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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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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應承擔賠償責任

2006年2月,黃某被重慶市某學校聘請為代課老師。2012年7月暑假後,校方一直未給黃某安排工作,並單方解除了與黃某的勞動關係。2012年11月12日,黃某向學校所在的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學校無故辭退且拒絕協商辭退相關問題,要求學校支付經濟補償;且校方為給其辦理失業保險,要求校方支付其失業期間的應該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勞動仲裁裁決支援黃某訴求,裁決學校支付12個月經濟補償金5200.00元與1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11256.00元。校方不服遂提起訴訟,認為《社會保險法》沒有關於職工享受失業保險的具體規定,不應支付黃某失業保險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了勞動仲裁結果;後校方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內容。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學校黃某是否應賠償黃某失業保險金?黃某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而學校與黃某建立勞動關係後未為其依法辦理參加失業保險相關手續,導致黃某在終止勞動合同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學校應負擔賠償責任。

【評析】

1、職工失業保障權

公民依法享有勞動權利,且從憲法層面上賦予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為內容的勞動過程中的社會保障權利,系現代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兼顧於公民生存權與社會權雙重屬性。我國現行法治理念在充分實現公民基本生存權的基礎上,適當運用國家對公民社會保障權利的干預,建立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種基本保險的社會保險制度,並單獨立法予以規範。從法律規範來看,職工失業後獲得社會的一定幫助實質為公民行使基本人權的表現,而失業保險就是運用一定的社會機制保障公民能夠行使自身享有的基本生存權,一旦職工非因自身原因失去工作的機會,就應賦予其享受社會的一定回饋,得到生存保障。

2、失業保險的權責關係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工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後,職工享有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主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職工辦理相關社會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必須給職工辦理的社會保險種類,無論其繳納保險費怎樣分配給用人單位與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已經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辦理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學校與黃某建立了勞動關係,一直未依法給黃某辦理參加失業保險相關手續,導致雙方終止勞動關係後無法辦理失業登記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學校應為自身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3、失業保險的賠償標準

用人單位賠償職工失業保險的.標準應依據職工能夠享受到的失業保險金進行確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能夠給予職工的待遇,亦是權利受損的實物衡量。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該法律規定賦予了省級人民政府對失業保險金的立法許可權,確立了立法權利,且有一定範圍的限制。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標準各地不同,決定了失業保險的賠償標準各地亦不同,但該標準產生的法律依據是相同的,均出自於《社會保險法》的直接法律規定。黃某的失業保險賠償應依據重慶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失業保險地方性行政規章,《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應比照失業人員工作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120%予以賠償,黃某主張失業保險賠償的時間為14個月,且其失業時間內重慶市的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每月670.00元,因此重慶市某學校應賠償黃某失業保險金為112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