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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社保税前扣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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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社保税前扣除標準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税納税申報表的通知》(國税發〔2006〕56號)文件附表四《納税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填報説明第六條十三項規定:第十五行“各類社會保障性繳款”:第一列填報本納税年度實際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障性繳款;第二列填報按税收規定允許扣除的項目金額;第三列=第一至二列。對此,有些納税人提出疑問,不知當年提取但未繳納的部分是否允許扣除,如果不準扣除該如何處理?

對於各類社會保障性繳款税前扣除,《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0〕84號)第四十九條曾規定:納税人為全體僱員按國家規定向税務機關、勞動社會保障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失業保險費,按經省級税務機關確認的標準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可以扣除。此外,《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税問題的通知》(國税發〔2003〕45號)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税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税收規定外,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產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税前扣除。第五條規定:(一)企業為全體僱員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可以在税前扣除。(二)企業為全體僱員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補繳的基本或補充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可在補繳當期直接扣除;金額較大的,主管税務機關可要求企業在不低於三年的期間內分期均勻扣除。

國税發〔2006〕56號文件下發前,各地對社會保障性繳款税前扣除政策掌握不一,有的`規定提取未繳部分可在税前扣除,有的則不準扣除。綜合上述文件,我們看出此次政策調整很顯然對社會保障性繳款税前扣除作了限定。也就是説,納税人當期提取未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障性繳款,雖然財務上計入了當期費用,但在繳納所得税時不得在提取當期予以扣除,而可以在實際繳納時扣除。同時,新文件還明確了納税人在“應付福利費”中實際列支的符合税收規定標準的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超過税收規定標準部分不得納税調減)可作納税調減處理。當然,對於提取未繳納的部分,要按照附表四《納税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填報説明第六條第十八項規定進行納税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