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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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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市場經濟社會,民事主體進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處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當比例的是合同糾紛。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來約定權利義務,同時,當事人的約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糾紛所依據的最重要的事實。對於合同事實的認定正確與否直接決定案理處理的正確性。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是不是清楚明白,不需要任何解釋呢?事實證明,這是一種幻想。由於語言文字的多義性模糊性、多義性和歧義性,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及法律知識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詞不當,使雙方真實意思難以明確表達。另外某些當事人故意使用不適當語言文字,以達到其不正當目的。因此,法官在裁判合同糾紛過程中,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以正確認定事實,明確裁判邏輯思維中的小前提,得出正確的裁判結果。筆者發現,部分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對大前提即法律規定的解釋比較重視,但對小前提即決定案件事實的合[1]同條款的解釋重視不夠,以致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出現一些不當做法。筆者認為,合同解釋與法律解釋對法官裁判來說同等重要。法官在裁判合同糾紛的過程中必須要樹立正確的合同解釋理念與掌握正確的解釋方法。

合同解釋

 一、合同解釋的含義

解釋,又稱詮釋,含有分析、闡明、說明、註解之意。合同解釋是指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從而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的活動 [2]。就合同解釋主體來分,合同解釋有當事人解釋和法官解釋之分,本文所討論的是法官解釋。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難免從自己的利益出發解釋合同條款,而法官為裁判需要亦需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但是法官對合同的解釋是權威解釋,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的解釋對法官解釋有參考作用,但是沒有約束力。實踐當中,我們經常看到,一些可以成為合同條款的廣告、要約、宣傳註明:某某享有最終解釋權。這樣的說明是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事實上,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只能屬於法院。

合同解釋目的是通過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以探尋當事人的真意,從而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因此,合同解釋過程也是一個探尋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過程。但是究竟以什麼標準來判斷合同解釋的結果符合當事人真意呢?對於單方意思表示,我們不難確定當事人的真意。但是,訂立合同是雙方甚至多方的行為,每個人都有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而且可能他們的“真意”存在差別;如果以一方的真意為標準,那麼還存在對另一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因此,在合同解釋的標準問題上出現了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爭。主觀主義堅持把探尋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觀主義則拒絕這樣做,而是以一個理性人在此情況下所用語言文字的含義為標準,即所謂合理的客觀標準[3]。我們不妨先看看部分國家或地區立法採取的合同解釋標準。《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解釋時,應探求當事人的意願,而不應拘泥於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國民法典》第133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文詞”,第157條則規定:“解釋合同應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4]。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5]《法國民法典》所採用的是主觀主義,把探求當事人意願放在第一位,而不應拘泥於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國民法典》第133條採用的也是主觀主義,但是第157條進行了修正,還應按誠實信用及交易習慣進行解釋,即在某些情況下,合同的解釋不再限於探求當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種客觀標準(誠實信用與交易習慣)去認定當事人應該如何考慮,意味著對當事人的意志進行了適當限制,加強了對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護,採用的折衷立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實際是由《德國民法典》第133條而來,但是從臺灣地區“最高法院”的判例來看,運用誠實信用、交易習慣等進行合同解釋,因而實務上採用的也是折衷立場[6]。

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合同法》採用的是折衷標準。但是二個標準並非並列,同等重要。筆者認為,合同解釋應首先探尋當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當事人真意,或依據一般解釋方法明顯不公平、不符合常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才可以運用誠實信用、交易習慣等方法解釋確定合同的含義。不能夠在當事人意圖已明確的情況下,以客觀標準來曲解當事人的意思,那樣會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二、合同解釋的方法

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往往需要對下列內容進行確定:合同的性質、合同條款的準確含義、合同漏洞填補等。確定以上內容都屬於合同解釋的事情。要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運用多種合同解釋方法才能達到確定合同含義,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目的'。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釋方法的規定有以下幾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是對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第六十一、二條是規定在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時,如何確定合同的內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補;第一百二十五條是合同解釋規則的一般性規定,即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上述規定來看,立法者對合同的解釋是高度重視的,規定了較詳細、全面的合同解釋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正確運用上述方法去解釋合同,裁判案件。

 (一)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指通過對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含義的解釋,以探求合同所表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進行文義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實意思,不應僅滿足於對詞語含義的解釋,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不當詞句。德國合同解釋理論中有一個重要原則是:“誤載不害真意”,即解釋合同時應探尋當事人的真實含義的意思,不應拘泥當事人誤書。如當事人在協商合同的過程中,一直是討論買賣甲書。但是,在簽訂合同時,誤書為乙書。此時,法官應確定當事人約定標的是甲書。又如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的付款條件中約定“貸到付款”。,而不是貨到了就付款。如果嚴格依照字面確定合同含義, 認為付款的條件是貸到款了才付款,顯然是非常不合當事人真意的。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過程中,不拘泥於字句,以當事人的真意進行解釋,即貨到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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