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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訂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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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解讀

勞動合同的訂立解讀

第四條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解讀】如果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在國內已經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則能代表總公司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否則只能通過勞務派遣機構聘用勞動者。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解讀】本條是針對實踐中部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要求籤訂勞動合同時藉故不簽訂勞動合同想獲取雙倍工資的現象而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在書面通知送達時應當有勞動者的簽收證據或其它可證明已經向勞動者送達書面通知的證據。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同時還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對於某些勞動者拒絕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本條同樣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終止勞動關係的選擇權,但是要注意,用人單位需支付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解讀】在一個月的寬限期裡,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兩倍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畢竟"視為"不等於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用人單位還必須向勞動者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絡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解讀】本條對"職工名冊"應當包括的內容做了具體規定,更富有操作性。職工手冊在勞動監察、社保稽查時都會用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也明確了罰款細則。建議企業馬上完善補充。

如果員工提供的個人資訊不準確,是可以視為以欺詐的手段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這就符合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款的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需認真核對職工名冊的資訊是否有誤,以免引發糾紛。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解讀】本條規定"連續工作滿十年"的起始時間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且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實踐中的誤讀。

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解讀】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及減少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將勞動者在各關聯公司或派遣公司之間調動。本條擊破了用人單位此類規避手法。對勞動者實行勞務派遣,原工齡不可歸零了,而是將併入派遣公司裡。要注意的是,在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連續工作年限應當包括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而且在適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原單位已支付的經濟補償應當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