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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意理論在公司制度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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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同意與公司財產的刑法保護
——被害人同意理論在公司制度中的運用
王彥明
    摘 要: 被害人同意是具體法益所有人對於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權益所表示的允諾。被害人同意須具備相應的有效要件才能發生阻卻刑法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性的效力。股東同意基於股東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具有被害人同意的屬性。公司業務執行人基於股東同意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被害人同意前提下做出的, 其行為的性質可適用被害人同意的一般原理予以評價和判斷。股東同意是否是“有效”的被害人同意並進而具有排除刑法構成要件的效力則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關鍵詞: 被害人同意 股東同意 公司財產 刑法保護

一、問題的提出
    被害人同意理論是刑法學中的一個重要理論, 一些國家的刑法理論及判例均確認, 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具有排除和阻卻犯罪人行為刑法構成要件的效力, 並因而能夠排除刑法適用之可能性。公司資本違法犯罪行為是由公司業務執行人實施的, 公司業務執行人的行為則取決於股東意志(具體表現為股東會決議) , 而股東意志又體現了公司意志。相應的, 公司財產的刑法保護, 就不僅體現在以刑法限制和規制公司業務執行人的行為, 更體現在對股東權利行使的刑法限制上。尤其是在“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場合, 這一問題更為突出。因為兼任公司業務執行人的公司股東(實質意義上的股東或大股東) 常常會(也很容易會) 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 藉以公司意志以及公司正常活動, 來攫取公司財產以滿足自己的私利。然而, 公司業務執行人的行為以及股東的權利又能否被限制, 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被限制呢? 當股東意志能夠歸結為公司意志進而被視為是被害人同意時, 對於經股東同意的公司業務執行人的行為, 對於公司基於其自己的意志而實施的財產支配行為, 刑法能否將其升格為犯罪來加以規範和調整, 就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這就產生了對經公司同意的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為的刑法干預和規制的可能性問題。在此, 應予進一步明確的問題是, 股東的意志能否或應否歸結為公司的意志並進而將股東同意歸結為被害人同意? 公司業務執行人的某種職務行為對公司的財產利益造成了損害, 但是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了的, 那麼, 這種行為是否還具有社會危害性, 刑法還能否干預和介入? 也就是説, 在公司制度場合, 股東同意是否能夠或應該具有排除刑法構成要件之效力?
 

二、刑法上被害人同意的一般理論
    股東同意的上位概念是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是指“具體法益所有人對於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權益所表示的允諾”[1 ] (P90) 。被害人同意的概念、分類及其效力問題是分析股東同意與刑法介入適合性法律問題的基礎。有一句法律格言叫做“得承諾者非不法”, 意即得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所為之行為無不法性, 這是對被害人自我處分權的尊重。因為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評判者, 都有權處分直至放棄自己的利益, 這也是法制國家的重要原則。從法律上來説, 法益即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包括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所謂被害人承諾或同意是指其同意放棄法律上對其個人法益的保護。這種同意或承諾僅限於對個人法益的處分, 而對國家或社會法益不產生效力。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中, 法益承載者的同意或許諾對於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的影響並非是針對所有犯罪行為作出的一般性的規定, 而只是在殺人、傷害等條文中有明確的規定。例如, 根據德國刑法第216 條、第226a 條之規定, 殺人犯罪的被害人明確且認真嚴肅的死亡要求作為適格的同意可減輕刑罰; 基於被害人同意的身體傷害只有該傷害行為違背了善良風俗才被視為不法行為。此外, 德國的判例和學説對為數眾多的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行為也認可了被害人同意作為阻卻行為違法性的緣由, 這與百年的傳統是一致的, 也可以説就是習慣法。[2 ] (P69) 然而, 對於被害人同意具有阻卻行為違法性的效果, 在德國至今仍存有爭議, 判例和一部分理論學説認為, 同意人(承諾人) 放棄了刑法保護。新的觀點則強調, 在被害人同意場合, 由於被害人濫用其自由意志而使不法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特徵, 法律保護客體不復存在。也有人基於客體價值的計算認為, 被害人同意之所以具有阻卻行為違法性的效果, 是因為個人對其法益自由支配的價值足以補償基於同意的犯罪行為的“貶值”[2 ] (P69) 。被害人同意須具備相應的有效要件才能發生阻卻刑法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性的效力。阻卻刑法構成要件的被害人同意的有效要件與阻卻違法性的被害人同意的有效要件有時是不完全一致的, 這種區別取決於被害人的同意能力、意思瑕疵的重要性、特定意思表達的必要性以及行為人對被害人同意的存在是否認知等。然而, 這種差別的存在, 並不排除二者有效要件上的相同特徵, 詳言之, 有效的、發生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性效果的被害人同意應具備以下前提條件:第一, 有效的被害人同意需是法益承載者的同意, 即同意人或者做出承諾者是被侵害法益的所有人, 這也就意味着“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只能存在於以保護個體法益為目的的構成要件的場合”[3 ] 。如果違法犯罪行為在侵害個體法益的同時, 還侵害了超個體的、一般性的社會整體法益和國家利益, 則作為個體的被害人不具有相應的對其法益自由處置和支配的權利, 進而也會排除被害人同意的效力; 相反, 某個刑法規範保護的若是個體法益, 如自然人、法人的財產權和財產利益, 那麼, 任何一個法益承載者均可自由支配和對待法律對其法益的保護。“如果法益保護服務於個體在更大空間內的自由發展, 而同時某不法行為又是基於法益承載者的這樣一種支配行為,即該支配行為不僅未損害其自由發展, 相反卻是自由發展的體現, 就不會存在侵害法益的問題”。[4 ] (P11) 第二, 法益承載者具有相應的支配權。即使同意人是法益承載者, 他也只能在其支配權的範圍內對侵害其法益的行為予以同意或承諾。根據德國刑法理論, 對危及人的生命的犯罪行為以及違背善良風俗的嚴重傷害人的身體的行為, 法益承載者無權或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行使其自由支配權利, 因為人的尊嚴作為最高的法益是不能被任意放棄的。相應的對這類嚴重侵害人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的犯罪行為, 被害人同意不具有排除構成要件之效力。第三, 同意人應具有同意能力。同意能力是不依賴於經營能力和年齡界限的、事實上的洞察力和判斷力, 也就是説, 同意人對不法行為的實質有全面的瞭解和掌握並據此形成其意志和意思。第四, 同意人的同意必須明確地對外表示出來, 即產生公示的效果。如果一個法益之上存在多個法益承載者, 那麼, 所有的人都要明確表示同意。第五, 同意必須在行為人行為前已做出, 且在法益遭受侵害之時仍然存在。事後同意不具有相應的效力。第六, 同意人對符合構成要件的侵害法益的犯罪行為的同意必須是一種有意識的、且自願的認可, 同意人由於認識錯誤、被欺詐或受脅迫而為之同意是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因而不能發生相應的效力。
 

三、股東同意的定位
    要準確定位股東同意, 需要明確以下兩方面的關係: 一是股東同意與公司業務執行人職務行為之間的關係問題, 即股東同意對公司業務執行人職務行為的約束力及作用和影響效果問題; 二是股東同意是否具有被害人同意的品性問題。而公司是否具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以及在公司的被害人地位得以確立的前提下, 股東意志能否被歸結為公司意志, 則是決定股東同意是否具有被害人同意的品性的兩個關鍵要素。
    首先, 關於股東意志對業務執行人行為的效力問題。在公司法律關係中, 業務執行人和股東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 由公司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大) 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 公司業務執行人是公司的執行機關, 這決定了公司業務執行人行為的基礎是股東同意, 其職務行為受股東意志的制約, 股東意志對業務執行人的行為具有相應的約束力、影響力和支配力。股東有權對公司的經營以及一切重大事項做出決定、指示甚至命令, 公司的業務執行人基於其在公司中的執行機關的地位應遵從股東的指令, 其行為當然要受股東意志的約束和支配, 其有義務履行股東會決議, 並依照股東的意志實施公司經營管理行為。
    其次, 關於股東同意是否具有被害人同意的品性問題。在公司制度中尚需進一步明確的是,股東同意能否視為公司同意, 也即股東意志與公司意志的關係問題。公司作為法人組織, 由全體股東組成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會, 公司意志是通過股東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以決議的`方式形成的。基於股東的公司出資人地位, 作為股東向公司出資的對價, 股東有權對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做出決議和決定。股東在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 決定了股東有權也應該為公司做出決定, 從這一意義上來講, 是股東在為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做出決定, 股東有權力也有責任為公司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 公司的法人財產支配權, 實際上是體現為股東的財產支配權, 是通過股東行使其財產支配權而實現的, 公司的意志是(也只能是) 藉由股東的意志實現的, 從這個意義上説, 股東意志可以歸結為公司意志, 相應的, 股東同意也可以理解為是公司同意。
    這樣, 通過以上分析, 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 股東同意可以基於股東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 在股東與公司及公司業務執行人相互之間的關係中得以界定。股東同意具有被害人同意品性, 因而也就可以視為是被害人同意。同時, 股東意志又對業務執行人的職務行為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因此, 可以認為, 業務執行人基於股東同意所為的有損於公司財產利益的行為甚至犯罪行為是在被害人同意前提下做出的, 其行為的性質適用被害人同意的一般原理予以評價和判斷。
 

四、公司財產刑法保護之可能性分析———股東同意的刑法評價
    基於上文分析, 以股東同意可歸結為被害人同意作為出發點, 如果公司業務執行人實施的侵害公司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為是經由股東同意的, 那麼, 公司業務執行人的行為是否還具有刑事可罰性? 換言之, 基於刑法學的觀點, 股東同意需具備什麼條件才是有效的被害人同意並因而能夠對業務執行人的不法職務行為產生阻卻刑法構成要件之效果?
    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人只侵害公司財產利益卻並未危及公司註冊資本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司作為被害人就是法益承載者。因為法人財產與其成員的個人財產在公司法意義上是嚴格分離的, 公司財產遭受侵害, 被害人只能是公司。至於公司債權人, 在公司資本制度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 也不具備被害人資格, 他們和股東一樣都不是法益承載者。公司業務執行人的不法經濟行為只是侵害了作為個體的公司的財產利益和經濟利益, 但並未侵害債權人乃至超個體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①, 因此, 只有公司能夠作為該違法犯罪行為的被害人, 公司本身就是法益承載者。在不違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制度的強制性規範的前提下, 公司作為法益承載者, 是法人財產的所有人, 也有權對屬於自己的法人財產自由支配, 只要股東行使財產支配權並未侵害公司資本制度, 並未損及他人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 股東同意作為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就具有排除刑法構成要件之效力。況且,從股東與公司業務執行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來看, 公司業務執行人依照股東指令所為的商業經營行為不僅沒有違背其義務, 反而是在履行其義務, 而只有違背股東指示和股東意志的行為才有可能符合刑法構成要件。這樣, 雖然公司業務執行人實施了侵害公司財產利益的不法經濟行為, 但由於是基於股東的事前同意或指令的, 那麼, 鑑於公司法中有關公司、股東及業務執

被害人同意理論在公司制度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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