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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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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在現代合同法上,對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確認了其他一些諸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那具體是指什麼?ykbys小編為你詳細解釋,關於合同法的原則條例。

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但是在合同法的諸原則中,各原則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則也好,誠信原則也好,都不能動搖合同自由原則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的地位。 首先,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屬性的要求和表現,從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中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合同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相互之間有著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當事人只能按照自己的利益依自己的意志平等地協商相互間的權利義務,任何一方也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一方都有決定自己的意思和充分表達自己意思的自由。也正因為如此,學者認為債權法(基本內容為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特點為任意性,並以此區別於物權法的法定性。合同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由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所決定的和其主要表現。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平等與自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沒有平等,也就沒有自由;沒有意志自由,也就談不上平等。因此,自由原則與平等原則為合同法的核心,是合同的首要原則。

其次,合同自由原則是解釋其他原則的基礎。誠然,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效用,但同時也應當看到,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也都是以合同自由為前提的,沒有合同自由,也就無法解釋和說明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

例如,誠實信用,作為道德規範,要求“言必信,行必果”;作為法律規範,首先要求當事人嚴格地信守自己的承諾,嚴格地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而當事人信守自己的承諾,也是以其承諾為自己真實的意志為前提的。如果當事人是在不自由的情況下而作出“承諾的”,則其商定的義務違反了合同自由原則,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誠信原則不能強制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同時依誠信原則,當事人因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等等,都應當是無效的。而從合同自由的角度看,這些合同的訂立上,當事人僅有形式上的'“自由”,而實際上是不自由的,因為在確認某一合同是否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以一方當事人是否因受另一方的欺詐、脅迫或屈意接受對方利用其危難而提出的苛刻條件而訂立合同為條件,可見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上是否自由又是合同的訂立是否合乎誠實信用原則的標準。依樑慧星教授的見解,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功能,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功能。在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時,也離不開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志。當然,誠信原則主要是以合同當事人的相互依依賴為基礎,按照具體情況公平衡量雙方的利益,被社會上一般人認為不公平的,就是不符合誠信原則的。但僅在合同當事人一方認為不公平的情況下,並不能認定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是公平。公平是一種社會價值判斷,一種合同關係是否為公平關係,需要以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來衡量,需要以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作出判斷。在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公平觀念。例如,等級關係,在封建等級社會是公平的,而在近現代社會則是不公平的。在近代社會,契約關係才是符合公平正義的。就是在現代社會中公平也首先是以當事人的自由為前提的,只有當事人自願訂立的合同關係才能是公平的,不是由當事人自願設立的合同難以是公平的,除非法律對合同的訂立和內容有直接的強行性規定。況且,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公平,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就合同法而言,這與合同的性質有關。例如,在無償合同,只要是當事人自願訂立的,就是公平的,而不能因為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對等性,就認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顯失公平。公平是對合同自由的限制,但不是對合同自由的否定。而且公平的判斷在合同法上有著特定的範圍。就保險合同來說,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具有等價性,保險人一方賠償義務的履行不具有必然性。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而在一般情況下射幸合同不存在雙方給付是否等價的問題。因此,在自願保險中,只要當事人是自願簽訂保險合同,不論保險人是否發生賠償義務,也都是公平的。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顯失公平的根據是保險公司按照百分之七的保險費率收取保險費,而卻按照《對蝦養殖保險每日賠付數額表》計賠。按照法院的觀點,只要保險費率、保險責任、保險期限、除外責任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山東分公司的1993年《對蝦養殖成本保險條款(試行)》的規定相同,其賠付辦法也就應依其規定,這才是公平的。然而,法院又如何確定、以何種標準確定《對蝦養殖成本保險條款(試行)》規定的保險費率與賠付的計賠辦法之間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是公平的呢?須知,對蝦養殖成本保險、對蝦養殖保險、企業財產保險是不同的險種,保險費的交付與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之間也根本就不是一種等價關係。保險費率是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標的種類、危險可能性的大水、可能造成損失的程度以及保險期限等條件來考慮的。即使是同一險種,不同的保險公司完全可以有不同於其他的公司保險費率標準,這根本就不是什麼公平不公平的問題。就本案的當事人來說,投保人認為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過高,完全可以不在該保險公司投保。而當事人之所以作出特別約定,也正是出於公平的考慮。若按照法院的判斷,保險公司因收取某一比率的保險費,而不按某一辦法計賠,就是不公平的,就是違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則的適用,涉及對顯失公平行為的認定。顯失公平行為,也就是暴利行為。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可見,顯失公平行為須具備一定的主觀和客觀要件。從主觀要件上說,一方須有利用自己的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的故意。而就另一方來說,在訂立合同時缺乏真正的意志自由而不得不接受對方的條件;從客觀要件上說,須對方所為的給付明顯地不公平,嚴重地缺乏等價性。例如,在羅馬法上依據非常損失法則,買賣雙方以實價一半以下的價格出售或者以高於實價一半以上的價格購買即為不公平的。但公平的價值判斷只能適用於等價有償行為,只能適用於當事人並非自願地實施行為的場合。在當事人完全自願實施行為時,則不發生公平的價值判斷。例如,當事人一方自願地以贈與與買賣結合的形式低價將某商品給與他方,則不能認定當事人之間的行為為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所以,以公平原則來否定自由原則是錯誤的,以顯失公平來否定當事人在非等價有償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的效力更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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