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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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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係日益呈現多元化、複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產關係,減少糾紛,下面是小編整理推薦的一篇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論文範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淺論夫妻共同財產

摘要 筆者針對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認識方面的問題,從法律的角度系統地闡述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淺的實務性見解。

關鍵詞 夫妻共同財產 範圍 分割 解決方案

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係日益呈現多元化、複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產關係,減少糾紛,修改後的婚姻法確立了法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及個人特有財產製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夫妻財產製度較為原則、抽象,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一些特殊財產型別,處理時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參照執行,使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線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導致認定事實時存在過多的不確定性和偏差,損害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於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一、夫妻共同財產概念及特徵

(一 )概念: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採取的是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制度,並明確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定財產製。法定財產製中又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剩餘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製等。我國實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財產製度。

(二)特徵:

夫妻共同財產除具有一般財產的特性外,還具有五個顯著的特徵:

(1)主體限於夫妻雙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與財產性相互融合為一體,財產性從屬於人身性;

(3)財產範圍的有限性;

(4)由婚姻態勢所決定的廣泛性與複雜性;

(5)植根於生產力發展水平、受制於社會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社會性、民族性和歷史性。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從上述法律的規定來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兩個顯著特徵: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係為止的婚姻關係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第二,僅侷限於所有權範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一)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1)工資、獎金

工資、獎金是指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付出勞動所得的各種報酬,應從廣義上理解為一種工資性的勞動收入,而不能從狹義上理解為以工資、獎金名義發放的收入。在現實生活中,隨著各種經濟成分不斷出現,以紅利、紅包、津貼、互助金、津貼、餐補、服務費等各種名義出現的收入越來越多,數額也越來越大,還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所有這些都應視為工資性收入納入本項規定的工資、獎金的範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在農村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收益經營。在這裡強調的“收益”,至於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本金”的歸屬,要從實際情況出發,分別情況確定。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收入,也包括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經營個體工商戶的收益、經營企業收益,入股收益等,包括股份、股權等。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所謂智慧財產權,是指人們可以依法就其智力創造的果享有的專有權利。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有六種型別,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智慧財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智慧財產權的人身權是屬於人身專屬性的權利,只能歸屬權利人本人。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權是指知帶來經濟利益的權利,是一種財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在現實生活中,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科技的不斷髮展,以網路技術為主體的各種科技成果也不斷地湧現。各種虛擬財產等智慧性財產也應運而生。所以,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繼承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或收益。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繼承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和收益,除符合《婚姻法》第18條第3項“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從而認定為個人財產的規定外,均為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和收益,如遺囑或贈與合同寫明瞭遺產或贈與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夫或妻的個人特有財產,未寫明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應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裡指的“所得”是權利的取得。如果繼承權在婚前取得,即使繼承的財產在婚後才實際取得,也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反之,雖然婚前實際佔有財產,但婚後才取得繼承權或婚後才接受贈與的財產,應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5)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財產,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確規定外,還有一個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條款的規定:“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 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其它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的歸屬權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此外,諸如受僱單位分發的福利,偶然中獎所得的獎品和獎金,股票,債券買賣所得收益等,也應歸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二)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1)婚前財產

即夫或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前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取得所有權後已經實際佔有和還沒有實際佔有的財產及財產收益。它們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所累積的合法財產。比如:儲蓄、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生產經營所得、智慧財產權、商業祕密、各種收益等等。對於婚前財產,只有通過書面明確有效的約定且夫妻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其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婚前財產才能夠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且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依法應自婚姻成立之時生效。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這裡所稱的取得的財產,應當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已取得的財產。財產應當指的是廣泛的財產範圍。它包括:勞動生產所得、各種收益、添附的財產、拾得遺棄物、繼受取得的財產等。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角度出發來看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鍵的是看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所涉的財產物件是否沒有約定為個人財產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那麼,對應的財產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存續期間即婚後訂立的財產契約,自訂立起生效,約束以後的夫妻財產關係。契約訂立以前的財產關係適用法定財產製或原有約定的財產製。

(三)無效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

雖然夫妻雙方對財產有了約定,但所約定的財產是否最終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關健就在於雙方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與是否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規定。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無效,大致有如下三種情況。

1)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於分清責任。如果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形式不採用書面形式,而是採用其它形式,如口頭形式等,既使原來約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發生糾紛,就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就會因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2)約定不明確

這裡的約定不明確,有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指約定的物件不明確。我們知道,約定必須明確具體,有針對性。雖然可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範圍相當廣泛,但是,因約定不明確而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夫妻一方財產的內容。對於所約定的財產名稱、數量、質量、規格、品質等能夠反映財產狀況的內容都要寫得清楚明白。第二,是指所約定的財產歸屬不明確。是夫或妻個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還是部分個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寫得清楚明白。否則,就是屬於約定不明確。對於《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約定不明確的後果,就是不能認定其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婚姻法》第十七條所涉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相應的財產依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嚴重欠缺有效要件

財產約定可因約定嚴重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這些有效要件包括:

第一,簽約時,夫或妻一方無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為無效。比如處於神智不清狀態下的精神病人對財產的約定等。

第二,夫或妻一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在進行財產約定時,既沒有其他監護人在場,又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那麼,這個精神病人所進行的財產約定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三,因受暴力、欺詐和脅迫而為的約定。因受暴力、欺詐和脅迫而為的約定,是指通過暴力、欺詐和脅迫的手段強迫對方進行違背自己意願的財產約定。在暴力、欺詐和脅迫的情況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詐、脅迫者明顯處於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四,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約定。這種約定是指當事人以合法的行為或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表面上看,這種財產約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隱藏著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種無效的財產約定。在司法實踐上,通過財產約定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的現象較為普遍。這種財產約定也因缺少要件而歸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