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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統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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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統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化工系統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化工行業經濟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必須全面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和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全面履行經濟合同。

第四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負責。

第五條 經濟合同的管理,應當做到機構、人員、制度三落實。

第二章 管理機構、人員及職責

第六條 各地化工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地區化工系統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⒈ 組織、監督所轄化工企業、事業單位認真執行經濟合同法;

⒉ 負責對所轄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執行經濟合同法的情況進行檢查、指導、考覈,定期總結工作,推廣經驗;

⒊ 對違反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影響國家指令性計劃執行、尚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法定代表人,提出處理意見;

⒋ 對所轄化工企業事業單位由於上級主管部門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主動同有關部門聯繫,協助提出補救措施。

第七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制機構統一負責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小型企業要指定一個部門負責經濟合同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⒈ 組織、監督本單位貫徹實施經濟合同法;

⒉ 負責宣傳經濟合同法,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對本單位經濟管理人員、有關業務人員進行經濟合同法的培訓和考覈;

⒊ 負責《法人委託書》的辦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負責經濟合同專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備案、發放、收回,並監督使用情況;

⒌ 指導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考覈簽約、履行情況,向主管領導提出獎懲建議;

⒍ 制定、修改經濟合同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⒎ 建立經濟合同管理統計臺帳,保管重大經濟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協助調查簽約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履約能力;

⒐ 辦理經濟合同登記、公證、鑑證;代理法定代表人參與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訴訟;

⒑ 參加重大經濟合同的可行性調查、談判和簽約。

第八條 大中型化工企業的法制機構應配備專職合同管理員;受委託具有對外簽約權的處、科、車間應根據業務量大小配備專職或兼職合同管理員;小型企業應配備專職合同管理員。

第九條 合同管理員(包括專職和兼職,下同)應由熟悉相應業務、作風正派、原則性強、經過經濟合同法培訓、考覈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合同管理員的職責是:

⒈ 具體負責經濟合同法的貫徹實施;

⒉ 負責經濟合同管理臺帳、檔案的建立及合同文字(包括協議書、有關電報、信函、圖表等)的管理;

⒊ 負責經濟合同專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負責監督、指導業務人員依法簽訂或變更經濟合同;

⒌ 協助解決經濟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

⒍ 按規定向本單位合同管理機構提供報表。

第十一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包括如下內容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⒈ 關於經濟合同管理網絡建立、各級管理人員職責劃分的規定;

⒉ 關於簽訂、變更經濟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程序的內部規定;

⒊ 關於《法人委託書》頒發、變更、撤銷的管理規定*⒋ 關於經濟合同專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規定;

⒌ 關於合同管理員的選拔、培訓、考覈的規定;

⒍ 關於建立經濟合同簽訂、變更、履行等內容的管理臺帳的規定;

⒎ 關於根據合同類型分別制定月報、季報、年報的規定;

⒏ 關於經濟合同檢查、考覈方面的規定;

⒐ 關於經濟合同管理獎懲的規定;

⒑ 關於重大經濟合同登記、鑑證、公證的規定;

⒒ 關於法制機構對經濟合同依法進行審覈的規定;

⒓ 關於技術合同由三總師(總工、總會、總經)和法律顧問審批的規定。

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需要制定的有關經濟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時,糾紛雙方都是化工系統的'單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經濟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三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在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時,應有本單位法制工作人員參加。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四條 在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對合同管理人員給予獎勵:

⒈ 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發現重大缺陷使國家和本單位免受重大損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重大問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避免重大經濟損失的;

⒊ 在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中,積極努力,依法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經濟損失的;

⒋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爲,大膽檢舉揭發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認真負責,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五條 對下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爲,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行政、刑事責任:

⒈ 利用經濟合同倒賣限制的流通物資及其調撥單、批文、指標的;

⒉ 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騙買騙賣的;

⒊ 僞造、倒賣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索賄、受賄、行賄的;

⒌ 爲違法活動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

⒍ 其他利用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條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員、經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經濟、行政處分

⒈ 簽訂無效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⒉ 簽訂條款不齊的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⒊ 無權代理、越權代理,造成經濟損失的;

⒋ 同無實際履約能力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經濟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⒌ 變更經濟合同未按法定程序辦理,造成經濟損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丟失、損毀經濟合同文字(包括協議書、有關電報、信函、圖表等),造成經濟損失的;

⒎ 發生合同糾紛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

⒏ 放棄追究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影響國家指令性計劃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職行爲,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十七條 本章規定獎懲的具體執行辦法,按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同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及有關的法規。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經濟合同”是指標的額大、內容複雜、涉及本單位重大權益的合同。

第二十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化學工業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