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思屋>實用文案>制度>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文思屋 人氣:2.45W

第一章 總 則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水路運輸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第二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設定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種類相適應的船舶安全與防汙染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至少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各1人,配備的具體數量應當符合附件規定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具有與管理的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所具備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裝置管理、航海保障、應急處置等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身體條件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或者變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範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法核實或者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省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者的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通過全國水路運政管理資訊系統核發,並逐步實現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第九條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

第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託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第十一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出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及時向社會公佈備案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固定辦公場所及聯絡方式、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協議,載明委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將船舶管理協議報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船舶管理協議約定,負責船舶的海務、機務和安全與防汙染管理。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安全和防汙染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履行有關船舶安全與防汙染管理義務。

船舶管理經營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派其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定期登船檢查船舶的安全技術性能、船員操作技能等情況,並在航海日誌上作相應記錄。普通貨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6個月,客船和危險品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3個月。

第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船舶發生安全和汙染責任事故的3個工作日內,將事故情況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告。在事故調查部門查明事故原因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接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並給予便利。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