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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國際環境法視角下挑戰與應對氣候變化議題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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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氣候變化———從自然科學到國際環境法學

淺析國際環境法視角下挑戰與應對氣候變化議題的論文

國際環境法背後的驅動力通常是科學,其發展的科技推動來自於科學家、大學等學者和研究機構。科學對於國際環境法的驅動性使其與依靠政治、經濟和商業規則來推動法律發展的國際公法其他領域區別開來。全球氣候變化作為近年來國際環境法上的熱點問題,首先是作為自然科學問題而漸漸進入政治家和立法者的視野的。氣候變化作為國際問題的發展過程,可以以其與社會科學聯絡的緊密程度作為標準而劃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氣候變化仍處於獨立的科學問題階段; 第二階段,氣候變化已成為國際法領域的重要議題,與其相關的國際法律檔案也逐步發展起來。在其科學話語建構已經基本完成的基礎上,氣候變化從單純的科學問題進入了國際政治公共空間。

( 一) 氣候變化作為科學問題的提出與發展

1896 年,瑞典科學家Svante Arrhenius 第一次提出人類焚燒煤炭等化石燃料所排放的二氧化碳進入大氣,會引起地球平均氣溫的升高,但當時大部分科學家都認為人類活動不會引起氣候變化。20 世紀中期,科學家逐漸認識到地球正處於變暖過程中,但認為這僅僅是氣候自然變化週期中的一個階段性現象。20 世紀70 年代斯德哥爾摩會議之後,環境保護主義的逐日興起使得科學家開始擔憂人類活動對地球氣候的影響,某些科學家在學術會議上已經發出了人類應採取積極措施,削減溫室氣體排放的警告。但由於氣候變化問題的科學不確定性,以及地球系統本身的複雜性,國際上對於政府是否應採取行動,以及該採取哪些行動存在著巨大的爭議。與此相關的企業和利益團體開始花費大量資金進行遊說,並資助有利於自身利益的科研機構進行選擇性的科學研究,力圖遏制氣候變化已成為國際性問題的趨勢,打消政治家和立法者對氣候變化問題的疑慮和未來可能採取的措施和行動。氣候變化從科學問題轉向政治家和立法者所關心的國際議題的發展趨勢並沒有因此而停滯下來。

1979 年,世界氣象組織( WMO) 在其召開的第一次世界氣候大會上號召世界各國政府重視和防止人為活動導致的氣候變化,這標誌著氣候變化第一次在國際上被承認為一個嚴重的問題。1988 年11 月,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UNEP ) 和世界氣象組織( WMO) 聯合建立了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 IPCC) 。該組織一直致力於在全面、客觀、公開和透明的基礎上,對世界上有關氣候變化的科學技術和社會經濟資訊進行專業性和科學獨立性的評估,為政府提供儘可能可靠的建議,並於1990 年、1995年、2001 年和2007 年四次釋出了IPCC 評估報告。IPCC 在氣候變化領域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其釋出的四次評估報告影響了科學界和社科界對氣候變化問題的認識,並最終使得科學界對於氣候變化問題達成了基本一致性的意見,這也直接反映在IPCC的第四次報告中: “據觀測, 20 世紀中期以來全球平均溫度升高的大部分很有可能是由於人類活動排放的溫室氣體濃度增加所導致的。”

自此, IPCC 成功地履行了其使命( 尤其是其報告中的“Summary forPolicymakers”) : 為政治家和立法者制定法律政策和領導社會採取氣候變化減緩行動提供了堅實的科學基礎。同時, IPCC 的報告也引導了氣候變化科學認知的過程,使氣候變化問題從科學問題真正進入並深入到國際政策和立法的程序中。人們意識到,氣候變化問題絕不僅僅是一個自然科學問題,更是社會科學問題。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氣候變化問題是社會問題,是“增長的極限”的問題。解決氣候變化也不能僅靠自然科學,更重要的是社會層面上的政策制定與行動努力。

二、國際環境法視角下的挑戰與應對

( 一)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一般認為是在1992 年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確立的。該宣言的第7 條指出: “各國應本著全球夥伴關係的精神進行合作,以維持、保護和恢復地球生態系統的健康和完整。鑑於造成全球環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國負有共同但是有差別的責任。已開發國家承認,鑑於其社會對全球環境造成的壓力和它們掌握的技術和資金,它們在國際尋求可持續發展的程序中承擔著責任。”1992 年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3 條第1 款,再次重申了這項原則,“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並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後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此,已開發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是國家履行國際環境法上的國際義務的基礎,它包含兩個相互關聯而不可分割的內容,即共同責任和區別責任。具體到氣候變化領域,共同責任,是指氣候變化作為“全人類共同關注事項”,不論是已開發國家還是開發中國家都必須行動起來,保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而不應以技術落後、資金不足等理由來逃避對全球環境的共同責任。開發中國家雖然不承擔強制性減排義務,但也要通過編制溫室氣體國家清單、制定國家方案、加強科學研究和資訊交流,鼓勵公眾參與來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

區別責任是指: 首先,造成氣候變化的大部分溫室氣體排放主要是由歐盟和美國的歷史排放所造成的,已開發國家應對氣候變化負歷史責任。其次,開發中國家有其合法的'優先發展事項,例如消除貧困等,而已開發國家已通過歷史上對氣候資源的消耗使用實現了當前開發中國家的優先發展事項。再次,除了歷史責任之外,基於國際環境法上的“汙染者負擔”原則和風險預防原則,已開發國家也必須承擔削減溫室氣體排放的責任。《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4 條也體現了區別責任的內涵: “為開發中國家提供額外資金; 幫助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開發中國家支付其適應氣候變化的費用; 促進、方便和資助開發中國家環境無害技術的發展等”。《京都議定書》所規定的從2008 年到2012附件一國家必須完成的削減目標也體現了區別責任的要求。

三、結語

中國如何應對氣候變化議題,已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經濟或法律問題,而是上升到戰略層面的問題。核心是要轉變生產和消費結構,改善能源結構,轉變生活模式和價值觀,倡導綠色生活,將氣候變化的產業應對與綠色生活的公眾參與相結合。氣候變化首先是作為科學問題出現的,減緩氣候變化的議題則是重要的國際法律問題和政治經濟問題。但是氣候變化問題歸根結底是環境倫理問題,是人類社會中工業文明和生態文明轉型時期所必然要面臨的陣痛和倫理選擇。減緩氣候變化需要經濟上的激勵與調控,法律上的調整與規制,政治上的宣傳和引導,行政上的命令與強制,外交上的斡旋及合作。

但最本質的、最長遠的也是最自然的解決辦法還是人類生態意識的覺醒和自律,綠色倫理觀的培育及發自內心的行動,以及對當下以破壞環境、消耗資源為主要表現形式的消費主義的限制與反省。在國際法領域,氣候變化問題已關係到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屬於“人類共同關注事項”。但在實際生活中,在社會經濟發展的各個方面,在人們內心的道德倫理層面,減緩氣候變化還遠遠沒有發展到關係個人利益,引起公民關注並以實際行動盡一份力的程度。從認知基礎上講,氣候變化是科學問題。從承載和表現形式上講,氣候變化是國際環境法律問題。但從根本上講,氣候變化是倫理問題,意識問題,是人類思想進步的轉折點。溫室氣體實際減排行動的滯後與國際法律檔案要求的各國應負責任之間的齟齬,根本上是人類逐日提升的環保意識、環境倫理與以經濟發展為本位的滯後思想之間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