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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年金涉及哪些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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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公佈,“職業年金”開始走進公眾的視野,成為大家熱議的話題。那麼,職業年金涉及哪些法律關係呢?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

職業年金涉及哪些法律關係?

職業年金具有強制性

根據國務院2015年4月6日釋出的《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規定,職業年金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職業年金具有強制性,不同於企業自願為職工建立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所需費用來源於單位和個人兩部分,單位的繳費比例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8%,個人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4%,由單位代扣。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會適時調整單位和個人職業年金繳費的比例。

職業年金基金由單位繳費、個人繳費、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四部分組成,管理方式為個人賬戶管理。單位繳費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的8%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個人繳費直接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規定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如需領取職業年金,滿足下列情形之一方可:1.工作人員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後,由本人選擇按月領取職業年金待遇。可一次性用於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產品,依據保險契約領取待遇並享受相應的繼承權;可選擇按照本人退休時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職業年金月待遇標準,發完為止,同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享有繼承權。但本人選擇任一領取方式後不得再更改;2.出國(境)定居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3.工作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的,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繼承。不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夫妻財產製,我國現行婚姻法實行的是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也就是說,除了夫妻雙方對財產另有約定,或者財產本身具有特定的人身專屬性等明確為一方個人財產的以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其他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職業年金是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從資金來源上看,職業年金的主要來源是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工資總額,個人的繳費基數為本人繳費工資,由單位從個人工資中代扣。因此,職業年金的來源與工作人員的工資收入密切相關。從本質上看,職業年金制度是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補充,職業年金應當屬於養老保險金範疇,而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主要生活費用,是勞動力價值的組成部分,實際上是遞延的`勞動報酬,具有工資屬性。

因此,就理論而言,職業年金具有工資屬性,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職業年金只有在退休之後或出國(境)定居時才能領取,在退休前或出國(境)定居前只是一種期待利益,且職業年金兼具個人財產積累性質和國家保障個人基本生活的性質,因此又不能完全等同於工資。

離婚時職業年金如何分割

離婚時,夫妻一方已經開始領取職業年金的,該部分職業年金即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夫妻一方不符合領取條件,尚未開始領取職業年金的,該部分財產實際上還沒有取得,且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會適時調整單位和個人職業年金繳費的比例,因此將來到底能夠取得多少職業年金在離婚時無法進行預先測算,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根據婚姻法關於離婚財產分割的理論,離婚時分割的財產必須是現有的、確定的,尚不存在、尚不確定的財產在法理上不能分割,司法實踐中亦無法操作。但是,由於職業年金是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且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均計入個人賬戶統一管理,因此夫妻雙方或一方個人賬戶中的職業年金數額在特定的時間點是確定的,也是可以用證據證明的。

法院雖然不能對尚未達到領取條件的職業年金的未來價值進行估算,但卻可以就離婚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現有餘額進行衡平。因此,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職業年金,離婚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的現有餘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具體分割方式為,一方個人賬戶中的現有餘額歸其所有,其向另一方相應折價。

離婚後是否有權分割對方年金

離婚後,一方符合領取職業年金的條件並實際領取的,另一方是否有權主張按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職業年金的繳付情況,提出相應的分割請求呢?這個問題應當區分兩種情形處理。

如果離婚時未對一方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現有餘額進行分割,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要求分割另一方在離婚時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現有餘額。但如離婚時已對該餘額進行了分割,則一方無權要求分割另一方在離婚後因符合領取條件而領取的職業年金。

理由如下:首先,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形成時間上來看,夫妻共同財產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關係結束後形成的財產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雖然從來源上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部分也是日後領取職業年金的條件,但並不等同於實際取得的職業年金。其次,通過前述分析,離婚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現有餘額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分割的該部分職業年金即是日後職業年金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在離婚時,雙方已經對職業年金中屬於夫妻共同積累的財產部分進行了分割,因此,另一方不能再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