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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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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立法研究 中間業務已經成為與負債業務、資產業務並列的商業銀行三大支柱業務。對之投以極大的法律關注實不為過。而法律關注的起點則是立法。

一、我國商業銀行中間立法的現狀

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立法研究

1、相關立法較多,但針對性立法較少

有關中間業務的立法除了我們熟悉的針對中間業務的專門性立法——2001年制定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之外,尚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多部法律法規涉及此間題。例如,《合同法》中有關於融資租賃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支付結算辦法》、《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等規章。

2、針對傳統中間業務的立法較多,對新型中間業務的規範立法較少

由於我國對金融安全的高度重視,以及傳統行政管理力量的強大,關於傳統中間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定得較多。突出表現為支付結算類規章繁多。而我國新型中間業務開展的時間較晚,種類也較少,因此,相關的立法也就較少。

3、眾多法律規範之間缺少協調,相當一部分規範較為陳舊

把中間業務作為一個整體法律調整物件來看,對其調整的規範分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不同層級的法律淵源和民商法、金融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門。其中的級別衝突、理念衝突以至具體規範的衝突比比皆是。同時,很大一部分規範性檔案出臺的年代久遠,也未作及時修改,面對飛速發展的金融創新,已然力不從心。

4、禁止性規範較多,對金融創新的制約太大

中間業務的法律規章(已經頒佈的)大多存在規範制定過於嚴格,制約過於嚴厲的特徵。頒佈的中間業務規章名為法律規章,精神實質是行政管理的具體化、明確化和形式法制化。在中國向市場經濟轉軌,金融改革逐步深化的過程中,這樣的指導或許是必要的,但從長久計,這種狀況應該改變。

5、中間業務立法的國際化程度不高

我國的中間業務立法,大多是滿足於國內金融監管的需要,與國際接軌的程度較低。針對中間業務的國際慣例發展很快,眾多的慣例相繼形成,併為多數國家所接受。例如,UCP500,ISP98等等。這些慣例業已成為銀行從事國際業務的指南。而目前國內立法中,只有《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是參照UCP500的要求進行的對應立法。

6、相關的準立法——司法解釋的滯後

中國成文法的法律傳統決定了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的重要地位。綜觀我國民商事領域的執法環境,有關的司法解釋數不勝數,推陳出新的速度也很快。但在中間業務領域的司法解釋卻屈指可數,且僅有的司法解釋也只是針對業務中某一方面的具體問題說明,而不是全面的法律適用的規定。例如,針對信用證方面的司法解釋,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二、造成目前立法現狀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中間業務立法現狀的原因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金融實踐——中間業務本身的現狀。二是金融立法的指導思想。

中國商業銀行目前開展的中間業務大多還是傳統的型別——中介服務類,其科技附加值不高,金融風險性不大。因此,立法者對此立法規範的願望並不強烈。這就是中國目前中間業務立法較少的原因,當然,由於立法較少,相應的司法解釋也就不可能多。因為,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對沒有立法的“法律法規”進行司法解釋。

由於金融執行的規律性強,金融立法的技術要求高,專家立法就成為必然的要求。但是,專家立法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由專家制定的法律法規往往就是對相應的調整物件的重現和敘述,缺乏法律所應有用語的準確性和邏輯的嚴密性。當專家立法和行政力量相融合後,順理成章地造就了我國中間業務法律法規的“行政辦事指南”的面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