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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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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承認了一般保證,於第17條第1款規定, 一般保證是隻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方承擔責任的保證。那麼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哪些?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相關解答,歡迎大家參考!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哪些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哪些

擔保法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上述5種擔保方式中,留置是法定擔保方式,即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無需當事人之間約定。其他4種擔保方式需由當事人之間約定,是協議的擔保方式。

  拓展閱讀:《擔保法解釋》規定內容

[案情介紹]

張某與周某、王某於2006年9月6日訂立合同,約定張某為出借人,周某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8000元, 6個月後歸還,王某為保證人,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然而,借款到期後周某並未還款。張某於2007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周某及王某歸還本金8000元及相應利息,在庭審過程中,保證人王某並未對保證期間是否屆滿提出抗辯。

[案情分析]

【分歧】

就案件法院是否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因為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故保證期間應該屬於除斥期間的範疇。而根據民法一般理論,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實體權利當然消滅。也就是說,債權人只能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在此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該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因為保證期間是否屆滿是保證人的抗辯權,保證期間不屬於除斥期間的範疇,保證期間屆滿時實體權利並不當然消滅。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雖然《擔保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但《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於《擔保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故對於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擔保法解釋》中所提到“不因任何事由”不能包括“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這一情況。也就是說,我們可以根據《擔保法》第25條得出保證期間是可以中斷的這一結論,即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連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斷、中止、延長這一特點都是不具備的。(當然,在這裡我們不能直接根據《擔保法》第25條得出保證期間就是訴訟時效的結論)退一步說,即使我們撇開《擔保法》不談,對《擔保法解釋》規定的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斷、中止、延長作出絕對的解釋,我們仍舊無法得出保證期間就是除斥期間的結論。因為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只要是不因任何事由中斷、中止、延長的期間就一定屬於除斥期間的範疇,否則我們就犯了把認定除斥期間的必要條件當成了充分條件的錯誤。因為除斥期間還有一個重要的特徵,即針對的是形成權,所謂形成權,一般是指民事主體一方僅憑自己的單方行為就可以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典型的如追認權、抵銷權等。而這裡的保證期間很明顯是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同樣的道理,我們亦不能僅憑保證期間針對的是請求權就得出其是訴訟時效的結論)。

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標準規範》一書中亦明確提到:“當事人未提出超過保證期間抗辯的,法官不能主動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並不當然消滅,保證人未提出超過保證期間抗辯的應該視為放棄了這項權利,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應該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案情結果]

筆者認為:不應該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因為保證期間是否屆滿是保證人的抗辯權,保證期間不屬於除斥期間的範疇,保證期間屆滿時實體權利並不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