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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公司治理結構下的債權人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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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公司治理;債權人治理;利益相關者

簡析公司治理結構下的債權人治理

論文摘要:本文突破傳統的股東至上的公司治理理論,以利益相關者理論為基礎,論述了債權人治理的必要性,我國公司法中債權人保護制度設計上存在的一些問題,隨後就如何完善債權人治理問題進行探討。

公司治理實質上是對公司經營者的約束機制。但是由於長期受股權至上理論的影響,提及公司治理,人們往往首先想到對公司內部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構建和完善,而忽視債權人在公司治理當中的作用。實際上,由於資本市場的發展,公司融資結構的變化,債權人在制約經理層、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方面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債權人治理理論基礎及必要性

債權人治理的理論基礎是利益相關者理論,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治理的中心應該加以擴充套件,而不應僅僅限於股東、所有的利益相關者都應擁有各自明確的控制權和收益權。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對經理的約束,而實踐證明債務的增加是可以抑制經理的過度投資以及自身的超額自由消費等現象的。具體來講,債權人治理的必要性在十:

第一,根據利益相關者理論,公司債權人不再是被動的、消極的利益相關者,債權治理可以緩解我國的”內部人控制”問題。青木昌彥指出,內部人控制看來是轉軌經濟中所固有的一種潛在可能的現象,是從計劃經濟的遺產中演化出來的一種內生的趨勢。我國很多上市都是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國有股一股獨大,而實際在公司治理過程中國有資產管理功能未到位,使得大股東失控甚至國有股權的代理人和公司的內部人合謀來損害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如果讓債權人蔘與到企業的治理中去,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軟約束就會變成硬約束,對經理層形成激勵機制。

第二,債權人是我國公司融資結構變化的最終要求。有關資料表明,在我國所有企業的資產總額中,債權人的”出資額”遠大於投資人的出資額。具體表現為產權比率的平均值均大於1,總平均值為1.7388.可見在我國債權人構成了公司的主要參與者,其承擔的風險與股東相比也顯得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理應參與到公司的治理當中去。

二、我國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債權人在促進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的顯現,各國在立法上越來越重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新公司法在保護方向_卜也有所傾斜,但實踐來看,仍然存在很多立法上所忽視的問題:

第一,公司註冊資本的降低對債權人保護帶來的影響。新公司法對設立公司的門檻大大降低,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從10萬元至50萬元降至3萬元,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這一規定有利於公司進入市場競爭,但這同時也對積極採取配套措施來保護債權人利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則,將公司的註冊資本當作債權人受償的最後保障則更將是一個美麗的童話。

第二,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新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如果董事因缺乏應有的謹慎注意而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新公司法也沒有作出規定。《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個人以及其他董事須連帶就違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行為或經營中的過失行為對公司及第三人負責。筆者認為可以借鑑,並且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對董事的義務和責任加以明確,例如保證公司資產、財務會計資料完整和真實的責任和義務,公司財產非正常損失的責任,公司在合併、分力、減資、清算時對債權人的.責任和義務等。另外還可以強制規定公司為其潛在的侵犯債權人權益的行為投保,這樣公司決策者就會考慮決策成本而慎重決策。

第三,我國新公司法規定了債權人的公司合併知情權及異議權,在如何滿足債權人的知情權問題土,我國新公司法規定,對己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並進行公告,無論債權大小,路途遠近都應按法律規定行事。而在實踐中,公司多數只公告不通知,特別是上市公司,其認為上市公司已公告方式進行了資訊披露,即可免除其個別通知債權人的義務。這種只公告不通知的方法很難讓債權人及時獲知以確認其利益未受損害而行使異議權。另外,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但是對”清償”和”提供擔保"的條件並沒有進行區別對待。筆者認為,債權人在行使異議權時,對於己到期的債權可要求合併公司予以清償,對於未到期的債權只可要求提供擔保,不得主張立即清償,除非合併各方都不能提供擔保。因為公司法要求公司”清償債務”而不是”提前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