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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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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責任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案例:

林先生在A私營公司已經六年多了,月工資為1500元。因為公司改變了經營範圍,有幾個崗位均不適合林先生工作,林先生在公司沒有具體事情幹,就打雜,哪裡需要人手就去幫忙。公司出錢對林先生進行業務培訓,可是林先生仍然不能適應工作的需要。趙經理找到林先生談心。公司認真協商之後,要求與林先生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林先生認為公司的提議有道理,故而同意與公司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趙經理認為林先生是個好人,對公司有過貢獻,覺得解除合同後有些過意不去,決定給林先生2000元作為慰問金,林先生表示感謝公司的厚愛,非常滿意地離開了公司。後來,林先生聽朋友說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可以得到公司補助三個月的工資4500元,林先生就去找趙經理協商不成,便一紙訴狀將公司告上了勞動仲裁委員會。林先生的申請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援呢?

評析: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是雙方自願的結果,是在平等的基礎上用雙方自願的辦法來解決勞動爭議糾紛的友好途徑。無論雙方誰先提出來解除勞動合同,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都可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勞動法》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專門作了明確的規定。《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三十八條規定賦予了勞動者享有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可以依法維護勞動者自己的合法權益,讓勞動者得到權利的充分享受。

當然,從法學理論上講,無論雙方誰先提出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只要是雙方在完全自願的前提下進行的協議,我們講究的就是兩個字“公平”,然而,這種公平是建立在雙方完全自願,又協商一致的基礎之上的,既然是公平協議,那麼,互相就無須談及補償問題。但是,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了強者與弱者的問題,考慮到了單位與勞動者個人的問題,法律的條文結合了生活中的這一實際問題,向弱者作了傾斜,完全出於維護弱者的權益,對勞動者個人進行了有力的法律保護,這樣,當用人單位先提出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就應當對勞動者給與經濟補償。

根據這個法律規定的精神,林先生的申請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援呢?我個人認為:林先生可以要求其所在的公司給與經濟補償,具體操作可以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見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釋出的勞部發【1994】481號檔案第5條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標準對勞動者發給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