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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確立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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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物 物權 人格物

民法上人格物的確立及保護

內容提要: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財產一旦受侵害而致毀損滅失,將給人帶來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但我國立法對這類財產缺乏系統的關注,因此保護不夠。在中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借鑑國外法學研究的成果,從一個全新的視角建立性地提出“人格物”的概念,並對之予以科學、合理地界定,同時將其上升為一種新型的獨立物權加以保護,這對完善我國物權立法和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大意義。

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為了便於提出問題,首先來看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件:“王青雲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前照片賠償案”。

原告王青雲1976年3歲時父母雙亡於唐山地震中,家中財物也盡喪失。王成年後,多年苦心尋找,才找到父母親免冠照片各一張。1996年11月13日,王青雲把照片送到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攝影公司保管不善,遺失了照片。王青雲訴至法院,要求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損失費8萬元。一審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5條、第106、117、120條之規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特定物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費8000元,並退還原告加工放大費14.8元。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效力。[1]

這一判決被普遍認為一個公正的判決,卻不大符合現有的法律和法理。按照傳統的侵權法理論和實踐,只有對人身傷害才可能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而在此案中,原告委託的攝影公司遺失了原告的照片——一種物,即構成了違約,可在什麼意義上說這對該物的所有人構成了一種精神損害?憑著普通人的常識和直覺,我們又確實可以感受到,這樣一個物的遺失確實會對物之所有人造成很大精神損害,不予賠償顯然不公。基於一種現實主義和實用主義的立場,法官突破了法律教義學的束縛,作出了一個令人稱道的判決。但此案判決還是給民法學者留下了一些疑問: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麼一種(或一些)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這種(些)受保護的利益與遺失的物之間究竟是什麼關係?

如果這僅僅是一個偶然的司法特例,基於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理論的抽象性,民法理論和民法學者有理由不予太多關注。但司法中類似案件並不少。例如,1992年的肖青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捲賠償糾紛;1999年發生的谷紅英等六人訴百色市城鄉建築安裝公司蘭雀沖印部損害賠償案;以及2000年程鵬訴紫薇婚慶服務社婚慶服務不到位應退還部分服務費和賠償精神損失案。[2]這些涉及膠捲或錄影的案件,儘管與王青雲案有諸多不同,但共同點在於,受損之物本身並無重大價值,只是這些物所承載的影象資料資訊對於各案的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精神利益。當這些物遺失或損失之際,物的所有人往往會受到某種精神甚或身體上的損害。而在這些案件中,受損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

還有一些案件,看起來性質似乎不同,因此被認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權,法院給予了所謂的“延伸保護”,但實際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態。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 ;1991年楊愛玲等訴蘭州區烏魯木齊總醫院擅自解剖死者屍體留取臟器侵權糾紛案;1993年周玉珍訴南京鼓樓醫院搶救傷員不力致傷員死亡又擅自火化屍體損害賠償糾紛案;1997年楊秀龍等訴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受委託進行病理解剖時未經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臟器侵權案;2001年何美英等訴普覺寺墓園工作人員幫助安放骨灰盒時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潑灑精神損害賠償案。[3]對於各案的原告來說,遺體、遺體臟器以及骨灰等不僅僅是物,甚至不願稱其為“物”。[4]在司法中儘管將這類案件的請求權歸在死者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之下,鑑於各國民法都規定了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這種解釋是比較牽強的。但是,即使牽強,法律的生命在經驗而不是邏輯,司法實踐最終還是屈從了社會分享的經驗。然而,這還是向民法學理論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民事權利的始終基於自然人的生死,那麼就不可能有對死者的人格權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對死者親屬,即死者遺體、器官和遺骨的所有人權利的侵犯。這種侵犯從法律角度來看,首先侵犯了死者親屬對這種特別物的物權,[5]然後才會引發了他們的精神傷害。

與上述兩類案件性質上很相似的還有,2000年的鄧柱輝訴餘淦球損毀祖傳器皿案。此案中,原告有一歷經五代的祖傳陶瓷器皿,用於祖宗祭祀以託哀思;被告見此陶瓷器皿,把玩品鑑時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壞。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該器皿為原告祖傳陶瓷,已歷經五代,該器皿本身寄託了原告精神上的慰籍,被告致該器皿摔壞實際上給原告造成了雙重的損失,一是器皿本身的價值損失,另外則給其精神上的損害,而這種損害比前一種損害更大。[6]司法在此也還是承認了傷害是因損毀物而發生,但受損的最大卻不是該物的市場價值,而更多是該物對於所有人的特殊精神價值。

鑑於這類案件的增加,基於中國的司法實踐,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7]其中第4條即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概念,允許在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的情況下,物品所有人可以依法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可以涵蓋上述的第一和第三類案件。基於對目前社會共識的尊重,《解釋》沒有將遺體、遺骨、骨灰等視為“物”,而是以第3條第3項針對非法利用、損害以及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規定為侵權行為,通過所謂的對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護”,[8]允許近親屬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正如諸多學者指出的,這確實是中國民事法律實踐上的一個重大進步,有效迴應了司法實踐中的重大問題,對未來的民事法律實踐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9]但這一解釋還是留下了諸多疑問。鑑於司法解釋時所必須具有的自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相當謹慎的,甚或有意語焉不詳;《解釋》提及了侵權,但究竟侵犯的是債權(違約),還是人格權甚或物權?如果是物權,這裡的物又是一種什麼物?“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僅僅只涉及“物品”(動產)嗎,會不會涉及不動產?《解釋》第3條第3項中侵害的遺骨、遺體是否一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