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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疾病診斷、休息證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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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經我院診治或者有關部門委託鑑定的傷、病員,可出具有關“疾病診斷證明”。具有各行政科室主任或副主任醫師職稱以上人員,方可具備出具“疾病診斷證明”資格。

出具疾病診斷、休息證明制度

2、出具“疾病診斷證明”的醫師,必須親自診查患者,應進行詳細體格檢查和必要的'輔助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如實記錄在病歷上。對診斷難明確或診斷有分歧的疾病,不能出具診斷證明,必須進一步檢查得出準確結論後才可出具診斷證明。

3、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應憑相關政府行政部門或所在單位的相關證明方可辦理。

4、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只證明病員所患疾病。一般不作有關“治療、檢查、休息”等與疾病診斷證明無關的建議。

5、凡涉及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情況,應慎重出具“疾病診斷證明”。

6、醫師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出具人情診斷證明、產假證明,一經核實,將嚴肅處理。

7、確因疾病需要休息的,經治醫師可以開具相關的疾病休息證明。對住院病人需要進一步休息的,由經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應蓋病區章。出院休息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時間的須經上級醫師稽核簽字。急診病人的疾病休息證明,由急診科負責稽核蓋章,急診休息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天。門診病人的疾病休息證明,由門診部負責稽核蓋章,休息時間一般不超過一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