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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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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否在為申請書應該怎麼寫而苦惱?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執行監督申請書,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執行監督申請書

  執行監督申請書一

申請人:

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請求事項:

1、裁定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執字第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

2、裁定將被違法委託變賣的股權依法予以執行迴轉。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XX年出資購得中國民生銀行原始股3150萬股(附件1)成為民生銀行的發起人股東。20XX年9月2日,申請人與民生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由民生銀行向申請人發放貸款4300萬元,申請人以鄭土權字第00599號土地使用證項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抵押率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銀行在貸款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謊稱申請人改變貸款用途,訴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請人提前償還貸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經初字第1213號調解書調解結案。

20XX年在申請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北京二中院於20XX年9月2日向民生銀行出具了(20XX)二中執字第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附件3,以下簡稱

“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作為本案債權人的民生銀行“協助執行”

“將鄭州夢達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人)在你行(民生銀行)持有的股份3150萬股予以變賣",民生銀行遂以自己的名義將申請人股權全部變賣給他人(附件4),使得申請人蒙受巨大經濟損失。本案執行過程在實體上、程式上均存在大量嚴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一,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依法向申請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嚴重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但是申請人至今未收到有關本案已經執行立案的《執行通知書》。

第二,北京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文書形式上和內容上存在諸多疑點,涉嫌偽造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其文頭是“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其原件紙型為B5紙;而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銷,此時已不再使用上述文頭和紙型的法律書,同時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文頭樣式應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院",其紙型為A4紙。其次,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所引述的法律條文與其指稱的內容前後脫節。該《協助執行通知書》引述法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22l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該22l條的規定是關於有關金融機構配合法院進行查詢的義務,與委託變賣當事人的財產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違法執行後,控告人曾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經核實本案居然沒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違法執行後,控告人即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部門在調取本案案卷時,竟然沒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認為,執行法官“霍炬”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義編造有關法律文書,故此不敢儲存任何相關的檔案予以存檔:或者根本沒有依法出具並送達過相關法律文書,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應文書存檔保留。

第四、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抵押財產不予執行,執行申請人股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執行擔保問題的函》(20XX)法經423號)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的擔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擔保債務的價值,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執行擔保財產,而不應再對被執行人和擔保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債權已由申請人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鄭土權字第00599號)作為抵押,即使進入強制執行程式,也應當依法執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執行中違反上述規定,對於抵押財產不予以執行,卻執行與本案無關聯的股權。

第五,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依法送達《民事裁定書》、《委託變賣函》等相應法律文書,而是直接出具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變賣申請人股權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以及《執行規定》第26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依據上述規定,即使本案執行過程中需要執行申請人股權,也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併合法送達。但是本案執行過程中北京二中院從未依法向申請人送達過任何裁定書、委託變賣函等相關法律文書,違法剝奪了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提出異議、申請複議等的權利。

第六,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沒有對有關執行標的物依法進行評估、委託拍賣的情況下,違法採取了委託債權人變賣債務人財產的荒唐方式執行申請人股權

《執行規定》第46條及第47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只有經過該等嚴格的法律程式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法院執行過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委託任何評估機構對該股權進行評估,更加沒有依法委託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更為嚴重的是,該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不顧法律的明文規定、違背基本的程式公正原則,竟然委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變賣,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是直接對立的、相互衝突的,委託債權人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將會必然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害,這自然直接導致了申請人所持股權被低價違法變賣。

第七,由於涉案股權的違法執行嚴重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欠缺法定過戶變更登記要件,該股權至今仍登記在申請人名下,但申請人卻無從享受任何股東權益

由於北京二中院上述執行行為嚴重違法,被執行的股東雖被非法變賣但一直欠缺法定的過戶變更登記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銀行借股權分置改革後申請註冊資本金變更之機,違法向國家工商局申請將申請人名下的股權進行變更登記。後經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國家工商總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號行政裁決答覆書明確表示,“至今我局未辦理過鄭州夢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銀行股權轉讓給上海巴士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巴士公司)的變更登記”。國務院國復[20XX]163號行政複議裁決書(附件6)明確責令,國家工商總局刪除關於變更申請人股權的登記事項。因此涉案股權至今仍合法登記在申請人名下,但申請人的全部股東權益卻被非法剝奪。

綜上所述,本案執行過程中無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式上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請求貴院依法履行執行監督職責,依法糾正有關違法執行行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撤銷,將被違法委託變賣的`申請人股權依法予以執行迴轉,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XX年7月1日

  執行監督申請書二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生於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臺縣建設鎮3村4社村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漢族,生於20XX年8月7 日,河南省臨穎縣臺陳鄉田莊村村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漢族,生於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六一路23號5排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漢族,生於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臨穎縣王崗鄉沙坑王村村民。

申請請求:

申請你院依法監督三臺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嚴格按照 “三臺縣人民法院(20XX)三臺民初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書”(一審)的判決事項和“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綿民終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書”(二審)的認定、解釋事項,依法正確執行生效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穩定。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糾紛的基本情況:

本案原告孟根乾於20XX年租賃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設鎮涪建村開辦了“三臺縣涪建頁岩磚廠”。20XX年5月22日,該廠因負債過大,債務纏身。故孟根全組織張漢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雙方簽訂了“合夥經營機磚廠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對該廠投入的財產進行了清點並製作了清單)。在合夥期間,因管理無序,該廠出現了經濟賬目混亂、工傷事故時有發生、合夥人收款不入賬、拖欠他人煤款多樁被訴訟、(最多一天遭遇8起訴訟)等非正常情況。當磚廠面臨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夥人於20XX年4月18日簽訂了“解除合夥意見書”,退出了合夥企業。為了不荒蕪自己的土地資源,被告李大勇個人通過貸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50萬元購買了機器裝置,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磚廠(企業證照已經部分辦理、字號待定),並且為孟根乾償還了二十多萬借款。在李大勇經營磚廠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該廠的經營狀況舉步維艱。時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導致了在災後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磚,因此,磚價有所上漲。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夥協議、清算合夥債權債務”糾紛為案由向三臺縣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孟根乾變更訴訟請求為“終止合夥協議、返還財產”糾紛。訴訟中,原告孟根乾以三臺法院沒有及時判決為由多次赴京上訪。20XX年9月26日,該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夥時的財產清單向孟根乾返還磚廠。20XX年10月10日 ,李大勇不服一審判決向綿陽中院提出上訴。20XX年12月17日,綿陽中院做出了二審判決,該院在維持原判的前提下認定:一審判決的“返還磚廠”指的是返還被告孟根乾原來投入的實物。對此判決,被告李大勇並沒有異議。目前,孟根乾已經對本案申請執行,在執行中,李大勇積極配合執行工作,並出具了書面的配合執行意見書。執行局已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多次協商。協商中,孟根乾違反判決本意,提出兩點要求:1、要求李大勇將該廠的全部資產整體(含李大勇個人資產)返還給他;2、要求李大勇給他現金130萬元。李大勇的意見是:一、嚴格按照生效判決配合執行,將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義投入磚廠的64項實物予以返還;二、附帶條件將“磚廠”整體轉讓給孟根乾;1、李大勇個人購買用於“磚廠”的資產可以折價70萬元賣給孟根乾;2、“磚廠”已經訂購的150萬匹磚孟根乾必須繼續供應;三、暫緩本案執行,先清算合夥期間債務。在協商中,雙方就“1、李大勇個人資產折價賣給孟根乾;2、繼續按訂購清單供磚”的意思表示已經達成共識,價格尚未商定。目前,雙方當事人尚未達成一致意見。20XX年3月12日,三臺縣法院向申請人發出了(20XX)三法執字第37號“敦促執行通知書”,該通知書以申請人“未按判決書履行義務”為由要求申請人“停產”、“停火”。

二、申請人對本案的幾點意見

(一)、 根據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系返還財產的給付之訴。一審判決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單”向孟根乾等人返還磚廠;二審法院在判決中補充解釋並認定:原審法院判決的返還“磚廠”即為返還甲方孟根乾合夥時投入的實物。對此,我認為:除了該清單以外的其餘財產(三臺法院在執行中已登記)的所有權均屬我個人所有。因此,三臺法院在執行中要求我將“磚廠”整體返還給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對一二審判決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誤,如果整體執行“磚廠”即侵犯了我的財產所有權。

(二)、根據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簽訂了“合夥經營機磚廠合同”約定,由甲方出實物(50%),乙方出流動資金(50%)。(註明:該合同沒有約定合同期滿“返還財產”的事項。)因此,上述財產按約定從20XX年6月1日起已經成為了全體合夥人的共有財產。甲方孟根乾等人“磚廠”只有50%的份額。我也同樣對上述實物擁有50%的份額。因此,在合夥人已經退夥但是尚未進行清算的情況下,我認為三臺法院暫時不宜執行全體合夥人的共有財產。

(三)、從20XX年 6月 1日開始至20XX年4月期間,磚廠的經營模式繫個人合夥性質。根據法律規定,合夥是合夥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組織。因此,在未經清算的前提下,磚廠的債務仍應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孟根乾方只考慮自己的個人利益,要求返還投資的實物而拒不承擔合夥體債務的行為於法無據。二審判決認為: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合夥債權債務的清算應當另案處理。因此,我認為本案應當終止執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訴訟終結後,兩案合併執行。以確保全體合夥人的合法權益。

(四)、我認為三臺縣法院(20XX)三法執字第37號“敦促執行通知書”中的通知事項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審的判決範圍。一是在本案的執行中,我多次口頭和書面向法院表態願意配合執行,沒有拒絕按照判決書履行義務。二是該通知書中的“停產”、“停火”兩項內容不是本案判決所確定的、我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綜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個人合夥關係,在合夥企業沒有清算之前,三臺法院擬超越一二審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範圍,將我個人的財產予以執行,明顯錯誤。故請求你院依法監督,切實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20XX年 3 月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