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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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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論文摘要:產品質量優劣,直接影響社會大眾的人身安全,但現實情況是,生產者為了一己私慾,故意生產缺陷產品並造成了全社會範圍人民大眾的人身損害,社會影響極為惡劣。在這種情況下,若還沿用侵權責任的補償性賠償制度,並不能夠對某些對賠償金並不在意的生產者產生懲戒的作用。此時適當在侵權法中引入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是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懲罰惡意侵權人,給予受害人充分補償的重要方法。

論文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金;產品侵權責任;衡量因素

1 懲罰性賠償金

1.1 懲罰性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金,也稱懲戒性賠償、證實性賠償、示範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由法庭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

1.2 懲罰性賠償金與補償性賠償金
公法表現了公權力對於違法犯罪行為的制裁。其對加害人的懲罰多體現為懲罰性賠償金。要求加害人除了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之外,還要向受害人支付一筆額外的賠償金,以示懲罰。
而民事法律作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人身關係的私法,當出現違約或侵權責任時,基於民事主體之間的平權關係,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金是一種補償性賠償,以填平為原則,填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不能多也不能少。

2 我國法律中體現的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我國在“三鹿事件”發生後,於2009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中專門規定了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情形,即“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在侵權法領域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2010年正式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又把適用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侵權行為由食品產品範圍擴大到了所有產品的範圍。這也是在我國第一次明確使用“懲罰性賠償金”的用語。

3 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依據

3.1 現實依據
產品的優劣涉及了使用者的切身利益,然而現實情況卻是,市場中許多產品生產者為了一己私慾,於他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道德而不顧,故意製造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其後果不光是帶給產品使用者人身、財產上的損害,造成社會上的恐慌和抱怨,其甚至會降低我國產品在世界上的信譽和出口。

3.2 理論依據
新中國以來,我國民法主要借鑑原蘇聯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了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強調賠償金的數額應與實際所造成的損害相當,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利益,防止人們刻意追求超過實際損失的高額賠償。
由於惡意產品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在出現問題時,造成損害的產品使用者難以憑藉合同關係讓生產者直接承擔責任;而在產品銷售者提供商品時不存在欺詐行為時,消費者也難以憑藉《消法》獲得雙倍的補償。缺陷產品生產者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不對其加以懲罰,其不會停止缺陷產品的生產。從而有更多的危險產品流入市場,造成了對社會大眾巨大潛在危險。

4 對產品侵權責任中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異議

自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產品侵權領域確認之後,學界和社會對該制度的認識存在著巨大分歧,其反對意見主要可以概括成以下幾點:(1)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不會出現新的“王海現象”;(2)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是否會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得利;(3)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不會大量導致企業破產

5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所具有的獨特功能

如何說服持有疑問和反對的.觀點的人們,讓其認為這種制度在產品侵權責任中是必要的,我們就應具體分析一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惡意產品侵權責任中所具有的功能、意義。
5.1 威懾功能
生產者故意生產缺陷產品時,其會衡量利弊得失。當損害實際發生時,對受害人支付的補償性賠償金並不會對其產生極嚴重的損失。這種情況下,並不能阻止其繼續惡意生產。
然而當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產品侵權中確立以後,生產者為了避免承擔可能超過其負荷能力之內的賠償金,而對自身從事的生產行為有所顧忌,同樣基於利益的考慮,其可能放棄生產缺陷產品,威懾功能顯而易見。

5.2 懲罰功能
之所以賦予賠償金懲罰功能,是基於兩點考慮:其一,是對故意生產缺陷產品生產者加以的報復,對其故意生產劣質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受到嚴重損害的行為而言,其應承受惡有惡報的後果。其二,國家通過制定相應的救濟途徑,幫助身受缺陷產品侵害的使用者發洩其對生產者的憤恨之情。以示受害人對生產者的懲罰。

5.3 鼓勵交易功能
通過對市場中缺陷產品生產者的懲罰,可以淨化市場環境,保證公平競爭與交易安全,也避免了使用者對問題產品的同行業其他產品所產生牴觸心理,從而抑制了這一行業的交易活動。也可以使生產者可能負擔負擔的缺陷產品侵權訴訟成本轉變為生產資本或交易成本,促進交易。

6 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考量的因素

6.1 要求生產者必須是故意或重大過失
我國《侵權責任法》對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所要求的主觀要件是“明知”,即生產者或銷售者已經確定的知道生產的或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具有損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危險的故意。
我認為重大過失也應成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觀因素。如生產者能夠預見到損害後果發生,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而造成了損害的實際發生,這樣看來,重大過失也是惡意的,是一種嚴重的過錯。對其也應予一定的懲罰。

6.2 須造成嚴重的人身損害
我國《侵權責任法》明確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只適用於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為了避免生產者因為揹負過重的賠償金,而導致企業破產、抑制產品研發現等現象,應對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嚴格限制在嚴重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的場合。而不宜擴充套件到對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

6.3 懲罰數額應當限制
《侵權責任法》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裡的“相應”主要指被侵權人要求的懲罰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造成的損害後果相當,賠償額不能與社會一般人的觀念差距太遠,否則難以被普通民眾接受,也避免行為人支付不起,賠償金難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