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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古代文學作品中的禮法觀念衝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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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學與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心理學等知識資源的進入,自然打破了法學單一視角的侷限,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古代文學作品中的禮法觀念衝突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我國古代文學作品中的禮法觀念衝突探析

摘要:在我國封建文化思想觀念以及儒家禮法思想因素的影響作用之下,傳統禮法觀念在古代文學作品裏刻下了深深的烙印,翻開中國的一些古典作品,你就會發現,禮法思想的意識,無處不在。本文以古代文學作品中的禮法衝突問題爲研究對象,針對我國古代文學作品中禮法衝突的問題進行了簡要分析,在此基礎之上研究了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當中所折射出的禮法衝突多重化問題,進而分析傳統社會禮法作用下的缺陷與問題,旨在引起學界相關研究人員的關注與重視。

關鍵詞:古代文學作品 禮法衝突 表現 作用

衆所周知,法律與文學研究興起於20世紀末期的西方法學界,其力圖打破傳統法學研究模式,最終形成了一場聲勢浩大的學術運動。中國法律與文學不僅會對傳統法學教育及理論研究有所助益,而且提供一條將後現代哲學及法學知識資源爲建設中國特色的法治文明所用的可行性道路。徐忠明的博士論文《包公故事:一個考察中國法律文化的視角》,以及專著《案例、故事與明清時期的司法文化》、《法學與文學之間》,都遵循了“以文證史”、“詩文互證”的基本研究思路,他認爲:“中國傳統文學作品當中有着極爲豐富和多姿多彩的法律文化史研究資料可資利用。”[1]這對我們利用古代文學作品理解中國古代法律文化有着無比重要的學術價值與意義。

一、對於我國而言,自傳統法律的產生開始,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執行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儒家思想下“禮治”的影響

而這種影響也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我國在歷史發展的各個時期與階段中的法律執行特色,是一種“禮”“法”融爲一體(部分情況下甚至出現“禮”高於“法”)的特色。而古代意義上所謂的“法制”,其本質在於確保在儒家“禮治”思想下所構建整個等級社會能夠免受任何形式的干擾與侵犯。從這一角度上來說,我國古代傳統意義上的法律法規依據社會大衆地位及權利的不同也有着一定差異性(集中表現爲對各等級貴族階層給予一定的特權)。我國古代文學作品創作者自然也受到了這種思想的影響。從儒家思想的發展角度上來說,許多文學作品在儒家研究視角下對於社會大衆在參與社會活動過程當中各種行爲的制約準則與規範,其最根本意義上的目的是構建一種等級劃分明確且社會地位尊卑差異顯著的社會格局。

我國古代文學作品創作者在反覆性的“入世”與“出世”過程當中充分認識到了這一點問題,並將禮法一體化背景下古代社會法制化發展完整地呈現在古代文學作品當中。例如《爾雅》曰:“享,孝也。”“善父母爲孝。”《禮記》曰:“爲人子,止於孝。”“忠臣以事其君,孝子以事其親,其本一也。”《孟子》曰:“不孝有五:惰其四支,不顧父母之養,一不孝也;博弈好飲酒,不顧父母之養,二不孝也;好貨財,私妻子,不顧父母之養,三不孝也;從耳目之欲,以爲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鬥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孝經》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蘇軾曰:“天下固知有父子也,父子不相賊,而足以爲孝矣。”自漢以降,見諸典籍中源於生活真實的孝子形象就更多。漢劉向《說苑》中描寫的孝子形象有曾子、閔子騫、韓伯瑜等,劉珍等《東觀漢記》中描寫了孝子黃香,韓嬰《韓諭列傳》中記敘了皋魚辭歸養親和齊田稷子歸田孝母的故事。孔鮒在《孔子家語》中描寫孝子仲由的故事。《尚書周書呂刑》當中所記載的“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簡單來說,《呂刑》中所表達的意義在於:罪犯犯下應當判重刑,而應當減輕的,可以以減輕後的刑罰爲主,而對於罪犯犯下輕刑,而應當加重的,則可以以加重後的刑罰爲主。各種刑罰履行過程當中所對應的執行輕重程度也有着一定的差異性。在此基礎之上,基於我國封建社會統治階層對於儒家思想文化的特別推崇,導致傳統意義上的法律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成爲了專門性保護貴族階層、賦予貴族階層特殊權利的法律。[3]有關這一問題,當代研究學者曾經明確指出:在儒家“禮治”思想作用之下,對於君子/小人以及貴賤/貧富關係的對立仍然廣泛存在於社會當中,並且所反映出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社會地位以及不同的政治經濟權利。這一特點在清王朝統治作用下表現得淋漓盡致,正如清朝統治下所涉及到的法律條款當中,對於罪罰問題做出了這樣的階級性規定:“清宗室、覺羅犯罪:或奪所屬人丁,或罰金,不加鞭責。雖叛逆重罪,不擬死刑,不監禁刑部”。簡單來說,就是:“清朝統治階級下的宗室成員,隸屬愛新覺羅家族的犯罪,刑罰方式可以使奪所屬人丁或是處以罰金的方式,並不採取鞭責的`刑罰方式。即便是犯下叛逆重罪,仍然不採取判死或是監禁於刑部的刑罰方式”。從這一角度上來說,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當中所反應出儒家“禮治”思想在實踐作用中凸顯出了比較顯著,即統治階層所標榜的法治體制是一種“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平等化刑罰方式[4],而實際意義上的法治體制卻傾向於一種“刑不上大夫”的非平等性刑罰方式[5]。由此也就導致儒家“禮治”思想影響下的禮法衝突進一步激化。

更爲關鍵的一點在於:對於我國而言,在漫長的封建社會發展過程當中,傳統法律體制以及“禮治”思想對於封建統治階層的特權性保護始終有增無減,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普通民衆對於法律以及對於執法部門(即官府)的畏懼心理進一步突出。這些普遍性的社會心理在我國古代文學作品所刻畫並映射的封建社會當中同樣得到了極爲突出的體現[6]。例如褚人獲在《隋唐演義》中所提到的“民不與官爭、窮不與富鬥”、例如老百姓常說的歇後語“八字衙門朝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以及“屈死不告狀,餓死不做賊”等,均在很大程度上深入地刻畫了老百姓對於這種特權階層保護的畏懼心理,由此也就使得絕大部分老百姓在現實生活中選擇做本本分分的“良民”,即便吃虧也要儘可能的不要紛爭。即便不可避免地出現了紛爭,普通老百姓也會首先將紛爭放在“上下”、“親疏”以及“尊卑”的“禮治”關係網當中,而並非採取訴諸於法律的方式來解決紛爭,這也正是中華民族整體法律意識較低的根源所在。

二、在傳統道德的背景作用之下

加上儒家思想觀念中的“禮治”因素影響,法律執行過程當中所受到的干擾因素尤爲衆多,進而也就導致了整個民族法律意識相對而言比較單薄,在出現紛爭的情況下,更多地採取一種逃避的“非負責”方式來解決紛爭。從這一角度上來說,基於對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的研究與分析,不難發現:導致這一問題形成的最根本原因不單單表現爲民間環境下普通老百姓對於訴訟問題的消極認知與意識,同時也表現爲古代等級森嚴的封建社會統治作用之下,法官對於案件的判定沒有完全以法律位置,更多是多重化的判定標準。我國傳統封建社會下所存在的禮法衝突問題同樣在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當中得到了較爲完整與真實的體現。[7]例如元代文學家、書法家楊維楨在《刑統賦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刑定律有限,情博受無窮,世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無窮之情,亦不難哉?”以及餘戳卓同樣在《刑統賦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徒守其文在律之所已定者,不足以該其情也”。以上內容充分反映出了一個方面的問題:在儒家“禮治”思想作用之下,封建統治階級,特別是法律條款及其相關行爲的執行者對於能夠應用多種標準(包括“理”“情”“理”“法”等在內)進行法律判定爲驕傲,反而對於那部分斤斤計較於成文法律法規進行法律判定的行爲爲鄙視。這也正是禮法衝突作用之下法官判案多重標準的最集中化體現。   在這一過程當中,所涉及到的“情”可以大致理解爲“人情”,同樣也是“人心”及“民情”的集中化表現。從對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的研究領域角度上來說,《漢書文帝紀》一文當中對於上文所述這種多重化的法律判定標準有着這樣一種表現:“今萬家之縣,雲無應令,豈實人情?”與此同時,唐朝史家李百藥所撰寫的《北齊書》下《盧文偉傳》同樣有着這樣一種表現[8],即“文偉性輕財,愛賓客,善於撫接,好行小惠,是以所在頗得人情”。以上從文學作品的研究角度重點論證了“情”這一因素在多重化法律判定標準中的重要意義。與此同時,在上文所研究的多重化法律判定標準當中所涉及到的“理”基本可以理解爲“理化”因素,也就是所俗稱的“治理”以及“教化”。這一因素在我國古代文學作品當中同樣有着明確的表現,例如由我國南朝劉宋時期的歷史學家范曄所編撰的《後漢書》中的《樊宏傳》,當中所表現的“分地以用天道,實廩以崇禮節,取諸理化,則亦可以施於政也”。從這一角度上來說,在封建統治階級統治模式以及儒家思想觀念“禮治”因素共同影響的背景下,法官多重化的判定標準主要是針對一種能夠與人心所向以及民情所向相符合的[9],能夠有助於統治者治理以及百姓教化的價值判斷標準,同時也就是所俗稱的“傳統倫理道德”。

從一直存在於我國古代封建社會統治階層影響下的“禮法衝突”的角度上來說,所研究的“禮”在儒家思想觀念當中表現爲一種能夠“定親疏”、“決嫌疑”、“別同異”以及“明是非”的行爲準則以及行爲規範。在封建統治階層“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思想觀念影響作用之下,“禮”可以說不單單是封建統治階層制定法律法規的理論基礎與前提,同時也是與道德因素始終保持着“一一對應”的相關性關係。更爲關鍵的一點在於:受到封建統治階層思想觀念灌輸式的影響,儒家思想觀念下的“禮”逐步沉澱爲整個民族“集體無意識”的最集中化表現以及傳統倫理道德思想觀念的典型表現。從這一角度上來說,“道德”、“禮治”以及“法律”可以說是存在於封建統治過程中的密切聯繫的一個整體,在不斷變化以及相互制約的過程當中始終保持一種均衡性狀態。這也就意味着,如果出現“道德”、“禮治”以及“法律”這三類因素相互制約的特殊情況,“禮治”可以說是最有利於封建統治階層維護統治地位,踐行統治權力的最關鍵性因素。

三、結束語

文學與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心理學等知識資源的進入,自然打破了法學單一視角的侷限,並有可能顛覆其所包含的壓制性與絕對性因素。由此改變了我們對法律及對文學根深蒂固的理解,擊碎了學科之間的門戶之見。籠統地說,當帶有虛構性特質的文學作品成爲一種對世界的隱喻時,其實便在某種程度上激發了對本質主義思維方式反撥,這實際上構成了法律與文學之(真正的)精神底蘊。對於我國而言,法律當中參雜有大量的非法律因素,進而導致傳統法律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與問題,並無法實現在面對法律問題過程當中的平等性與客觀性。從這一角度上來說,“率公守法”並無法得到真正意義上的實現,亟待改進。究其原因,在於禮法衝突問題始終存在於我國古代社會的發展過程當中。本文針對有關我國古代文學作品中的禮法衝突的相關問題做出了簡要分析與說明,希望能夠爲今後法律與文學研究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一定的參考。

參考文獻

[1]徐忠明.法律與文學之間[M].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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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友祥,李國強,秦啓發等.應城市農產品及其生長環境農藥殘留現狀評估[J].職業與健康,2009,25(10):1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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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志堅.從清末修律中的禮法之爭看沈家本的法理思想[C].沈家本與中國法律文化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3:34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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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秦雙星,薄振峯.傳統法律文化論――評《禮法融合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歷史演進》[J].學術交流,2011(2):207-208、封3.

[8]肖有志.古希臘悲劇的禮法問題――索福克勒斯悲劇主題研究之三[J].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39(1):19-23.

[9]周興生,馬治國.《尚書》研究方法革新作爲中華禮法研究根基新論――《尚書》學方法更新兼及舜邦禮法架構初探[J].西安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