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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環境汙染責任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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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代社會,環境汙染已經成為人類共同關注的重大問題。責任社會化雖然在解決環境汙染損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並非解決環境汙染損害的唯一途徑。因此,在強化環境保護法的預防功能的同時,還應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權法的二次規範作用。可喜的是,《侵權責任法》第8章對“環境汙染侵權”作出了專門規範,其中第65條是關於環境汙染責任適用範圍的規定,即“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於《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較為簡略且內容含糊,因此給人們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了困難。鑑此,筆者擬結合環境保護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作些闡釋,以便為環境汙染責任的司法適用提供參考。

淺談環境汙染責任的適用範圍

關鍵詞:環境 汙染 損害

一、環境汙染範圍界定

由於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於其損害補償功能,即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儘可能回覆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責任的認定均以損害為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在環境汙染責任中,由於環境汙染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環境汙染的範圍對認定環境汙染責任至關重要。

從人與環境的關係看,環境損害可以分為“生活環境的損害”與“生態環境的損害”。“生活環境的損害”是以環境為媒介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或純經濟損失等;“生態環境的損害”是指對土壤、水、空氣、氣候和景觀以及生存於其中的動植物和它們相互作用的損害,是對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和凝載在生態環境上的社會公共利益(生態利益)人為的顯著損傷。“生活環境的損害”屬於法律規定的環境汙染的範圍在學術界沒有爭議,但“生態環境的損害”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環境汙染的範圍在學術界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生態損害不宜由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應由環境保護法本身來解決。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1、2次審議稿均將生態損害排斥在外。雖然《侵權責任法(草案)》第3次徵求意見稿第65條將生態損害納入其中,即“因汙染生活、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在《侵權責任法》正式頒佈時,關於生態損害的規定又被刪除,從而使環境汙染的範圍是否包含“生態環境的'損害”仍然沒有能夠在立法上加以解決。

對環境汙染的理解不應當侷限於《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例如,從作為規制環境汙染基本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法對環境的界定不限於生活環境,而是包括生態環境。因此,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汙染”理解為包括生態環境才不至於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發生衝突,同時也與逐步擴大保護客體的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此外,環境保護法的規範並不足以應對日趨嚴重的環境問題,並且《環境保護法》也不能取代《侵權責任法》在規制環境汙染方面的積極作用。因此,將生態損害納入《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汙染環境造成的損害”的範圍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說這一觀念已經為我國立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所認識並接受。

二、環境汙染責任解析

《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標題是“環境汙染責任”。在對該標題的理解中,有學者提出存在3種理解可能:(1)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汙染造成了權利人的利益損害;(2)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汙染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包括對權利人的利益損害,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對環境汙染所造成的損害中的權利人損害承擔責任;(3)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了環境汙染損害和權利人的利益損害,而所謂的侵權責任並不特指對權利人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而承擔的責任,而是一般意義上的責任,相當於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根據英美法系國家採用的立法標題技術,在確立立法意圖時,標題對其後面的條款起說明作用。而在我國,將標題理解為是對後面條款意旨的歸納也是沒有疑問的。但是,法律中的標題雖然對於相關法律條文具有一定的解釋作用,但畢竟只是理解法律條文的輔助資料,只有在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疑義時才有必要結合標題來進行解釋。因此,對“環境汙染責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具體規定來進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環境汙染責任是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加以規定的,其含義較為含糊,只能看成是對《侵權責任法》第8章標題的說明,並沒有解決上述關於“環境汙染責任”理解的分歧。由於在法律中沒有一個法律條文能夠獨立存在,往往只有當法律條文處於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彰顯其真正的含義,有時將該條文與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條款加以比較,含義也就明確了,[10]因此,對“環境汙染責任”的理解不應當侷限於《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4個條文,而應當結合《侵權責任法》的其他相關條文來理解。

從《侵權責任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的規定看,充分保護民事主體享有的合法權益是該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對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了列舉。由於權利是人的權利,換言之,權利總是依附於特定的主體,因此《侵權責任法》第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從《侵權責任法》這3個條文的規定看,無論是一般侵權責任還是特殊侵權責任,均以侵權人侵害特定主體的民事權益為條件。結合《侵權責任法》第1-3 條的規定可知,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不應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汙染了環境即應當承擔責任;(2)除行為人的行為因汙染環境造成他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應承擔責任外,行為人的行為汙染了環境沒有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也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上述理解均不妥當,也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宗旨。

綜上所述,“環境汙染責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汙染導致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害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汙染,那麼就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8章規制的範圍,而應當由環境保護法加以規制。對“環境汙染責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發揮運用侵權責任手段保護環境和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又能夠避免侵權責任制度功能的不適當擴大,進而避免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在適用中產生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