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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關於違約制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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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關於違約的制度是怎麼規定的呢?下面讓本站小編為您解答,請大家閱讀下面文章,希望對你的理解有幫助!

合同法中關於違約制度的規定

國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鑑了國外的有益經驗,在歸責原則上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違約責任的方式上強調繼續及行,時違約金的性質主張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在損害賠償的範圍上規定了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並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便權責任的竟合、預期違約制度等,從而完善了我國的違約責任制度。

一、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制度作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項制度,歷來為立法所重視。我國原《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都對違約責任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在內容上存在矛盾、重複、陳舊、過於簡單的弊端,已遠遠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鑑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違約責任制度,從而形成了一種既具有國際化、現代化的特點,又。具有中國特色的新的違約責任制度。一、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根據和原則,是貫穿於整個民事責任制度並對責任規範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違約責任的認定,必須遵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因此,正確規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於構造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原《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規定,總的來說,都是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這給當事人的.舉證帶來很多困難。因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不僅要求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責任,而且在主觀上要有過錯。而過錯作為一種主觀的心理活動,是違約方實施違約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因其沒有一個客觀尺度來衡量,作為局外人是無法考究的,這就妨礙了受害方的舉證,不利於追究違約方的責任,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合同法》在第107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一規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首先,這是合同立法的發展趨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總體框架是採用大陸法系的觀點的,但在違約責任上則採取英美法的觀點,即採取嚴格責任原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違約責任也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由此可見,把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已成為各國法律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合同法在歸責原則上採取嚴格責任原則,這是我國同法同國際通常規定接軌的重大體現,對於促進交易,保護當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其次,有利於受害方舉證和法官裁判。按照嚴格責任原則,受害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違約事實,不需要舉證違約方是否有過錯,也無需違約方舉證自己無過錯,所以舉證容易。即使違約方具備免責事由,這種法定的免責事由也屬於客觀事實,證明起來也相對容易,從而也有利於方便裁判,及時解決糾紛。最後,在嚴格責任原則下,違約責任與違約行為直接相聯,也有利於加強合同的嚴肅性,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二、在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上強調繼續履行繼續履行作為違約救濟的方式之一,一直為我國合同立法所確認。原《經濟合同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應向二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經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應繼續履行。”可見,原《經濟合同法》是將繼續履行作為採取一定救濟手段後所採取的措施。比較而言,原《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雖然都規定了繼續履行,但規定的內容:比較簡單、原則,更沒有規定強制繼續履行。而《合同法》則非常強調繼續履行,把繼續履行作為一方違約時的第一位的救濟措施。《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同時,《合同法》又分別在100條和110條對金錢債務或非金錢債務的強制繼續履行作了具體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合同法的繼續履行制度。

《合同法》之所以非常強調繼續履行,是因為繼續履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功能:首先,繼續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維護交易安全所必須採取的補救方式。只有通過繼續履行,才能使債權人獲得合同規定的標的,並能防止違約方通過違約行為從事投機活動,獲得不正當利益。其次,對非違約方當事人來說,採取繼續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以不必承擔對違約損失的舉證責任,這對債權人非常有利。再則,在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採用繼續履行的補救方式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在違約金的性質上主張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對於違約金的性質,除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外,原《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確認違約金的懲罰性。按照原《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即使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或者損失沒有超過違約金的,違約方也應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支付違約金,這體現了違約金的懲罰性。這種規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因為對於違約方來說,不管其違約行為是否給對方造成損失,責任都是一樣的。顯然,這對違約方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有悖於民法和合同法的補償性原則。所以,《合同法》放棄了這種觀點,強調違約金的性質是以補償為主。《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在規定違約金的補償性的同時,也體現了在一定情況下的懲罰性,即只有在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予以“適當”減少,若並非“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則不能請求減少。

四、在損害賠償的範圍上規定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對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三部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損害賠償額應當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合同法》第一次明確了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業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既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了一致,也有利於彌補受害方因對方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但同時,《合同法》又對損害賠償額的計算進行了一定限制:1.合理預見原則。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2.減輕損害原則。根據《合同法》第119條和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當事人一方違約後,而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3.損益同銷原則。根據公平原則和補償原則,受害人基於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在其應得的損害賠償數額中,應扣除其所獲得的利益部分。

五、在責任競合上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責任競合是現代各國民法中最複雜、最具有普遍性的問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又構成對對方當事人的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對該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但是,由於這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責任內容也不同,因此,對這兩種責任的選擇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具有重大影響。我國原三部合同法都沒有規定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這也給執法部門的司法行為造成了無法可依的障礙,對於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很不利。《合同法》首次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該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責任,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對於完善我國的違約責任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六、在違約制度上還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項特有制度,其設定的目的在於使受害方提前獲得法律上的救濟,防止其蒙受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我國是以大陸法系理論構築合同法律體系國家中最先引進英美法系國家的預期違約制度的國家。《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對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要完善。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又不同於英美法系中的預期違約。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是指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違約,而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的違約,這又類似於大陸法系的拒絕履行制度。這說明,我國的預期違約制度,並沒有照搬照抄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而是借鑑了兩大法系的優點,把二者有機結合起來,從而形成了一種有中國特色的預期違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