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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股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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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通過章程規定公司股權轉讓的條件,限制股東轉讓股權?下面來看看!

公司章程 股權轉讓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規則,公司通過章程對公司的重要事務及公司的組織和活動作出具有規範性的長期安排,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自治。但是,有時章程的內容會與公司法的要求不相一致,此時就會出現股權轉讓是應當依照公司章程進行,還是應當依照公司法進行的問題。實踐中,這樣的衝突和矛盾通常有一下表現形式:

其一,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的72條第一款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未對有限責任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加以限制。但實踐當中,一些公司股東基於對公司控股權之爭往往規定了這種限制,例如在章程中約定:“公司股權在股東間轉讓時,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同意可以轉讓的股份,各股東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股權轉讓前公司股東是按照一定比例持股的,當某位股東不經其他股東同意徑直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另一股東時,受讓的股東就有可能成為大股東,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其他股東的持股比例就有可能被稀釋,從而損及他們在公司的既有利益。

其二,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138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改條確立了股權自由轉讓的原則。實踐中,也有的公司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苛以了更加嚴格的條件,限制股權轉讓。

上述實踐中出現的情況涉及了公司法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劃分公司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如果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規定為任意性規範,那麼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就是有效的。如果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規定為強制性規範,那麼章程的限制就是無效的。

公司法中哪些條款屬於強制性規範,哪些條款時屬於任意性規範,我國公司法對此的研究剛起步。新公司法的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過程中,立法者有時也未對強制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作出非常明確的界分。因此,我們單單從法律條文的對比中去推導立法者對該條文的強制性和任意性的認識是不合適的。正確的做法是去探究哪些條文屬於強制性規範哪些條文屬於任意性規範。當前,較為有力的說法是:當某個規範所規定的問題屬於公司外部問題時,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時,則作為強制性規範;當某個規範所規定的問題屬於公司內部問題時,通常可以作為任意性規範。對於任意性規範公司章程可以予以變更;對於強制性規範公司章程不能予以變更。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當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關公司的組織、權力分配和運作及公司資產和利潤的分配等制度進行真實、充分地協商,通過訂立協議來制定既有利於自己又有利於社會的治理規則,所以,在這種協商的結果沒有消極外部性時,法律應當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這種自由不是沒有限度的,當存在侵害外部利益相關者的可能時,法律仍然需要通過一系列強制性規範予以制約。總體,有限責任公司的任意性規範較多,強制性規範有限。對於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完全屬於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事情,如果股東們基於風險方範或股權結構的.考慮,通過章程限制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的條件,規定公司股權內部轉讓時其他股東按持股比例的優先購買權,法律應當允許。新《公司法》第72條第一款允許章程作出例外規定,該條屬於任意性規範,股東可以基於該規定對股權內部轉讓進行限制。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數股東很難有能力與公司管理層進行協商並對公司管理層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約束,中小公司股東很容易被邊緣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強制性規範予以保護。由於股份公司時資合公司,流通性時股份公司的生命,關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份自由轉讓是一個外部性的問題,外部性問題通常是不能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變更的。如果公司要通過章程對無記名轉讓附加限制性條件,就是對股份公司基本制度的根本破壞,就是對公司利益相關者權益的重大侵害。因此,在股份公司中,新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屬於強制性規定,是不能夠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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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交的檔案、證件應當使用A4紙。

3、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