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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的可讓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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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某羊毛衫廠(後改製為鴻達公司)因經營所需,累計在某工商銀行借款251、6萬元,到期後經銀行多次催要,未能還款。1998年10月,羊毛衫廠改製為鴻達公司,為保障債權受償,鴻達公司與工商銀行經協商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鴻達公司以其佔地2646平方米的房產對251、6萬元借款設定抵押,並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0年5月,銀行將對鴻達公司的債權251、6萬元轉讓給某金融資產管理公司。2003年12月,該資產管理公司又將此債權轉讓給裕華公司,裕華公司受讓的債權額為借款本金251、6萬元及利息18萬餘元。兩次債權轉讓均在相關報紙釋出了關於債權權利暨擔保權利催收公告。裕華公司受讓債權後,鴻達公司仍未還款。裕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抵押合同有效,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的可讓予性

本案確認裕華公司債權合法性,必須首先確認其基礎法律關係即債權轉讓的合法性,也即最高額抵押主債權的可讓予性。

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額抵押主債權轉讓主要包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之間的債權轉讓,以及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轉讓。其中第一種情況下的最高額抵押主債權轉讓,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一條雖有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的禁止性規定,但此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對第六十一條作出了限制性解釋,即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時,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

因此,此種情況下的債權轉讓,只要符合轉讓時主債權特定這一要件,即可認定有效,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具有可讓予性。對第二種情況下的債權轉讓,如本案中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受讓的債權又轉讓給裕華公司,因《規定》僅適用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其效力該如何認定,是否應直接援引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否認其合法性,司法實踐中多有爭議。筆者認為,確認無效,不利於對債權人的權益保護,也有悖擔保法的立法宗旨,此種情況下,應確認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具有可讓予性。

1、債權屬於私權利。

依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隨著債權的資本化、證券化,為促進商品流轉,降低交易成本,世界各國均承認債權讓予,並對債權讓予的限制呈弱化趨勢。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制定頒佈,正是基於保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益,以實現其主債權及抵押權而對擔保法第六十一條作了限制性解釋。該《規定》雖僅適用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但其指明瞭我國立法的發展方向,具有倡導性,對處理其他同類型案件有借鑑意義。另從主體層面分析,一般民事主體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並無本質區別,同為市場主體,應當平等的適用法律,給予同等的保護,這也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內涵。因此,該《規定》對處理其他同類型案件應當可以借鑑。

2、依照民法基本原理,一般抵押權是以擔保特定的現在的債權為內容,抵押權的成立必須以現有的特定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將來的不特定的債權不得成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疇,這是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使然。

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最高額抵押權因此具有獨立性,區別於一般抵押權。但此種獨立性是相對的,一旦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物件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被擔保債權的不確定性消失,則抵押權的從屬性得以回覆,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沒有區別,應當按照一般抵押的規定行使抵押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作了規定,即“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後,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該條雖未明確規定最高額抵押權的`主債權可以轉讓,但其賦予最高額抵押權在具備一定條件下與普通抵押權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普通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具有可讓予性,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在債權特定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情況下,也具有可讓予性。這也是抵押權從屬性的必然反映。如前所述,最高額抵押權在主債權特定後,其獨立性消失,從屬性得以恢復。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發生、移轉及消滅而變化,而不是相反,不能以從權利制衡主權利。若固守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僅不利於抵押擔保功能的發揮,也背離主從權利法律關係的基本法理。

3、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旨意在於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債權在擔保期內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合同債權轉讓,因主債權分割讓予必然帶來最高額抵押權的分割,則最高額抵押權的完整性和概括性喪失殆盡,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並最終破壞最高額抵押的功能,即其禁止的客體為危害最高額抵押擔保制度的交易行為。而債權特定後的最高額抵押權,其與普通抵押權並無區別,此種情況下的最高額抵押主債權讓予,只會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市場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