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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改判標準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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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再審與改判的區別與聯繫

民事再審改判標準問題的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其前提和條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來有三個方面,其一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其二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wu受*,徇私*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其三是“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180條?。可見,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之法定事由來看,再審與改判幾乎是一致的,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審,再審啟動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改判就是把錯誤的判決、裁定改正過來,它是再審程序追求的最終結果。

雖然,再審與改判在民事訴訟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再審與改判的不一致卻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於再審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目的是糾正錯誤的裁判,為司法公正提供終端性的保障與救濟;而改判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實體性的裁決,它是法定訴訟程序?包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完成時所決定的一種結果與價值。同時,再審與改判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外延都具有明顯的差別與迥異。另外,從邏輯方面來分析,再審只是改判的一個必要前提,並非是充分的條件,再審的法定事由只能作為再審立案的必備條件,再審的前提並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結論。因此,如何把再審、改判兩者統一起來,在再審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這一實體性標準,從而達到實體性改判與再審程序的有機結合,並形成共同認可的標準,是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與核心。

二、民事再審改判標準問題的探討

可以説,就民事再審改判的標準問題來講,在《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給許多人形成這樣的錯覺即認為判決、裁定有錯誤就應當提起再審,提起再審就應當改判,把再審與改判完全等同起來,造成了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其實,再審與改判在民事訴訟中的不等式是非常明瞭,再審後的處理結果所做出判決、裁定第一種情形就是維持原判,第二種情形是撤銷,第三種情形是改判。那麼,怎樣使再審與改判能夠達成一致,減少再審工作中的不必要成份呢﹖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再審改判的標準在立法中規定不夠明確,於2001年11月1日以法[2001]161號《關於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中第6條“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以改判:即民事案件確定案由錯誤、認定合同效力錯誤、認定責任錯誤導致錯判的;民事案件錯判承擔民事責任形式、錯判承擔民事責任致顯失公正的;調解案件嚴重違反自願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的;其他應當改判的情形”這一會議紀要,雖然還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釋,但它已涉及到再審改判的標準之問題,如果把它同再審立案的法定事由結合起來,則筆者所理解的再審改判標準可包括如下幾方面:

(一)關於“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的再審改判標準問題。

當事人?一般是指申請再審人,下同?提供以前不知道或舉證不能的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且其新證據的性質必須能證明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不當的,應當進行改判。申請再審人在申請再審時提供所謂的新證據,依照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釋[2001]33號《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包括:(1)該證據是由於申請再審人在一、二審開庭審理結束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無法在一、二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2)申請再審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舉證不能的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後才取得當時舉證不能的證據;(3)申請再審人在一、二審中已舉出該證據,但一、二審在庭審中沒有加以質證、認質,而該證據又嚴重地影響案件的實體判決結果,應視為新的證據。這裏的“新證據”必須理解為書證、物證和視所材料、鑑定結論等四種證據,其他如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勘驗筆錄不宜視為新的證據採信。同時,申請再審人提出新的證據的時間也應在兩年內提出,超過兩年才提出的證據,即使是新的證據也不再具有“新的證據”的法律效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