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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共犯人分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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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共犯人分類標準
論文摘要共犯人刑事責任的分類有賴於對共犯人的正確分類,因此,共犯人的分類,從來都是各國刑法立法的重點。為了給共犯人的定罪與量刑提供科學的依據,本文對共犯人的不同分類標準加以比較並在此基礎上就我國立法上對共犯人應採取何種標準進行分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供拋磚引玉。關鍵詞:共犯、分工分類、標準。
共犯人,也稱共犯,有時是“共同犯罪”的簡稱,有時是“共同犯罪人”的簡稱。本文一般將共同犯罪人簡稱為共犯人。共犯人的分類,是指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共犯人所進行的適當劃分。其目的在於確定各個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即先按一定的標準對共犯人進行分類,然後根據共犯人的種類確定相應的定罪與量刑原則。一、共犯人分類的種類及其目的。(一)共犯人分類的種類。共犯是以共犯立法為依託的。共犯立法對於共犯理論具有重要意義。瞭解關於共犯人分類的立法例,有助於更好地我國刑法關於共犯人的分類題目。從各國立法上來看,盡大多數國家對共犯人種類加以區分。至於分類的.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分工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行為的性質和活動的分工特點分類。這種又有二分法(即分為正犯和從犯)、三分法(即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四分法(即分為實行犯、組織犯、教唆和幫助犯)。二是作用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從而將共犯人分為首犯和從犯。1、分工分類法。(1)二分法。正犯,直接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正犯。從犯,我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2)三分法。德國現行刑法典,是以1871年德國刑法典為基礎,經多次修訂而公佈的,其對共犯人的分類採用的是三分法,即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三種。共同正犯,“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以正犯論。”[1]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2]幫助犯,“對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故意予以幫助的,是幫助犯。”[3](3)四分法。1952年的《阿爾巴尼亞刑法典》對共犯人採用四分法。該法典第13條規定:“直接參加實施犯罪的人,是實行犯。組織犯罪團體、領導犯罪團體、制定犯罪計劃或者指揮實施犯罪的,是組織犯。慫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議、指點、供給工具、排除障礙或者事先允諾隱匿罪犯、湮滅罪跡進行幫助實施犯罪的人是幫助犯。”[4] 2、作用分類法。在我國古代刑法中,《唐律》首次規定了共同犯罪,並以作用分類法將共犯人分為首犯與從犯。即“以造意為首,餘併為從。”這種分類方法,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形成了我國關於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傳統。(二)共犯人分類的目的。從古今中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國在共犯人分類的立法上存在著較大差異。由於各國性質和國情不同,文化傳統不同,採用的學說不同等原因所致。然而,從邏輯上來講,對同一事物可以採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其標準本身必然帶有明顯的目的性和價值取向。各國對共犯人之所以在立法上予以分類,其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刑事責任即定罪量刑題目。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