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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新政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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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日前出台《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今天我們就來看看相關解讀,歡迎閲讀!

江蘇省工傷保險新政解讀

  江蘇省工傷保險新政解讀

單位組織旅遊等發生傷害不算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對“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規定比較原則,產生了較大的解釋空間,導致實際工作中分歧較多。

新《處理意見》明確了“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內涵外延。這裏的“工作時間”既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即用人單位要求的加班加點和職工主動加班加點都應為工作時間。擴展了“工作場所”範圍,增加了職工因工作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屬於“工作場所”的內容。

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表示,這裏的“工作原因”還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諸如上廁所、喝水等臨時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可以作為工作原因,但“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也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三種情況屬於“上下班途中”

國家工傷保險制度將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通勤事故也界定為工傷,但哪種情形屬於“上下班途中”?新《處理意見》進行了明確:(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線路的上下班途中。

實際工作中,涉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有部分事後報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因難以查清事故責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的,能否據此認定或不認定工傷,是工傷認定中的難點問題。

新《處理意見》對此予以明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等有權機關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保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明確“48小時”起算時間

省人社廳相關人士表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條款在實踐中引起社會廣泛爭議,甚至有人認為“48小時”的設定不近人情。其實不然,從工傷保險立法本意來看,保障“三工”要件情況下的職業傷害,是工傷保險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傷之所以姓“工”,因為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三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傷”的核心判定因素。對於《條例》中涉及“視同工傷”的情形,是我國在立法實踐人性化、合理化地將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為“視同工傷”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對職工的人性關懷,但此類情形不可無限制擴大適用範圍,導致法律法規被擴大解釋、隨意濫用。

新《處理意見》對此種情形進行了解釋,明確《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於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並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拒絕小傷大養小傷長養

由於勞動能力鑑定有一定滯後性,原《處理意見》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前,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表示,在具體實踐中,有用人單位反映,部分工傷職工小傷大養、小傷長養難以管理,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系統在裁判相關待遇時,也認為應該遏制不勞而獲的行為,建議修改《處理意見》時重新制定該條款。立法不僅要保證職工的合法權益,更要維護企業自身合法利益,合理引導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重返工作崗位。

因此,新《處理意見》對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前的工資福利待遇重新做出了規定,對於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實際形成小傷大養、長養的情形,明確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停工留薪期滿後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醫療期待遇;不需要繼續治療的,應該回單位復工;拒不復工的,不應享受工資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