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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運輸合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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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法規每週一例---運輸合同

關於運輸合同法規

1. 背景

某建築公司採購材料後,委託某運輸公司運至工地並簽訂了運輸合同,明確約定了運輸費用、運輸路線、運輸時間以及其他相應條款。在運輸中,承運司機因為某路段路況不太好而繞道行駛,增加了路途的距離和費用。第二天將貨物運送到工地。在貨物卸下後,該建築公司沒有及時驗收。10天后,工地的工作人靈發現個別材料有損壞,向承運人提出賠償,但承運人不同意賠償要求,並主張自己在運輸過程中額外增加了運輸費用,應當在支付合同約定的運輸費用外再支付所增加的費用。雙方發生了爭議。

2 .問題

( 1 )承運人要求建築公司支付所增加運輸費用的主張能否實現,承運人應當在同簽訂時注意哪些問題?

( 2 )建築公司能否就貨物的.損壞向承運人主張賠償?

3. 分析

( 1 )《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291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292條規定:“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據此,承運人要求建築公司支付增加運輸費用的主張違反法律規定,是不可能實現的。承運人應當在合同簽訂時預測或者知曉運輸路途狀況,若有不便甚至危險應事先向託運人提出,並在合同中予以約定,以免事後產生糾紛。

( 2 )《合同法》第310條規定:“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栽交付的初步證據。”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贗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釣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據此,建築公司未能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交貨肘間,也沒有在貨物到達後及時驗貨,是不能就貨物的損壞向承運人主張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