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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管轄怎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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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管轄怎麼確定?針對這一問題,下面為大家提供相關的法律知識,以供閱讀參考!

借款合同管轄怎麼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拓展閱讀】

  借款合同管轄相關案件

原告(債權人)住所地蕪湖鏡湖區,而被告(債務人)卻遠在雲南。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並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雙方因還款糾紛協調商不成向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借貸之爭”由此產生,“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指貸方(債權人)還是借方(債務人)?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釋出)答覆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

而新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一變化對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有重要意義,有助於釐清“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借方(債務人),還是貸方(債權人)這一關鍵問題。

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而筆者認為“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從“接受”到“接收”這一文字層面的細微變化表明,借貸關係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由借方(債務人)轉化為貸方(債權人)所在地。這裡的“接收”應該強調的是“收回”,而不是“收受”。

綜上,隨著民訴司法解釋的頒行,借貸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發生變化。該解釋第十八條中“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而非借方(債務人),根據新法優於舊法、普通法優於特別法的原則,今後應以該司法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