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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構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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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構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分析

(一)構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問題分析

1.適用條件

刑事和解“事實上必須達到有罪的證據標準,並符合刑法上的構成要件。”[6]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一是,在被告人自願認罪的前提下,要有一定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會容易出現代人受罰、冤枉無辜的情形。對於嚴重的刑事案件,除被告人認罪外,更要有嚴格的犯罪證據標準、有犯罪的確實證據;對於自訴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則不必過分強調犯罪的證據標準,否則將導致因訴訟效率過低而使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賠償。二是,是否和解、怎樣和解、最終能否達成和解均由被告人與被害人自願協商決定,公權力機關不得引誘或迫使任何一方進行和解,反法律禁止性規範,不得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

2.適用範圍

刑事和解的範圍在各國都沒有明確的統一規定,“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刑事和解主要適用於針對具體被害人的案件但不排除適用於其他犯罪的可能性,過失犯罪和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都是刑事和解的重點物件。”[7]因此筆者認為,一般而言,刑事和解適用於:一是輕微的刑事案件。由於犯罪行為結果危害不大、社會危害性小,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可以和解,但是並非輕微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和解,對於打了賠、賠了再打的這類輕微刑事案件堅決不能和解,因為它違背刑法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精神,也不利於罪犯的改造以及社會關係的修復。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有其特殊性,可塑性強,多數情況下是因受成長環境的影響而犯罪的。通過和解可以讓其感受到社會的關懷和寬容,避免實施刑罰過程中交叉感染,有利於他們重歸社會。三是自訴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在宣告判決前,可以 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這符合刑事和解的內在要求。四是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案件。雖然犯罪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後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希望該結果的發生,主觀惡性不大,可以進行和解,但要根據具體情況嚴格適用和解。五是交通肇事案。加害人因故意違反交通規則而造成交通事故,但主觀上並不希望造成危害結果。此外,加害人在給被害人的生命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時,其自身也受到很大損失。不能僅注重追加加害人責任而忽略被害人的賠償問題。刑事和解應考慮到雙方利益平衡,被害人得到賠償,加害人得到教訓,案件最終才得以圓滿解決。

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深入,可以放寬和解的範圍,使得更多刑事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解決,減弱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對抗性,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但絕對不能過度、過急,否則容易給“以錢買刑”提供合法依據,損害法律權威,使公眾對司法的公正產生質疑,滋生貪腐,違背刑事和解的初衷。同時考慮到一些犯罪的特殊性,下列犯罪不能和解:累犯、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職犯罪、團伙黑勢力犯罪、軍職犯罪等。

3.適用階段

刑事和解可以適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各階段。

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偵查階段的和解能使審前羈押和超期羈押現象得到遏制。但是偵查階段主要任務是蒐集證據,而“在偵查階段進行和解,不利於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由於被害人和加害人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的.權利有限,也不利於二者利益的保護。”[8]此外,若和解後當事人一方反悔,公安機關再次收集證據會很困難,一些重要證據可能滅失。所以建議,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和解範圍應嚴格限制在情節輕、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上。

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和解。檢察機關在解決刑事糾紛中起著重要的分流作用,審查起訴階段也是協商解決刑事糾紛的最好時機,“經檢察機關促使具有和解可能性的受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刑事糾紛,在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或暫緩起訴決定或建議偵查機關撤銷案件。”[9]此外,檢察機關還可以就能和解但不能免刑的案件,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罰,因為考慮到檢察機關可能會為減少敗訴風險或提高其“業績”而誘使或迫使當事人和解,也考慮到被告人和被害人迫於檢察機關無形的權威在違背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和解,因此,檢察人員不能擔任調解員,應該設立專門的機構進行和解。

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案件進入審判階段時,雙方當事人有意進行和解的審判長應該允許。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審判長依據可以依據和解協議宣判,未能和解的,經合議庭討論。至於上訴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筆者認為:上訴案件是一審法院對刑事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審判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允許上訴案件和解的話,一方面,當事人想到審判後結果不利於自己時還可以和解,在庭前就不會考慮進行和解,這樣就不利於審判階段前的和解,造成案件積壓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生效判決隨意被和解,會有損法律的權威。

4.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

刑事和解應該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同時對司法機關也有約束力。在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沒有存在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被告人反悔或不按協議履行義務的,刑事和解程式終止,協議喪失效力,案件重新進入審判程式。對檢察機關而言,為確保和解協議的確定性,檢察機關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自願性和合法性審查後認可了的,不得以發現新的證據等為由向法院起訴,除非有證據能證明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行為的。

(二)與刑事和解相應的配套措施

1.擴大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

我國刑法規定了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酌定不起訴的情形,但由於一些地方限制不起訴比例等諸多因素的影響,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過低,因此應該減少人為限制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擴大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為刑事和解創造更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