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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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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爭議處理條例:

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爭議處理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複查鑑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鑑定機構作出,複查鑑定程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鑑定委員會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一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髮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辦法。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