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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物權法》在投資領域的法律適用-兼論《物權法》第55條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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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物權法》在投資領域的法律適用-兼論《物權法》第55條及第
關鍵詞: 物權法/投資者權益/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 投資行爲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極爲複雜和多樣,但其仍以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效果爲基本特徵。由於我國《物權法》基本規則的廣泛性和普適性,故其規則不僅得直接適用於投資關係中的物權變動以及擔保關係中被“物”化的投資者權益,而且得準用於投資行爲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係。我國《物權法》第55條及第67條中有關國家的投資人地位的規定應予正確理解,國家的出資人地位的確定應以工商登記爲準,國辦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爲不屬“國家出資”。

一、概說 建立在物權與債權區分基礎之上的物權法,以有形財產(動產與不動產)的歸屬及支配關係爲其主要調整對象。而在投資領域中,以股權爲代表的各種投資者權益不是物權,以股票交易爲代表的證券市場的各種交易關係本身,亦不在物權法的規範範圍之內。但是,由於投資者權益系“由所有權轉化而來”,且兩者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繫,同時,很多典型的投資者權益在支配和流透過程中獲得了一種與物權標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態,所以,物權與投資者權益之間、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之間,便必然會產生各種法律適用上的通道。依據一種古老的觀念,所有權是財產權利的中心,一切財產權均爲所有權的派生物或者獲取手段,但此種觀念在現代社會被突破,而靜態財產的動態化亦即財產透過各種形式的投資而發生的資本化,以及由此而導致財產的重心從“歸屬”到“利用”的轉變,是此種突破的主要標誌。然而,即便貨幣或者其他財產的所有人透過放棄所有權而獲得股權、基金份額權利或者其他投資者權益,且這些投資者權益因特定權利人的長期持有或者在證券市場的流通中的長期存在從而獲得了一種與財產所有權無直接關係的獨立、穩定的地位,即便透過股權和其他投資者權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轉讓所生之收益已經成爲權利人追求的唯一價值目標,亦即投資人權益的享有非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爲目的,但因財產所有權仍然是任何投資者權益賴以建立的基礎和決定其價值含量的依據,故投資者權益的背後,不能不依靠所有權的支撐。與此同時,不僅投資者權益的形成是投資者對其財產所有權處分的結果,而且投資者權益無論被證券化或者未被證券化,其權利的獨立性所導致的歸屬與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種權利獲得一種類似於有形財產即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標的的特徵。由此,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之間,便產生了法律適用上的各種聯結點。

揭示這些聯結點並對《物權法》相關規定進行客觀、科學的分析,有助於正確發揮《物權法》保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作用,也有助於《物權法》相關規則的進一步完善,更有助於在“創造條件讓更多羣衆擁有財產性收入”[1]的大背景之下,完善中國資本市場的法律調控機制。

二、《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在法律適用上的聯通

基於財產進入法律關係的`不同目的,財產法律關係被分爲財產的靜態歸屬和利用關係以及財產的流轉、交換關係。但在財產交易中,上述兩類法律關係相互配合,共同達成交易的目的。

投資行爲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極爲複雜和多樣,但在這些法律關係所生效果中,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仍然爲其基本特徵。例如,因投資者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予以資本化而發生的契約關係(投資關係)中,或者因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份、基金份額等權利作爲交易標的而與第三人發生的契約關係中,均涉及貨幣或者其他資產(包括各種投資者權利)的權利歸屬或者權利變動。由於物權法表現財產支配關係的基本規則所必然具有的廣泛性和普適性,加之建立於交易安全保護價值目標上的物權變動規則對於一切權利變動所具有的模式示範作用,由此導致物權法規則可以直接適用或者準用於投資行爲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係。

(一) 投資關係中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直接適用效力之一

在多元化的投資行爲中,貨幣以及其他有形資產的投資,仍然是最爲重要的投資形式。由此,物權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有關物權變動的規則便具有在投資關係中的直接適用效力。就物權變動而言,對於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爲所生之變動,我國《物權法》採取了公示(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交付)成立要件主義爲原則、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爲例外的基本準則, [2]並設定了包括不動產登記在內的體系完備的具體規則。[3]這些規則統統可以適用於投資關係中的物權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