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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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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介紹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乙方通過方式取得甲方荒灘荒山(林地)的承包經營權,經雙方共同商定,達成如下協議,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將位於村民委員會(組)所有的,以北、現以西與毗鄰的荒山(林地)發包給乙方使用,其四至為:

東至:現西邊;

南至:與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這兩座山頂東西分水嶺一線;

北至:從南側數第二個山頭與第三個山頭之間的山谷中分線。

二、乙方承包後,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變,即從二oo年月日起至二o五年月日終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林地)使用權及其地上附著物總承包款為人民幣元整,付款方式為:

四、乙方承包荒灘荒山後應積極治理,在荒山上植樹、種草或搞多種經營;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利用承包範圍內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礦產資源或建造固定設施。

五、乙方對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但不得轉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灘荒山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荒山的開發治理成果全部歸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灘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內除乙方交納承包款外,乙方不負責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

八、乙方將荒灘荒山承包後,甲方有權監督、檢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灘荒山資源,發現問題及時書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證該荒灘荒山(林地)界線、四至與他人無任何爭議。如因此發生糾紛,由甲方負責協調處理,如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全額賠償。

十、甲乙雙方必須信守合同。如甲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須付給乙方違約金人民幣萬元、退還乙方承包荒灘荒山所付的全部價款,同時對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如乙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內遇國家建設或進行其它開發建設需徵用土地時,應首先從徵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實際經濟損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預期利益損失。

十二、合同期滿後,如乙方願意繼續承包經營,雙方續簽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經營,甲方對乙方的治理成果、經濟投入合理作價歸甲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不得拖欠。否則,此合同期限順延至甲方將全部價款付清乙方後合同自行終止。

十三、甲乙雙方如因作價款發生分歧,協商不成,須委託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作價,其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十四、此合同發生糾紛由裁決。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公證處一份、鄉人民政府備案一份,經公證處公證後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範本】

甲方: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公開、誠信、平等、自願”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林地土地承包事宜達成如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一、甲方將依法取得在_________縣________鄉(鎮)_______村_______村民組林地的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乙方。

二、合同期限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到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四至界限見附圖

四、轉讓價格:本合同期限內按每畝元一次性結清。(結合自己情況,最好一年一付)

五、結算方式:現金結算,甲、乙雙方以收據為憑。

六、甲方轉讓的土地不能有任何爭議、糾紛和債務。

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內享有獨立的生產自主權、經營權及甲方享有的所有權利,但不能改變土地用地性質,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乙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八、違約責任:上述條款是甲、乙雙方在完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違約,否則,單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違約方承擔。

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報送主管部門備案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發包方:___________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改變傳統陳舊的農業耕作形式,甲方將集體所有的農用耕地承包給乙方,用於農業科技的開發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積、位置

甲方經村民會議同意並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將位於_________鄉______村面積_________畝(具體面積、位置以合同附圖為準)農用耕地承包給乙方使用。土地方位東起_________,西至_________,北至_________,南至_________。附圖已經甲乙雙方簽字確認。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為農業科技園藝開發、推廣、培訓、服務及農業種植和養殖。

2、承包形式:個人承包經營。

三、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

該地承包經營期限為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處置

該地上有一口深水井,在合同有效期內,由乙方無償使用並加以維護;待合同期滿或解除時,按使用的實際狀況與所承包的土地一併歸還甲方。

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該土地的承包金為每畝每年人民幣_____元,承包金每年共計人民幣_____元。

2、每年_____月___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額交納本年度的承包金。

六、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對土地開發利用進行監督,保證土地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2、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在合同有效期內,甲方不得提高承包金。

3、保障乙方自主經營,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權益。

4、協助乙方進行農業高新技術的開發、宣傳、褒獎、應用。

5、按照合同約定,保證水、電暢通,並無償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

6、按本村村民用電價格收取乙方電費。

7、為乙方提供自來水,並給予乙方以甲方村民的同等待遇。

8、在合同履行期內,甲方不得重複發包該地塊。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權依法利用和經營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權和按照合同約定興建、購置財產的所有權。

3、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4、享有對公共設施的使用權。

5、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設與約定用途有關的生產、生活設施。

6、乙方不得用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抵償債務。

7、保護自然資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轉包

1、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經過甲方同意,遵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可以將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轉包給第三方。

2、轉包時要簽訂轉包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來承包合同的內容。

3、本合同轉包後,甲方與乙方之間仍應按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乙方與第三方按轉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八、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方可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員的變更,都不得因此而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難以履行時,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4、本合同履行期間,如遇國家建設徵用該土地,甲方應支付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種建築設施的費用,並根據乙方承包經營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如甲方重複發包該地塊或擅自斷電、斷水、斷路,致使乙方無法經營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其違約責任由甲方承擔。

6、本合同期滿,如繼續承包,乙方享有優先權,雙方應於本合同期滿前半年簽訂未來承包合同。

九、違約責任

1、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按土地利用的實際總投資額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額的20%支付對方違約金,並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2、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則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轉包後,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後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糾紛,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向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十一、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章後生效。

十二、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後作為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經公證後)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雙方各_____份。

附土地平面圖

發包方:(蓋章)_____________

承包方:(簽字)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簽約地點:__________

【篇四:案例分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

薛海金於2009年12月30日,與郇封村委會(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薛海金承包郇封村(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北地工業區養狐場養殖狐狸,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六年;承包期限內,如因上級政策性專案建設需要,薛海金須服從規劃。

在合同履行期間,因華芳公司(華芳修武紡織有限公司)進行專案開發需要徵遷土地,薛海金經營的養狐場土地被納入修武縣產業聚集區整體規劃範圍,屬於徵遷土地範圍。但是,薛海金與郇封村委會對補償費用並未達成一致意見。2011年3月5日,郇封村委會在薛海金不在場的情況下,對薛海金養狐場進行了強制拆遷,造成了薛海金養狐場地上附著物損失12、6279萬元,及其他物品損失。

薛海金以郇封村委會強制拆遷其承包的養狐場,造成其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郇封村委會賠償其經濟損失。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郇封村委會在與薛海金就養狐場搬遷補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強制搬遷其養狐場,造成其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郇封村委會委託代養尚存的狐狸應返還薛海金,參照市場價格,將其價值酌定為每隻300元,共計16、26萬元,在薛海金主張的種公狐、種母狐、仔狐經濟損失371、5萬元中扣除該部分,剩餘355、24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郇封村委會返還薛海金成年種銀狐438只,成年種藍狐23只,幼狐81只;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種公狐、種母狐、仔狐經濟損失共計355、24萬元;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養狐場地上附著物損失共計12、6279萬元;郇封村委會返還薛海金養狐場物品(詳見返還物品清單);駁回薛海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郇封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行為系基於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在合同承包期內遇上級政策性專案,薛海金有義務服從規劃,但其經多次協商拒不搬遷,故郇封村委會只得對其搬遷。其在搬遷過程中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委託他人代養被搬遷的狐狸,故其搬遷行為不構成侵權。

薛海金飼養的種狐已由郇封村委會代養,原物未毀滅,故不存在損失;薛海金飼養的是野生狐狸,並非種狐;原審判決種狐數量、貶損價值以及仔狐數量及損失數額,沒有依據。綜上,故原審認定的薛海金損失數額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薛海金的訴訟請求。

薛海金辯稱:其與郇封村委會簽訂的合同中雖約定其應當服從上級政策性專案的規劃,但郇封村委會並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是擅自對其養狐場進行拆遷,構成侵權;因郇封村委會的強制拆遷活動,致繁殖期的狐狸受到驚嚇,造成其重大損失。故郇封村委會的拆遷行為構成侵權,原審對其損失數額的認定正確。薛海金所飼養的種狐雖有部分生存,但因不能再作為種狐使用,價值大幅降低,原審依據野生動物養殖委員會(中國野生動物保護協會養殖委員會)意見確定損失數額正確。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三、四、五項;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狐狸損失350、785萬元。

郇封村委會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郇封村委會的再審申請。

審判理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我國相關法律還規定,簽訂合同的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承包人有義務按照合同中約定在承包期限內,遇上級政策性專案時,服從規劃。但若發包人在雙方未對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時,擅自拆除承包房屋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郇封村委會與薛海金簽訂了養狐場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在承包期內,如遇上級政策性專案,薛海金應服從規劃。故郇封村委會在此情況下是有權解除雙方合同的,但其未按照合法程式實施該項解除權,反而在未與薛海金對徵地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未經薛海金同意,也沒有給予合理搬遷時間,即擅自將養狐場拆遷,造成養殖狐狸遭受嚴重損失,故郇封村委會應賠償薛海金損失。

被拆遷養殖戶屬弱勢群體,因被暴力拆遷,利益受損害的事件經常發生。雖拆遷行為係為發展而實施,利於穩定大局,但在此過程中不得忽視被拆遷人的利益,不能以公平公正的喪失換取暫時的穩定。

【篇五:關於秀山法院2004年以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

一、秀山法院2004年以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審理的基本情況和情況分析

1、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

從2004年1月1日至今年5月30日,秀山法院共受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41件,其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10件,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22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4件,徵地補償費分配糾紛4件,承包地經營權繼承糾紛1件。秀山法院共審結33件,未結8件。一審判決18件,調解結案9件,准予撤訴5件,裁定駁回起訴1件。上訴案件4件,其中,維持1件,改判3件。

2、情況分析

⑴案件型別及比例: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佔所有案件的53、6%,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佔24、3%,徵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屬轉讓糾紛各佔9、7%,其餘佔2、7%。

⑵結案情況分析

在已結33件中,判決案件18件,判決率為54、5%,調解結案9件,調解率為27、3%,撤訴案件5件,撤訴率為15、2%,裁定駁回起訴1件,佔3%。判決案件中,未上訴案件13件,服判率為72、2%,上訴案件5件,上訴率為27、8%,上訴維持1件,維持率為20%,改判4件,改判率為80%。

二、土地承包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1、出嫁女承包地經營權司法保護的困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婚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了婦女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享有承包該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對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作出了特別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難於解決的問題。比如,秀山法院審理的李躍祥、李鳳銀訴苦竹園組、第三人李宗文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和周仕英、文妹仙訴劉代雲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一案,均存在難於保護的情況。具體講,前案中,李躍祥、李鳳銀以苦竹園組將其承包地在第二輪承包時違法調整給李宗文,請求確認苦竹園組與第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中違法調整部分無效,並返還承包地。經本院查明,李躍祥系李宗文之父,李宗文系李鳳銀之長兄,李鳳銀出嫁後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回鄉居住。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二原告不在家情況下,李宗文代表全家承包了包括二原告在內的土地,故本院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並釋明應找李宗文要求分配承包地即可。判決生效後,除李躍祥承包份額土地,因李宗文與其有贍養協議,明確土地由李宗文耕種外,李鳳銀應得份額承包地,歷經組、村、政府解決至今未果。文妹仙、周仕英訴劉代雲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一案,1980年,周仕英與劉代雲再婚,未辦結婚證,周攜女文妹仙與劉代雲一家共同生活。現周仕英未提出離婚,要求分割其份額承包地。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係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具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撫養等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這是截今為止,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所作的唯一司法解釋性規定。周仕英與劉代雲屬事實婚姻,周未主張離婚,提出分割承包地份額,則不屬前述條文規定情況,且適用該條文的反對解釋,即理解為,未提出離婚,法院則對夫妻承包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不作處理,換言之,截今未將夫妻承包地分割納入法院受案範圍,本院因此裁定駁回了周仕英的起訴。同理,文妹仙作為劉代雲之繼女,第一輪土地承包在劉的戶內分得了相應份額的承包地,第二輪土地承包是對第一輪土地的延包,文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且在1999年解除了與“其夫”的同居關係,文曾數次要求其繼父分其承包地未果,與其母同訴至本院,要求分割承包地。亦因家庭成員間分割承包地經營權糾紛未納入法院受案範圍,本院亦駁回其起訴。並釋明兩點:其一,若文的承包地仍在劉代雲戶內,文可向發包方要求獨立承包土地,由發包方按《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程式辦理;其二,發包方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未調整土地,劉代雲之子結婚分立成戶,劉將文的份額分配給了其子,且其子另行辦理了農村土地承包證,文則可以發包方為被告,劉之子為第三人,請求確認將文的份額承包地承包給第三人無效,要求返還承包地。但該建議存在疑點,文是出嫁女,劉代雲才是戶主,只有戶主代表承包方才能提起確認調整承包土地無效的訴訟。劉代雲在戶內將土地調整給其子,他不可能提起訴訟的。此類方法存在程式障礙,本案裁定駁回起訴後,文妹仙要求分得相應份額承包地的問題亦歷經組、居委會和鎮政府解決,至今未果,出嫁女承包地權利實現的途徑何在?

《土地承包法》對出嫁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是明確的,但實現其權利的途徑不廣,某戶之女的土地被違法調整,某戶提起確認發包方與第三人簽訂承包合同中,發包方違法調整行為無效,可返還土地,這類問題得到了解決。但本院審理的前述兩案,法律保護缺乏規範,至今未解決,究其原因,是審判系統未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的准入制度,未納入法院受案範圍,否則,問題迎刃而解。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物權性質的話,物權應當是可分的,將其納入受案範圍,又何妨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院工作量,拓展了受案範圍而已。

2、司法解釋對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的規定與現實的衝突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各自需要,可對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該規定解決了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間可互換承包地經營權的問題。但該法未對不同集體經濟組織間農戶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規定。只是最高法院《規定》第十五條“承包方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作出了規定。

我縣地處渝、湘、黔三省市交界地帶,不同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互換承包地經營權,常發生在組際間、村際間、鄉際間,甚至省際間,由於歷史的原因,村民小組間的地域範圍常相互交叉,給農戶耕種土地帶來不便,互換承包地,可一定程度節省農戶的人力和物力,提高生產效率,這無疑是一件好事。

這類糾紛一旦訴諸法院,審理中將存在如下問題:其一、互換土地農戶雙方均未按《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違反十五條規定程式;其二、“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是事前同意或是事後追認。一般情況,不同組間農戶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組長和其他農戶一般不反對,各農戶亦認為他人的互換行為未損害自身利益,發生糾紛後,則對是否同意互換因可能影響與糾紛雙方的關係,不發表意見。是否將該類互換行為一律認定無效呢?實難處理。本院正在審理文紹軍訴周勝學、周雲補確認承包經營權互換協議無效糾紛一案中,文紹軍之父在第一輪承包後將建有酒房的0、8畝土地與不同組的被告進行互換,被告則在互換後的酒房烤酒,第二輪承包時,則將酒房部分的土地載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證書,此後,原告外出務工,被告辦理建房手續後建房(價值十萬餘元),現原告請求確認互換協議無效。該互換行為違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確認協議無效,互相返還承包地。因雙方過錯造成被告的建房損失,則應由雙方承擔。假如如此裁判,被告的損失是巨大的,原告亦面臨難於賠償的問題。

法律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該案中,被告建房行為經組、村、鄉等同意,辦理了相應手續,應視為合法,對建房部分則應考慮不予返還。其餘土地則應予返還。該案審理中,為研究提出以上想法。但建房是經互換後的土地所有組組長、村主任同意的,被告修建此房,舉全家之財力而為,按無效處理,損失巨大,甚至加劇矛盾,法院必將在上述兩者之間作出取捨性裁判。

針對該案存在的問題,並結合《規定》第十五條,建議增設:不同集體經濟組織間互換土地,經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應當認定互換行為有效,但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若需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有效。這樣,以利土地的“流通”,維護互換雙方的利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過於嚴格,在審理的此類互換糾紛中,無一遵從了該規定,說明該規定亦不貼進百姓生產生活。如果該類互換土地因此而一律認定無效,顯然從制度設定上就產生不穩定的因素。要想農戶遵從你的規定,就必須要被百姓的普遍接受,否則,規定的設定形同虛設,只有發生糾紛的此類互換受到了司法審判的調整,那些大量存在於民間的此類互換仍將繼續存在。

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普遍性問題。

我縣有十四萬餘農戶,現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引發糾紛所佔比重極低。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否則,長期存在,只不過在不同時期引發糾紛罷了。具體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以下普遍性問題:

第一、第一輪土地承包發生在1980年、1981年,雖成為歷史,但當時我國土地承包處在探索初試階段,我縣農村大量的家庭承包,無土地承包分戶清冊,無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1998年開展的第二輪土地承包,雖在《土地承包法》公佈實施前發生的,實質上是對第一輪承包土地的延包,所籤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座談會同仁提出了以下問題:①發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委會(或居委會)安排人員統一填寫的,甚至承包方的簽名也是由工作人員填寫的;②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承包土地發生了微量變化,比如第一輪土地承包時的農戶,現分立成兩戶,對死絕戶土地、婚進婚出人口、新增人口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政策規定進行必要調整,但缺乏承包人對實際承包土地的確認;③第二輪土地承包發生在1998年,我縣以當年7月1日為承包的起點時間,在填寫承包合同後,頒發到農戶手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遲緩,有的農戶在幾年後才拿到證書;④承包合同書在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後,並未讓農戶當時持有,而是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附有合同,農戶持有證書後,才清楚自己承包土地的範圍和權利義務;⑤農村自留地,未納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範圍,自留地、飼料地是農村大集體時分給各家各戶的,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未納入承包範圍。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亦未作為承包土地進行發包。農村自留地糾紛大量存在,因無合同、無證書,此類糾紛的處理難度更大;⑥我縣少量農村未籤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書,未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述因素的存在,將意味著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大量存在,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審理任務將是十分繁重的。

4、過境高速公路和其他建設徵地中可能引發大量的徵地補償費用糾紛案件。

重慶至長沙的高速公路秀山過境段長達48公里,徵地工作已全面展開,有關部門正在認真做好高速公路的徵地補償工作。徵地補償費落實後,將會在農戶間因承包地、林地、荒地、林木、自留地、房屋四至界線不清等因素,引發徵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這類糾紛甚至會發生在農戶內部成員之間,也可能引發徵地補償的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對徵地補償費用的性質作了明文規定,但政府部門在操作中很難將上述規定落到實處。

按《解釋》規定的精神,徵地補償費用有三,其一、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對物的滅失的補償,青苗補償費只有是補給承包方或青苗的實際投入者,附著物補償費補給附作物的所有者;其二、安置補償費,性質是對承包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可能出現被髮包方截留的案件;其三,土地補償費,性質是對所有權人的補償,集體所有的土地,則土地補償費應歸屬集體。在座談中,與會同志提出了這樣的情況:①支付農戶的徵地補償費用,只慣以土地補償費的名稱,未按解釋規定作三個層面的劃分;②將土地補償費一併支付給農戶,誰的承包地被徵用,所產生的一切費用一律歸被徵用土地的承包戶,將來,可能引發集體經濟組織請求確認土地補償費歸集體所有的案件;③一地雙包或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林權證有相互交叉部分存在,在徵地部門作出補償時發生爭議,此類糾紛,應以權屬清楚為前提,意味著,首先存在政府部門對林地權、土地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或承包合同糾紛經法院裁判後,再行分配已徵地補償費用。

糾紛的發生,常因不遵從規範、規則造成的,徵地部門和農戶必須廣泛宣傳和學習政策、法律和解釋規定,方能遵從,否則,將引發糾紛。法院應加強和政府部門的溝通,加大對解釋宣傳的力度,力爭防患於未然,將糾紛減少到最低程度。

幾年來,秀山法院認真貫徹執行《土地承包法》、《規定》和《解釋》規定的精神,充分運用審判職能,對涉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承包地流轉糾紛和徵地補償費用糾紛等案件進行積極干預和調整,實現了對土地承包戶權利、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享有的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案件不多、談不上有何經驗,但審判實踐遇到的問題不少,其中,外出務工農戶土地被髮包方收回,現農戶回鄉要地,一般均存在訴訟時效問題,最高院辛正鬱老師所講不存在訴訟時效的理解,因無具體司法解釋,審理中存在難度,希儘快上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以利操作。本文擬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部分問題和一些土地承包相關的問題,嘗試性提出一些解決問題的思路和方法,報告高院,寄希望得到更高層面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