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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現行違約金的適用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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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生效後,同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先於《合同法》頒佈實施。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的批覆》頒行。該文承認《批覆》的效力,只對違約金具體的計算標準進行區域性的刪節。這樣出現了《批覆》與《合同法》同具法律效力一併適用的法律制度。但在違約金的計算依據上,前者確定的違約金與《合同法》總則中的違約金適用發生衝突。本文試對該現象進行探討並發表拙見以期有益於完善現行違約金制度。
    一、我國現行違約金制度概觀

淺析現行違約金的適用衝突

    (一)《合同法》生效前

    合同法生效前的違約金制度是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並用。《經濟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這一規定表明當時的違約金制度是以法律的形式規定違約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支付違約金的具體標準為:有法定依法定,無法定則依當事人的約定,在個別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優先適用於法定違約金。而約定違約金的規定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第一,規定了違約金幅度,允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協商約定具體標準;第二,規定違約金數額並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約定;第三,完全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原則上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並存。

    逾期付款違約金,本屬違約金的一種,是指有義務付款一方當事人逾期付款而應承擔的違約金。由於立法及司法操作習慣,加之最高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幾個批覆,使逾期付款違約金成為一個專用概念得以生成。《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概念的首次法律出現。此時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尚未固定化,且其適用範圍也僅限於有明文規定的違約條款中,故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6條第4項同時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因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對延期付款的利率規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認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時也要不斷調整。但人民法院的司法性質,決定其不能直接引用或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性質的檔案,而只能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該行政規定予以法律確認,具有法律效力,以此作為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1996年5月之前,最高法院均以覆函的形式對地方法院的具體適用問題予以答覆。(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4)10號覆函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作了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答覆)。而此時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適用於一般案件。

    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以銀髮(1996)156號文規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貸款利率調整為4‰。地方法院欲調整標準而沒有法律依據,如繼續延用最高院(1996)7號批覆函規定的標準又與事實相左。於此情形下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1998年以《關於逾期貸款如何計算利息問題的請示》報告,請求此種情況的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一改過去“就案說案”的個案指示,擴大了請示的“貸款合同”案件範圍,將“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合同”案件。從而使“逾期付款違約金”這一概念固定化並使之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二)《批覆》中的違約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