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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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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是指對新錄用的勞動者進行試用的期限。在我國,勞動法及勞動法頒佈以前的有關法規都曾規定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制度,但由於規定比較粗糙,試用期條款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使處於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越來越多。很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甚至有的用人單位始終都是在使用處於試用期的勞動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規範用人單位在試有期內的用工行為,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內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作了許多新的、更具體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適用試用期時,一定要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法試用期規定: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中試用期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一、關於試用期的期限規定

在用工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或僱主利用在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人工成本低廉、幹活賣力、解約條件又比較寬鬆的特點,濫用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麼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籤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於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具體變化如下:

1.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才能約定試用期。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舊法對此沒有規定,可得出結論,原來的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也可以約定試用期;

2.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舊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也就是說,按照原來的規定,二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就可以約定最長可達六個月的試用期,而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二年以上不滿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以前的相關規定為,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也就是說,按照原規定,一個用人單位完全可能對同一勞動者多次適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說,勞動者即使工作崗位或工種發生變化,或者離職後重新入職,用人單位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三)不是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法》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而舊的法律對此沒有相關的禁止性規定。

2.所有勞動合同都可以不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沒有將使用期條款作為法定必備條款,勞動合同的雙方只要相互信賴,任何勞動合同都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不是必須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也不是自動存在於勞動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法律不加以規定,只能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約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換言之,未經協商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認定存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也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總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並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後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於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用人單位更不得以強制、脅迫等手段要求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四)用人單位不得同勞動者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司法實踐中大量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合同,期限一般為三個月到六個月不等,在試用期合同期滿後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該勞動者。用人單位這樣做的目的往往是為了規避法律,在試用期使用廉價勞動力,方便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