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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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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質疑

〔摘 要〕著作人格權制度旨在加強對作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夠達到邏輯的自足與價值的圓滿,滿足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很多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社會生活的複雜多變也開始向該制度提出了挑戰。運用邏輯、價值和實證的多重分析方法和比較法上的考察,分析著作權法作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真實內涵,質疑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對現行著作權法律制度進行反思,有利於該項制度的科學構建。

〔關鍵詞〕著作人格權;邏輯方法;價值判斷;實證分析。

著作人格權是“作者基於作品創作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絡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1〕。

我國部分法學著作採用“精神權利”之稱謂。〔2〕立法中使用了“著作權人身權”之表述。《著作權法》

第十條規定了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性權四項著作人格權,由此衍生出了著作人格權制度,它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受剝奪、不可轉讓,是專屬作者的權利,並配之以保護期的永久性。立法者的意圖揣測是因此類權利的行使關乎作者人格,需要受到特別保護,以使作者的某些權利在面臨強大經濟勢力的壓迫時仍得以保全,強化了作者的主體身份和法律地位。然而,將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與經濟利益作出如此的二分並給予不同的制度安排,其法理依據何在?著作人格權制度是否能夠適當而切實地維護作者的非經濟利益?它是否會帶來一些反面的“副作用”?這些問題無論是在學理上還是實踐中都不無探討的餘地。

一、邏輯合理性的質疑。

將著作人格權置於著作權法的理念基礎是“作品體現了作者的人格”,作品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經濟利益,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利和財產權利。那麼,作者因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區別於一般人格權的客體,需要單獨設立;作者享有的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是否截然不同,需要分別設立。這需要作出進一步的討論。

1·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辨析。

著作人格權的本質是人格權的一種,權利的客體與普通人格權的客體相同,都指向人格利益。私法體制中塑造的人格權這一權利型別,一開始就遇到法律邏輯上的難題———主體與客體難以剝離,權利物件無法確定。民法權利構造的原型為所有權,所有權指向的物件是一個外在於主體的、人的力量可以支配的有體物。而人格權所要保護的利益卻恰恰處於主體自身之中,與主體內在結合。無論是情感、尊嚴、信仰,還是健康,都是和人不可分離的生理和心理現象。當人格權的主體和客體難以界分之時,曾產生過這樣的認識,人格權的主體和客體是同一的,是針對自己的權利。〔3〕史尚寬就主張人格權的客體是人之本身。〔4〕由於認識上的侷限性,傳統民法理論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拒絕“人格權”這一權利範疇進入民法權利體系。民法學研究發現,私法層面上的人格權理論始於19世紀末的德國法學。1895年,法學家基爾克(O. Gierke)在《德國私法》一書中,用將近200頁的篇幅詳細論述了人格權。這一著作被歐洲法學界認為是人格權基礎理論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5〕然而,著作權研究發現: 1844年,早於基爾克的人格權研究,德國學者布倫奇裡(Johann CasparBlunschi)在康德“著作權屬於人格權”理論的基礎上,進一步地把作者權重構為首先是人格權,其次才是財產權。〔6〕因此從時間上看,著作權理論中的作者人格權研究早於民法人格權的研究。那麼,是什麼使智慧財產權學者更早地提出了人格權的思想,究其具體原因,是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觀念的表達,是作者精神和情感的延伸,作品使其創作者的人格因素或精神狀態外化為可感知的各種形式,文如其人,畫如其人。通過作品世人可以感知、評價作者的思想情感,甚至天賦、氣質、能力。正是因為有了作品的承載,早期人格權研究中遇到的難題被化解了,“作品”為人格權的客體與主體之分離提供了認識上的契機。人格權的概念由著作權而衍生髮展。〔7〕著作權人格權與民法人格權的歷史事實證明,著作人格權先於普通人格權,是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端,這歸因於作品的中介作用,而著作人格權之所以能夠推動民法人格權理論的發展,證明著作人格權與民法人格權有著共同屬性———以保護人格利益為目的。人格利益是普遍的,普通人格權不以作品為依託,而著作人格權則以作品為載體。作為普通人的作者,其具體的人格利益更以作品為體現手段。由此,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可以在民法人格權中找到歸宿。

2·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關係。

既然著作人格權是具體的人格權,著作權法的規範重心理應迴歸著作財產權本身。這就涉及著作人格權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及其與著作財產權的關係問題。以我國《著作權法》為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相互區分,共同構成著作權整體。

這裡可以用一個簡單的三段論加以說明:

大前提:人身和財產利益性質各異,應適用不同的規範調整。

小前提:著作權中同時包含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

結論: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由著作人格權制度調整,財產利益由著作財產權制度調整。

這種推論看似完全合理,實則忽略了一個關鍵的問題———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是否可以作截然二分。

以發表權為例,發表權作為著作人格權的一種,是指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作品的發表是作者將其思想觀點或精神成果展露於外的手段,當中固然含有諸多的人格因素,但同時其亦是作者取得經濟利益的途徑。尤其是在市場化的運作條件下,發表權的行使與作品的複製、發行緊密相連,與財產權利截然分開的發表權是不存在的。作者可通過作品的發表彰顯自己的人格或精神情感,但就私法“設權擔務、定分止爭”的基本功能來看,發表權中蘊藏的巨大經濟利益無疑對作者具有更強的魅力。《伯爾尼公約》規定的精神權利有兩個,表明身份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卻沒有發表權。他國著作權法也很少有將發表權規定為精神權利,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於發表權介於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之間,難以成為純粹的精神權利。

在“著作財產權”中作品的演繹、展覽、表演也很難撇清人格因素。以演繹權為例,此項財產權能包含著強烈的人格色彩,他人對原作的恣意改編、無限制利用,有可能破壞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歪曲篡改作品,從而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國法院就曾運用演繹權來保護作品的完整性。〔8〕民法對人格權的設立經過了客體(受保護法益)的確立及如何將主體與客體剝離的認識過程。在此過程中,智慧財產權學者由作品發現了可與主體剝離的客體———人格利益。作品體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者的精神結晶,但作品終究只是著作人格權的物件而非客體。著作人格權的客體與普通人格權的客體本質上一致。既然作品中的精神利益與經濟利益無法全然分割,那麼再為二者分設制度加以規定就變得不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