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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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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要怎麼寫呢?下面是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範文,僅供參考。

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

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1】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邢xx,主任。

被告胡xx,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住該村北大街21號。

委託代理人石xx,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住該村北大街35號。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xx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寅洞村委會)與被告xx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寅洞村委會的法定代理人邢術賀,被告胡xx及其委託代理人石秀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寅洞村委會訴稱,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會與胡xx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協議書》,其中協議約定:胡xx承包土地到期後凡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寅洞村委會。現雙方協議已到期,胡xx應按照協議無償交回所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樹。寅洞村委會曾多次找胡xx要求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到期義務,並且正式書面通知過胡xx,但胡xx總是以種種藉口拒不履行。現胡xx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協議約定,與國家法律規定不符,為維護寅洞村委會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胡xx按照協議約定無償交回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樹,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胡xx辯稱:胡xx不同意寅洞村委會的訴訟請求。胡xx交納了300元風險金,自1993年2月開始承包該地塊,每年交納300元承包費。當時該地塊是荒地,胡xx進行了大量的人工投入,並種植了桃樹,現正處於盛果期。根據國家政策及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承包期限應延長至30年。

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胡xx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協議書》,約定寅洞村委會將位於一隊棗行道南白地一塊發包給胡xx經營,該地塊的四至為:東至東坎根下邊,西到小橋根底,北至道邊,南到大棚後1.5米,(永生棚)東邊以坎為界(術印、術春棚)。協議第一條規定:乙方必須先交甲方承包費300元,另外加300元的風險金在3月2日前交齊。協議第二條規定:甲方包給乙方年限由1993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共計15年,共合款4500元整為期滿。第八條規定:乙方承包地到期滿15年後,凡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甲方,並且乙方應有在往下年承包的優越性。胡xx已向寅洞村委會交納了300元風險金。胡xx承包後經營該地塊至今。現該承包合同已到期,雙方未續簽承包合同。

在庭審過程中,胡xx稱其在承包期間進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現該承包地塊上有處於盛果期的桃樹270棵,桃樹苗200棵,並種有玉米等作物。寅洞村委會對胡xx所述的地上物情況無異議,亦表示同意退還胡xx300元風險金。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協議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寅洞村委會與胡xx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胡xx雖不同意寅洞村委會的訴訟請求,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現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包期限屆滿後,凡胡xx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寅洞村委會,因此,胡xx的抗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寅洞村委會提出的收回土地和地上果樹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援,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交回承包地塊及地上果樹;

二、被告胡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承包地塊內除果樹以外的地上物自行清除;

三、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被告胡xx風險金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胡xx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判決書【2】

原告

委託代理人

被告 市 鎮大 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 訴被告 市 鎮 村村民委員會,第三人 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及其委託代理人 ,被告 鎮 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 及其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2002年12月27日簽訂 市 鎮 村林場承包合同(包含了此前被告與第三人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土地)。本合同附頁內容第一條明確:第三人的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合同內容要求無條件地移交給原告。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早已到期,但第三人仍未將其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歸還給原告。原告曾因此提起訴訟,為照顧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原告又撤訴,但被告不顧及原告的讓步,既不歸還土地,又拒收原告的承包款。請求:

一、被告必須自覺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中向原告交付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的義務;

二、第三人必須立即歸還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土地,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 市 鎮大 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原告的起訴沒有依據。被告與第三人於1993年10月簽訂了承包合同,承包期為15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該合同未到期時,第三人要求行使優先承包權,強烈要求繼續承包。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據與第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中關於優先承包權的約定,於2008年10月2日同意再與第三人續訂4年合同。現續訂的合同尚未到期。更為重要的是,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附件第一條中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的約定為無效條款。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中被告曾提起反訴,以合同簽訂後原告遲遲不交5000元的合同款,而且改變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私自砍伐約10畝左右的果木樹和50畝左右的風景樹,並在騰出的土地上栽種楊樹騙取退耕還林款,嚴重違背了約定的發展旅遊業的合同目的為由,請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000元;賠償被告林木款10000元。審理中經多次做調解工作,原告支付了合同約定的5000元贊助款和到期承包款,被告撤回了反訴)。

第三人 述稱:1994年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並約定到期後第三人有優先承包權;2002年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把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全部併入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第三人的合同在先,且未到期,被告的承包合同在後。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優先承包權。2008年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到期前,被告已與第三人續訂了原合同,現續訂的合同仍未到期。要求履行續訂的合同。

經審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林場分片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為15年,至2008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合同期滿後,第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簽訂林場承包合同,承包期為50年。被告在沒有告知第三人並未徵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第三人正在承包的林地一併發包給原告;該合同附頁第一條約定: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應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2008年10月初,被告原村主任陳桂申在與第三人的合同上備註:同意原合同續簽肆年整。2009年元月6日,被告現村主任 又在該合同上備註:同意上述意見。第三人現仍在承包管理其原來承包的土地。因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未能按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移交給原告,原告按合同每年應交的2000元承包款變更為每年實際交納167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其移交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第三人侵權為由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起訴與答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被告與第三人、被告與原告簽訂林場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納承包款的收據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現在是否應當履行原被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第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是否應將其續包的土地交付給原告。庭審中查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先,並約定了第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在後,且簽訂合同時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未到期,被告在沒有告知第三人並未徵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第三人正在承包的林地一併發包給原告。第三人的合同到期後,其行使了原合同約定的優先承包權,在原合同的基礎上與被告續訂了4年的承包期。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約定的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後,由被告負責按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要求無條件移交給原告的內容,屬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款,該條款只能在條件成就時生效,即在第三人放棄優先承包權的情況下,被告才負有履行合同附頁第一條中移交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給原告的義務;第三人行使優先承包權繼續承包管理其原承包的土地,對原告不構成侵權。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必須自覺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林場承包合同中向原告交付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的義務及第三人必須立即歸還非法侵佔原告承包的林場土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人民陪審員

  年 月 日

  書 記 員

拓展閱讀

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雙方的權利

1、承包方的權利

(1)佔有權

佔有權是指承包經營權人對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進行實際支配、控制的權利。佔有權是承包權人實現使用、收益等其他權利的基礎性權利。

(2)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屬性和約定用途進行使用的權利。例如在耕地上種植糧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養魚等。在實際上,承包方的使用權是殘缺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國家對所有農產品實行統購統銷,農民對種植作物種類的選擇只能聽命於國家。雖然在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之後,統購統銷的範圍已大為縮減,但各種形式的統購統銷制度仍然廣泛存在。目前,尤其在產糧區,農民選擇種植作物的權利仍然受到各種限制。

(3)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承包人獲取土地上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種植、養殖、畜牧的農牧漁業產品,其所有權應為承包人擁有。

2、發包方的權利

(1)承包金的收取權

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由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的作為使用承包土地的對價的費用。在土地租稅制度改革以前,通過均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只須向發包方交納鄉統籌和村提留即可,無須另行交納承包金。換言之,承包金是以鄉統籌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則應支付承包金。

(2)調整土地的權利

村集體是否擁有此項權利,視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體一般均有權對土地的分配進行調整,在規模經營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體甚至有權將土地收回重新發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體則不具有調整土地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