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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書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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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書的範本1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離婚調解書的範本

被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列項和基本情況的寫法,與一審民事判決書相同。)

本院於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訴被告___________(寫明案由)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式公開(或不公開)進行了審理。(寫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簡要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寫明協議的內容)。

……(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員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書記員___________

注:

1、樣式供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一方要求調解而達成調解協議時製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時使用。

2、“協議內容”,是指當事人自願達成解決爭訟的協議條款。“訴訟費用的負擔”,如果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的,可以作為調解協議的最後一項內容予以寫明;如果訴訟費用是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應當在協議內容之後另起一行寫明。

3、離婚調解書經書記員核對無異後,加蓋“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章。

離婚調解書的範本2

一、離婚調解書什麼時候生效?

調解書生效自簽收之日起生效。

二、離婚調解書生效後具有什麼效力?

(一)結束訴訟程式

法院調解生效後,說明人民法院最終從法律上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糾紛,結束了訴訟程式。法院調解結果,不經審判監督程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或作出與原調解相牴觸的裁判。

(二)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

法院調解生效後,不得再行起訴,但是調解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撤訴的離婚案件等幾類涉及人身關係的案件除外。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上訴人民法院非經法定程式也不得撤銷調解書和改變調解書的內容。

(三)一定程度的強制執行力

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上的介紹就是關於離婚調解書生效日期問題的回答以及離婚調解書生效後的效力作用,相信大家通過以上的介紹也都有所瞭解了,也希望以上的內容能夠為大家提供幫助。法庭在進行離婚調解時是需要遵守一定原則的,即自願原則和合法原則,若是非當事人自願,則調解將無效。當然,如果大家還有更多關於這方面的問題,也歡迎大家隨時向網站進行諮詢。

離婚糾紛案第一次起訴調解離婚

基本案情

原告:,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香港九龍大角某某路某某號。 委託代理人:周興芳,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福清市某某路某某號。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於20xx年9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子女。由於雙方草率結婚,婚後又沒有同居生活,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現要求離婚。

辦案思路及心得

給被告做思想工作,施加心理壓力,促成調解。

裁判結果

經福清市人民法院調解如下:

1、原被告雙方自願離婚;

2、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承擔。

離婚調解有幾個階段

第一階段:訴前調解

訴前調解,顧名思義就是起訴前的調解。具體而言,就是當你下定決心走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並不立即立案,而是將你的起訴材料收下,開一個已收取材料的單子給你,在45天內會通知你能否成功立案。法院這邊的工作程式是將收取的立案材料直接分到承辦法官手中,由他先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地址和身份是否正確。然後,他會通知雙方當事人一起到法院接受法官主持下的訴前調解。整個訴前調解過程,類似於一場法院談話,法官會詢問雙方的基本情況、離婚的原因、夫妻財產的基本情況以及是否第一次訴訟等問題。如果法院能夠調解離婚,會當庭開出交訴訟費的單據,讓當事人補交訴訟費後,出具調解書來解除雙方婚姻關係。如果當庭調解和好,則將立案材料退回,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如果調解失敗的話,法院也會開出交納訴訟費的單據給原告,讓原告預先繳納相關費用,案件算是立案成功。在北京,進行訴前調解較多的是海淀區人民法院。對於離婚的案件,原則上他們都會進行訴前調解,其他的法院進行庭前調解的可能性比較大。

第二階段:庭前調解

庭前調解是指在立案成功後,正式開庭審理前,承辦法官一般會召集對方當事人一起到法院接受法官主持下的調解,。庭前調解是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離婚調解原則的貫徹實施,法院希望在開庭審理前,能夠通過法官耐心的說服工作來化解雙方的矛盾,和好或友好分手。大部分的法院對於庭前調解一般會徵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如果一方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那麼法官會省去這道環節,直接進入開庭審理程式。

第三階段:訴中調解

對於第一次起訴離婚的案件,如果沒有法定離婚的理由,法院會著重於進行調解和好的工作。在被告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有可能一上來就給原告做工作,動員撤訴,再給對方一次機會。如果對方同意離婚,那麼法官就不會對感情部分繼續深究,而會直接進入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實質性問題。

離婚案件中的法官會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進行調解的安排。大部分的法官會選擇在原告訴請、被告答辯、證據交換質證完成後,方能進行調解工作。這樣做的好處在於,這個時候不僅法官對於案件的情況有了大致的瞭解,孰是孰非心裡已有了基本掌握,而且當事人通過質證的較量也對自己的實力有了一個正確估計,可能對之前不肯放棄的條件做出適當讓步,在法官的適當引導下,比較容易達成調解。

值得提醒的`是,有時候法官為了做到案結事了,以判壓調,使當事人處於一種“囚徒困境”定的狀況中,作出不公平的讓步。因此,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如果有聘請律師,一定要多聽取律師的意見;如果沒有聘請律師,一定要明確自己訴訟的目的是什麼?底線是什麼?堅守自己的原則,做出自己可承受範圍內的讓步,方是明智之舉。

什麼是離婚調解制度

離婚調解制度在我國的婚姻法是怎麼規定的呢?小編整理了一篇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在離婚訴訟中調解是必經程式。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逐漸感到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民事訴訟法對於離婚調解制度的規定尚不夠完善與具體,存在著一些有待解決的問題。

通過審判實踐,當前的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首先,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組織與程式保證,我國的離婚調解往往都是由承辦法官進行,然而許多時候法官僅僅知曉法律知識,而並非心理學、醫學、社會學的專業人士,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調解的效果無法盡如人意。其次,我國的法律對主持離婚調解的法官的條件並無特殊要求,而在處理婚姻案件時,承辦官的年齡、婚姻經驗、社會閱歷都對最終調解結果有著重要影響。第三,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式沒有專門的離婚調解制度,現有的法律對離婚調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體規定,尤其對於離婚調解沒有規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調不決”的原則規定,有時不利於調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問題,現提出三點對策性建議:

第一,有必要在離婚訴訟中規定和解期限。我們認為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離婚和解程式,即在離婚訴訟受理後,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給當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靜考慮時間,避免感情用事輕率離婚。

第二,逐步設立參與審理離婚訴訟的法官的遴選機制。在我國離婚調解的制度設計中,我們應該能夠保證參與離婚訴訟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經歷、婚姻責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經驗以及較為豐富的社會閱歷等,起碼不能是初出茅廬的年輕法官。

第三,在離婚訴訟中邀請專業人士與有關單位共同參與調解。法院可以邀請包括心理學、醫學、社會學專業人士在內的人員共同參與離婚調解,使離婚調解的效應最大化;法院還可以邀請婦聯、從事兒童保護工作的專門組織的有關人員參與離婚訴訟的調解,憑藉他們的豐富的工作經驗,在離婚調解過程中儘可能地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離婚調解的程式有哪些?

離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由於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所以也叫訴訟內調解。

《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據此,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仍應進行調解。

在進行調解時,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調解開始後,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感情尚未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准予離婚。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並不是指當事人非接受調解不可。對離婚當事人進行調解,也必須堅持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一方面,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而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另一方面,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是經說服教育並由當事人民主協商的結果。

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調解,有利於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指導工作,妥善、慎重地處理離婚案件。而且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一般願意執行,這不僅有效預防了糾紛的進一步惡化,也減少了法院的執行工作。

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同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要分清雙方的是非責任。必要時可與當地的基層組織、有關單位密切合作,共同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促成和好或達成離婚協議。

調解有三種結果:

第一,調解後雙方當事人和好,原告撤訴,訴訟結束;

第二,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人民法院按協議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係自此解除;

第三,調解無效,應立即進入下一訴訟程式。

離婚案件中的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

在離婚案件中,調解分為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那麼,什麼是訴訟內調解?什麼是訴訟外調解?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有什麼不同呢?下面小編將詳細介紹離婚案件中的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

訴訟內調解又稱為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1.離婚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本質上的不同。主要表現:

(1)離婚訴訟內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與審判結合進行,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2)離婚訴訟內的調解,重在發揮人民法院的主導作用,如果必要,審判人員可以主動提出解決方案,也可配合有關單位一起做工作,促使當事人儘早達協議。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必須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與認可,發給離婚調解書後才能發揮法律效力。

2.離婚案件經人民法院調解之後,可能出現下列3種不同的結果。

(1)雙方達成重歸於好的協議,原告撤銷離婚訴狀。

(2)在審判員主持下,雙方達成同意離婚、合理分割財產、妥善安排子女生活的協議,按人民法院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

(3)調解無效,雙方就離婚與否或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尚未達成協議,離婚訴訟繼續進行,進入判決階段。

3.離婚訴訟內調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主要表現在:

(1)有利於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指導工作,妥善地處理離婚案件。

(2)調解達成的離婚協議,當事人能夠自覺執行。這不僅減少了糾紛,也減少了法院的執行工作。

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情書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79年和1984年的兩個司法解釋中,均有審理離婚案件:“必須經過調解”、“必須進行調解”的規定。由此可見,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