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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視野下的獨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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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於自由主義哲學基礎建立起來的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獨立董事制度作為完善公司治理的路徑之一,是公司自治的體現。應該以更加開放的態度來對待獨立董事制度,以多元化的思路構建公司治理的複合機制。 [關鍵詞]公司自治 獨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完善

公司自治視野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的文獻綜述

獨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源自英美法國家。在美國,董事分為內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又分為有關聯的外部董事和無關聯的外部董事,無關聯的外部董事即是獨立董事。在英國,獨立董事又被稱為非執行董事。

最早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為美國的1940年《投資公司法》,但適用範圍僅限於投資公司。20世紀70年代,一些公司捲入了向官員賄賂等醜聞,法院判決要求公司改變董事會結構,要求董事會必須由大部分外部董事組成。美國證監會為阻止大公司濫用權力,也積極推動對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革。1977年經美國證監會批准,紐約交易所引入一項新條例,要求本國的上市公司“在不遲於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並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係”。90年代,《密西根州公司法》率先採納了獨立董事制度(第450條),該法不僅規定了獨立董事的標準,而且同時規定了獨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獨立董事擁有的特殊權力。同時,民間組織要求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佔據主導地位的呼聲日益強烈。美國法學會1992年發表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積極倡導獨立董事制度。其中的第3A.01條,建議大型公共持股公司的大多數董事,由那些與公司高管人員缺乏重要關係的人士組成。這對美國《模範商事公司法》和各州公司法的修改產生了重要影響。美國全國公司董事協會1996年發表的《董事職業化研究報告》,呼籲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佔據實質性多數席位,並對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中只有公司總裁一名內部董事表示讚賞。

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在1991年專門成立了公司財務治理委員會。委員會在其報告中建議,應該要求董事會至少要有3名非執行董事,其中的兩名必須是獨立的。該委員會於1992年提出了關於上市公司的《最佳行為準則》,建議上市公司“董事會應該包括具有足夠才能、足夠數量、其觀點能對董事會決策起重大影響的非執行董事。”倫敦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他們是否遵守了《準則》的規定。

香港聯交所於1993年11月引入對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會至少要有2名獨立的非執行董事。如果聯交所認為公司的規模或其他條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數的規定。按照香港聯交所的規定,獨立非執行董事如果發現關聯交易有損於公司整體利益,有義務向聯交所報告;獨立董事須於公司年度報告內審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英美公司一元治理結構即單層制公司治理結構,它由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由董事會管理公司財產、選聘經營班子,全權負責公司的各種重大決策並對股東大會負責。單層制的特點是:業務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合二為一,經營職能和監督職能統歸於董事會,董事既是經營者又是監督者。美國公眾公司的股權非常分散,以致沒有一個股東能夠對公司進行有效的控制,同時,在公司機構設定上沒有獨立的監督機構,因此才導致內部人控制問題。獨立董事制度正是針對這一問題而建立,希望通過董事會適當外部化,引入外部獨立董事,力圖在現有的單層制度框架內進行監督機制的改良。

英美法系國家公司制度中獨立董事的功能,實際上與大陸法系國家(德國除外)的監事會制度功能相當接近。

大陸法系國家則實行雙層制的公司治理結構,根據公司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思想,大陸法系公司一般內設權力機關、決策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即股東大會之下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行使經營決策權,由監事會行使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