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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如何合理避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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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那麼股權轉讓如何進行合理避稅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相關內容,還會有大家參考!

股權轉讓如何合理避稅

(1) 企業所得稅的前提與基礎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施細則中解釋為: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本條規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權持有收益和股權轉讓收益進行轉化從而實現避稅的前提條件和基礎。

(2)國稅發[2000]118號第二條第一款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後的餘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併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即:從2000年到2003年之間,內資企業轉讓股權不允許扣減投資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國稅函[2004]390號。

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餘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後利潤重複徵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即:只要對被投資企業持有的股份超過95%股份,就可以在股權轉讓價款中扣減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4)國稅發[1997]71號檔案(針對外商投資企業)。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併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於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總結:說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內資企業只有轉讓持股超過95%以上股份或對被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的才可以將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從股權轉讓價中扣減,而外資企業無論持有被投資企業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將留存收益扣減。

(5)國稅函[2009]698號檔案、國稅函[2010]79號檔案。

由於2008年1月1日之前,轉讓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股權的稅收政策並不相同,因此兩法合併之後,究竟從內資的規定,還是從外資的規定,令人關注。國稅函[2004]390號檔案和國稅發[1997]71號檔案之所以規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權轉讓價格中扣減,是因為如果不允許扣減就會有重複納稅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權,初始投資成本為100萬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100萬元,2010年A公司將M公司的100%股權作價300萬元轉讓給了B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稅如何計算?

如果不允許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則股權轉讓所得=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此時,100萬元的未分配例和盈餘公積被計入了A公司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而這100萬元在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過了一次企業所得稅,是稅後收益,這100萬收益再A公司再次納稅屬於一筆所得繳納了兩次企業所得稅的重複納稅。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轉讓外資企業以及轉讓內資企業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許扣減100萬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複納稅,影響重組。

但是,國稅函[2009]698號檔案和國稅函[2010]79號檔案均規定,股權轉讓收入不允許扣減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即:A公司的轉讓所得=(300-100)-100=100(萬元)

那麼為什麼兩法合一後,股權轉讓收入一律不允許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呢?原因有二:

第一,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在稅制設計中並不違背原則。重複徵稅有法律意義上的重複納稅、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之分,法律意義上的重複徵稅是指一筆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體被重複徵稅,而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是指一筆所得在不同的納稅主體重複納稅。法律意義上的重複徵稅,違背了“稅不重徵”的原則,是需要堅決避免的,而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在稅制設計上並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權轉讓中,雖M公司就100萬所得已經繳納過企業所得稅,屬於稅後收益,A公司就該筆所得再次納稅,屬於典型的“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類似的例如:營業稅中轉讓不動產的價值,在2003年1月1日財稅[2003]16號檔案規定出臺前,不允許扣減其購入不動產的價值,顯然不動產購入價格部分被重複徵收了營業稅,但是這屬於不同納稅人就同一筆所得的重複徵稅,即: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在稅制設計上,雖然要儘量避免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但是並不完全排斥。因此,總局不允許扣減留存收益額規定,在稅制理論上是沒有問題的。

第二,從整個社會來看,國稅函[2010]79號檔案的規定並未造成重複納稅,相反允許扣減留存收益會造成稅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萬元購入M公司100%股權,假設B公司購入後立即分紅100萬元(這裡的盈餘公積是不能分配的,這個因素暫時忽略不影響理論上的正確性),B公司分紅後,立即將股權再次轉讓,轉讓價格理論上只能為200萬元,則B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200-300=-100(萬元)B公司存在100萬元的股權轉讓損失,而這100萬元的股權轉讓損失是可以彌補其他所得虧損的,在稅收利益上實現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萬元部分納稅,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萬元部分納稅,B公司實現而來100萬元虧損可以彌補其他所得的虧損。一筆所得徵收了兩次稅,有彌補了一次虧損,在理論上達到了平衡。

如果允許扣減留存收益,則上例就會變為M公司已經繳納過一次稅款,A公司就100萬元抵減後不納稅,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萬元作為投資成本,再次轉讓時可能會產生一次虧損。因此一筆所得,繳納過一次稅款,又彌補了一次虧損,最終沒有納稅,國家的稅收利益受到損失,存在稅制漏洞和稅收策劃的空間。

那麼,反過來規定允許A公司可以扣減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資成本按照200萬元計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56條規定的歷史成本原則,更為重要的是,在徵管上無法控制,會增加太多的徵管成本。因此這種方式理論上可以討論,實踐中是難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場上出現的以銀河證券避稅寶為代表的所謂“避稅式基金”,其實也就是應用了這樣一個原來來操縱,詳細案例同時見:《分紅與轉股稅收政策解析》的分析,由於涉及到股權與股息的交叉理解,這裡再敘述一次。

避稅式基金的運作。目前基金市場上出現所謂“銀河證券避稅寶”之類的所謂避稅運作,例如網路中一篇文章中是這樣介紹該避稅運作的:基金興華(500008)2010年1月29日進行股權登記‚每一10份基金份額派現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額分紅0.531元。如果當天企業A以當天收盤價格1.561購買該基金600萬份‚按照千分之二的交易手續費計算‚該投資者共花費1.561元/份*600萬份+(1.561元/份*600萬份)*0.002=938.4732萬元(此中基金資產共計936.6萬元‚手續費共計1.8732萬元‚基金成本價為1.564元/份)。2010年2月1日‚基金興華除息後的價格為1.03元(1.561元-0.531元)‚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額分紅0.531元計算‚企業A獲得的盈餘共計是600萬份*0.531元=318.6萬元。此時‚基金資產剩餘936.6萬元-318.6萬元=618萬元‚基金髮生吃虧339.84萬元。如果企業A以1.03元/份的價格賣出基金‚獲利1.03元/份*600萬份-(1.03元/份*600萬份)*0.002=619.236萬元(此中基金資產共計618萬元‚手續費共計1.236萬元)。如許‚企業A共計損掉318.6萬元+1.8732萬元+1.236萬元=321.7092元。假設企業別的有一筆321.7092萬元的應稅利潤‚按照現存的企業個人收稅稅率25來計算‚企業A應交納321.7092*25=80.4273萬元的企業所得稅。由於企業A基金資產吃虧321.7092萬元‚先後二者相抵後‚前面的應稅利潤321.7092萬元就能夠規避掉80.4273萬元的企業個人收稅。可是現實上企業a只吃虧基金買賣手續費共計1.8732萬元+1.236萬元=3.1092萬元。如許就為企業A節流了80.4273萬元-3.1092萬元=77.3181萬元的稅款。

由於國稅發[2009]88號檔案規定,在公開市場交易的權益性損失不用到稅務機關審批,因此即使從手續上來說也是非常簡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場盈盈虧虧無長形,稅務機關也比較容易通過。銀河證券推出的所謂避稅寶,實際上是對即將大比例分紅公司的持續關注,以達到避稅的目標。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論根據是典型的將權益性資產轉讓所得轉換為權益性資產持有所得的例子。類似於,比如:M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100萬元,M公司淨資產價值為200萬元,A公司是M公司的100%股權控股的母公司,當年有未彌補的虧損500萬元,其關聯企業B公司當年有盈利100萬元。該公司做以下運作來避稅:

(1)A公司將持有的M公司100%股權全資轉讓給B公司,轉讓價格按照公允價值300萬元確認,A公司實現所得200萬元,但是由於A公司尚有500萬元虧損,因此A公司當年不會繳納稅款。B公司取得投資的成本為300萬元。

(2)M公司當年進行分紅100萬元,B公司股息紅利所得為免稅所得,分紅後B公司投資成本回收了100萬元。

(3)B公司將股權轉讓給關聯企業C公司,由於未分配利潤100萬元已經全部分配,因此轉讓價格為200萬元。B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6號公告要求,該項股權轉讓損失可以一次性在當年審批扣除,因此該企業少繳企業所得稅25萬元。

以上案例,其實和基金的運作是一致的。之所以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2009]79號檔案和國稅函[2009]698號檔案中規定,股權轉讓所得不允許扣除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部分,就是因為如果允許扣除的話,B公司的投資成本卻依然是300萬元,這樣的政策會導致稅收漏洞。而不允許扣除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部分,雖然被投資企業對留存收益已經繳納過稅款,看似有重複納稅之嫌,但是B公司未來分紅後轉讓,在理論上可以享受100萬元虧損抵稅的好處,整個社會的稅收並沒有多繳納。三方利益主體對一項所得納稅的路線圖是這樣的,第一,M公司對100萬所得已經繳納過稅款。第二,A公司轉讓時,再次繳納過一次。第三,B公司轉讓時,分紅後虧損可以抵稅,因此抵頂一次。對同一項所得,最終只繳納了一次稅款。

如果單獨看前兩步,的確存在重複納稅的因素,這稱之為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一筆所得,不同的納稅主體重複交稅,稱為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一筆所得,一個納稅主體重複納稅,稱之為法律意義上的重複徵稅。法律意義上的重複徵稅,在立法理論中,是必須避免的,而經濟意義上的重複徵稅在理論上是可以的。

(但是,綜合各納稅主體來看,實際上是M公司股東A公司轉讓M公司股權時,本來可以就留存收益部分通過直接分紅的方式免交企業所得稅,但A公司卻未採取這種方式,而是放棄了免稅的股權持有收益將其轉化為股權轉讓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這部分在A公司持有M公司股權期間形成的收益本應由A公司享受的優惠變成B公司在分紅中可以享有的優惠,A公司白白損失了該部分持有收益的稅收優惠,而B公司則白白得到這該部分的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