型別的經濟關係的出現加之人們對其是否應納入經濟法律規範範圍內的不斷聯想,在此基礎上,立法者不斷地整合民意、對這些新型別的社會關係進行加之衡量(即是否具有立法的價值)、價值取捨。最終根據經濟社會的實際情勢篩選出具有經濟立法價值的經濟社會關係,以法律規則的形式把這種社會關係規範下來。

另一方面,也有助於立法者謹慎立法。無論立法者試圖把新型別的經濟社會關係納入法律規範之內還是試圖對已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經濟關係做出新的規範調整。都需要考以下幾個因素:其一、新型別的經濟關係是否達到了必須將其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緊迫程度,及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是否更有助於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同理,對已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經濟關係做出新的規範調整。這種調整也需要考量“緊迫程度”和“是否更有助於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其二、對即將納入和已經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經濟關係進行價值取捨和法治實踐假定。即將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新型別的經濟關係和其他不準備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新型別的經濟關係要做出價值取捨,究竟這些新型別的經濟關係哪些應該納入?哪些不應該納入?在這兩者之間如何取捨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經濟法的價值目標、經濟法的目的(對已經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關係進行調整,其最終目的仍是如何取捨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法的價值目標、法的目的。不再贅述。)其三、要納入新型別的經濟關係或者調整已納入法律規範範圍內的經濟關係。

基於法的不確定性考慮(這裡,主要指基於語言的模糊性、歧義性),立法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第一、要力求語言的妥實性、規範性、準確性、概括性,要讓有正常辨識能力的讀者能夠基於自己的理解對法律規範所表達的意旨有大體一致的、明朗的瞭解和認知。切忌立法語言出現“見仁見智”的狼狽樣態。第二、要注意立法語言的抽象性和法治實踐的具體性之間的高度對接。立法語言最終會也必須要落實到法律實踐中,要讓立法語言所體現的法律本意具有實踐上的操作性,避免“華而不實”的立法狀況,不能讓法律停留在“喊口號”、“起號召”作用的“高冷”層面,這既是對法律本質的褻瀆,也是對法治實踐的熟視無睹,其最終的結果是走向法治的對立面。也就是說,經濟立法,必須在熟知經濟規律和經濟樣態的狀況下對經濟行為做出規則之治。

參考文獻:

[1]李宜堔:《民法總則》,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7月,第19頁。

[2]周紅陽:《預期與法律-朝向哈耶克的時間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4頁。

[3]劉風景:《超前立法論剛》,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