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思屋>實用文案>制度>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問題解析

文思屋 人氣:2.23W

知法懂法守法是每一個公民的責任。今天,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問題解析,歡迎閱讀。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問題解析

一、民事訴訟管轄制度

(一)關於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解釋》第18條對合同履行地作了一般性規定。之前,民事訴訟相關法規關於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較為混亂。“92意見”用了多個條文來規定合同履行地問題。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多部解釋來解釋合同履行地問題。《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作了簡化,雖可能不盡如人意,但能解決司法實踐所面臨的大多數問題。《解釋》第18條借鑑了《合同法》第61條和62條的規定來設定管轄的一般原則。該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關於電子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解釋》第20條對以網路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以資訊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資訊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是以買受人住所地而不是以經營者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以其它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約定。雖然一些電子商務公司對這條規定還有疑慮,但這樣規定便於當事人訴訟,是司法為民原則的體現。

(三)關於資訊網路侵行為地的問題

《解釋》第25條對資訊網路侵權行為地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14年就網路侵權的實體法規則制訂了專門的司法解釋。《解釋》關於資訊網路侵權行為地的規定與網路侵權司法解釋相一致。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資訊裝置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本條規定在起草過程爭論很大。根據本條規定,管轄連線點很多,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資訊裝置所在地和被侵權人住所地都是連線點。這樣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當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資訊裝置在國外時我國法院卻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出現,這也是維護我國司法主權的要求。此外,有一些網路謠言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管理起來難度較大。增加連線點後,更方便受害人起訴,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利。

(四)關於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解釋》第28條對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作了規定。本條規定在起草過程爭論最大,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見。經過反覆研究論證,《解釋》第28條作了3款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第2款的爭議最大,爭論的時間最長,最後確定以下幾類糾紛可以作為不動產糾紛。

第一類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我國在改革農村經濟體制時,農村承包地出現了兩次權利分離。一是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二是現在要實現的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解釋》採納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這一傳統表述。因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到土地,故將其列入了不動產的範圍。

第二類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租賃合同雖然產生的是債的關係,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畢竟是基於不動產產生的合同糾紛,所以也將其列入不動產糾紛的範圍,以便於案件審理。

第三類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攬合同的性質,但合同目的是要建設不動產,所以也將其列為不動產糾紛。但這項規定爭議很大。如果建築已經建好,將其列為不動產糾紛沒有問題。如果建設工程合同還沒有履行,建築還沒有建起來,還能作為不動產糾紛嗎?最後權衡利弊還是將其作為不動產糾紛處理。

第四類是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普通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按一般合同糾紛管轄規則確定管轄法院即可。但每個省、直轄市、自治區關於政策性房屋買賣的規定並不一致,由政策房所在地法院審理更為方便。第3款規定,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五)關於指定管轄的問題

《解釋》第4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第2款規定,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2款規定是這一條的重點。出現了管轄爭議後,在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期間,下級法院都要中止案件審理。最後由上級法院指定的管轄法院繼續審理,其他法院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到指定管轄法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的指定裁定還沒有做出,有的下級法院就搶先進行裁判。關於如何處理搶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問題爭議很大。有人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函要求搶先作出判決、裁定的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式進行自我糾錯。如果下級法院不願意自我糾錯,有人主張這種情況下還是應當由上級法院發函要求其糾錯,有人認為應當由上級法院直接裁定撤銷搶先作出的判決、裁定。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經討論一致決定,如果在上級法院作出指定管轄的裁定前,下級法院搶先作了判決、裁定,就由上級法院在指定管轄的裁定中一併撤銷該判決、裁定。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其他部門也贊同這一觀點。

(六)關於上級法院將應由其管轄的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問題

《解釋》第42條對哪些案件上級法院可以交下級法院審理作了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即通常所說的“上交下”問題。經研究,《解釋》規定三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類案件是破產程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會涉及到大量催討債務的案件。此類案件數量多,標的額可能不大,如果全部交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審理,會嚴重影響訴訟效率。所以,這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第二類案件是人數眾多,上級法院不方便審理的案件。第三類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型別的案件。這是兜底條款,但其他型別案件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決定後,才可以“上交下”。本條規定這三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但是上級人民法院在決定將具體個案交下級法院審理之前,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一)關於民事訴訟中事實和證據的關係問題

人民法院必須要明確民事訴訟中事實和證據的關係,重點要注意三點。

第一,當事人主張或者反駁訴訟請求,必須要有事實根據,而事實根據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要將訴訟請求、案件事實、證據三者之間的關係理順。當然證據本身也是事實,但是證據事實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第二,當事人要證明的事實,應當是案件的基本事實。《解釋》第91條對此作了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實。

第三,需要當事人證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法律事實,即導致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包括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不把法律事實查清楚,法律關係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審不清楚:二是法律關係是什麼這一事實,包括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等內容。

(二)關於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問題

《解釋》將傳統的“舉證責任”這一表述修改為了“舉證證明責任”。這兩個概念含義一致,都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當事人應負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即雙方當事人中誰有義務提供證據。第二層含義是,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對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即當事人所舉的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舉證證明責任的核心是要“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第三層含義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不出證據,或者其所舉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應當承擔於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簡言之,舉證證明責任的三層含義是,提供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群眾的證據意識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人民群眾證據意識比較低。目前很多涉訴上訪案件中,當事人認為其已經向法院提交了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對於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以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不理解,導致涉訴信訪產生。將“舉證責任”修改為“舉證證明責任”,是希望通過《解釋》向全社會提出更加明確的要求,即舉證證明責任不僅僅是指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責任,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要能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這有利於人民群眾樹立正確的舉證證明意識,以便其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也便於法官向當事人做釋明工作。

(三)關於逾期舉證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行的是舉證關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了一些問題。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對證據關門制度作了較大修改。《解釋》第101條和第102條在《民事訴訟法》相關修改的基礎之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逾期舉證問題作了細化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第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視為未逾期舉證。第二,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對該證據原則上不採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中有些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解釋》規定,這類證據也應當採納,但是要對當事人處以訓誡或罰款。第三,如果當事人非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但應當對當事人處以訓誡。第四,在再審階段,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採納該證據。關於哪些理由成立的問題,《解釋》在再審部分的條文中作了規定。

在再審階段,容易混淆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和當事人所主張的新事實。如果當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審裁判的新證據,就可能撤銷原審裁判,並進行改判。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而是提出新的事實,就不能據此對原審裁判進行改判,而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根據新的事實另行起訴。因為新的事實在原審時並沒有出現,原審法院按當時已經發生的事進行裁判並沒有錯。

(四)關於證據質證的問題

在理解和適用《解釋》關於質證的規定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任何證據要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定要在法庭上出示,並經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在一審程式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時對證據都沒有爭議,在開庭時應予說明。如果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時對證據有爭議,就需要在法庭上進行質證。

第三,質證要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來進行。

(五)關於證據的稽核和認定問題

第一,正確理解和適用“自由心證”原則。關於證據的稽核、認定問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105條規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就是大家常說的“自由心證”原則。

有的法官在民事審判中有一個誤區,認為“自由心證”就是隻要法官自己相信就行。“自由心證”不是隨心所欲,必須要遵守《解釋》第105條規定的規則。首先,稽核證據要全面、客觀。其次,“自由心證”要按法定程式進行。再次,稽核認定證據一定要依法進行。法官稽核和認定證據一定要和法律規定相吻合,不能違背證據規則的規定。最後,稽核、認定證據的過程要符合邏輯推理的一般原則,不能自相矛盾,不能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法官在用“自由心證”原則稽核證據時,除了要判斷證據是否具有“三性”外,還要對證據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自由心證不是說法官自己相信就行了,也不是僅公佈判斷的結果,還要公佈判斷的理由。

第二,要排除非法證據。法官在稽核認定證據時,還要依照《解釋》第106條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該條規定,對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違背公序良俗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才屬於違法證據。

第三,正確把握舉證證明的標準。《解釋》第108條對舉證證明標準作了規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條規定的舉證證明標準就是通常所說的優勢證據原則,學理上稱為高度蓋然性原則,是稽核、認定民事證據的一般的標準。如果當事人所舉證據達到了優勢證據原則的要求,就達到了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完成了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反駁該證據,也可以提供證據來否定其“三性”,或者否定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法官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攻防情況來對當事人是否提供了優勢證據作出判斷。

優勢證據原則是一般證明標準,《解釋》第109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屬於特殊證明標準。通常在審理刑事案件時運用的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而審理民事案件一般運用優勢證據原則。

但是在審理幾類特殊民事案件時,需要堅持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認其待證事實的可能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於前述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後,對方當事人雖未提供反駁證據,但提出合理懷疑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就需要舉證排除該合理懷疑。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是優勢證據原則的例外,適用的情形比較少。

(六)關於簽署保證書的問題

《解釋》新增了關於簽署保證書的規定,包括兩部分:一是當事人簽署承諾據實陳述的保證書,二是證人簽署承諾據實作證的保證書。這是針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虛假陳述和虛假作證現象而採取的新辦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簽署據實陳述保證書,主要基於以下理由:當事人陳述屬於民事訴訟證據之一,據實陳述是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訴訟義務。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參加訴訟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關於保證書的內容,下一步會在文書樣式裡進行規範。證人作證時也要簽署據實作證保證書。《解釋》只規定了當事人陳述和證人作證要簽署保證書,在下一步修訂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時,可以規定當事人陳述或者證人作證時要當庭宣讀其所簽署的保證書,這有利於防止虛假訴訟。

三、一審程式制度

(一)一審民事訴訟程式的職能

一審民事訴訟程式是民事訴訟的基礎程式。絕大多數民事案件通過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式就解決了。人民法院應當將民事審判工作的重心放在第一審案件的審理上,力爭大幅提高一審民事案件的審理質量,這對涉訴信訪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之前,人民法院把過多精力放在了審判監督程式上,但抓好一審案件質量才是解決涉訴上訪的最根本途徑。人民法院要通過落實《解釋》這一契機,把一審案件質量抓起來。抓好一審案件的審判質的前提是明確一審程式的職能。一審程式的基本職能是要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

(二)依法落實民事案件登記立案制度

第一,登記立案的民事案件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條件。登記立案的一定是案件,要有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的訴訟請求,有訴訟請求所根據的基本事實和證據材料,還應當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登記立案的案件還應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4條所規定的7種情形。

第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起訴材料應當做初步的形式審查,要審查原告有沒有訴訟請求,相應的證據材料,原告和被告的住址是否明確,有沒有有效的聯絡方式等,還要審查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7種情形。立案審查的期限為7天。《解釋》第208條還規定,如果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齊備,就應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內補齊,原告在指定期限內補齊材料的,就可以立案。建立登記立案制度並不等於廢除《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規定,仍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三,在落實登記立案制度的同時,也要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實行登記立案並不意味著所有糾紛都要立案。有些糾紛以民事糾紛的形式出現,但是實質上並不是民事糾紛,而是主張不同的政治觀點:以行政主導方式處理的一些歷史遺留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這些糾紛都不能立案,需要列入負面清單。哪些案件需要列入負面清單,需要進一步加強研究和探索。

(三)正確把握重複起訴的標準

《解釋》第247條對重複起訴的條件作了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1.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2.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3.後坼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際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只有當原告的起訴同時具備這三項條件時,才構成重複起訴。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不屬於重複起訴。例如,涉及到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由於出現了新的事實,需要另行給付“三費”的,權利人就可以另行起訴。

(四)發回重審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

司法實踐中,出現下列兩種情況會將案件發回重審。一是案件上訴到二審法院後,二審法院經審查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這時案件又回到普通的一審程式,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二是再審案件經審理後,再審法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這種情況下,發回的案件屬於普通的一審案件還是屬於再審案件這一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後經反覆研究認為,再審法院提審以後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實際上案件已經回到了普通的一審程式,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解釋》第252條規定的,就應予准許。這與二審中當事人提起反訴不一樣。

(五)依法落實裁判文書查閱制度

《解釋》第255條對查閱裁判文書作了規定,這是落實司法公開、審判公開的一項具體措施。本條對查閱判決書、裁定書作了5項規定:“(一)判決書、裁定書已經通過資訊網路向社會公開的,應當引導申請人自行查閱;(二)判決書、裁定書未通過資訊網路向社會公開,且申請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提供便捷的查閱服務;(三)判決書、裁定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閱並告知申請人;(四)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不是本院作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查閱;(五)申請查閱的內容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不予准許並告知申請人。”需要注意的是,裁判文書上網的制度已經建立,各級法院,特別是一審法院要積極推進裁判文書改革,加強裁判文書說理,並通過裁判文書上網,引導人民群眾學法、守法。

四、小額訴訟制度

(一)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金額的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金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0%以下。《解釋》草稿中曾有1條規定:訴訟標的`額超過這一上限的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應予准許。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不同意這一意見。最後,《解釋》刪除了這條規定。因為人民法院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的標準來確定小額訴訟案件的範圍,不能突破法定標的額限制。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反映這一上限過低,導致小額訴訟案件過少。但隨著國民收入的提高,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上限也會隨之提高。實際上,根據《解釋》第274條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有相當大的適用空間。影響小額訴訟程式適用的重要原因是基層法院法官擔心,小額訴訟案件實行一審終審,自身面臨較大的信訪壓力。根據我們在上海、江蘇、福建調研的情況看,如果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小額訴訟案件佔一審案件的25%左右。其中申請再審的比例非常低,再審案件審結後申請人基本都息訴了,幾乎沒有人上訪。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小,人民法院應當堅持繁簡分流原則,儘快審結這類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這對於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他們快速從小額民事糾紛中解脫出來,節約司法資源具有積極作用。各級人民法院要以《解釋》的實施為契機,加大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力度。

(二)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案件型別

《解釋》第274條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案件型別作了規定,一共包括8類案件,包括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銀行卡糾紛,身份關係清楚的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糾紛,責任明確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等。還有一個兜底條款。概而言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案件就是金錢給付案件,其它型別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為了明確哪些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式,《解釋》第275條做了排除性規定,即人身關係、財產權確權糾紛,涉外民事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等5類案件都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三)小額訴訟案件管轄異議的審理

《解釋》第278條規定,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裁定後,裁定立即生效。可見,小額訴訟案件的管轄異議實行一審終審。小額訴訟案件實體審理實行一審終審,其程式價值就是為了快捷地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如果允許在小額訴訟案件中對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便與小額訴訟程式設定的目的相沖突。從當事人維權的角度看,當事人訴訟金額小,如果允許當事人對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會導致當事人維權成本增高。

(四)小額訴訟案件程式的簡化

《解釋》對小額訴訟程式作了適當簡化,各地法院在實踐中還可以對這些程式規則作進一步細化,以便讓這一程式儘快發揮及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讓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儘快修復的功能。在簡化程式時,最主要的是簡化小額訴訟案件裁判文書。對民事關係複雜的案件,要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做到以理服人。但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式這樣的簡易程式,不能將簡單程式複雜化。隨著法院資訊化建設的推進,法官可以在庭審中辨法析理,並對庭審錄音錄影以存檔備查。庭審結束後,人民法院可以採用表格式、令狀式文書格式,及時製作簡易文書,當庭送達當事人,即審即結。小額訴訟程式才會有旺盛的生命力。在統一的訴訟文書樣式出臺之前,各級法院應積極探索簡化的文書樣式。

五、公益訴訟制度

在起草司法解釋時,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要將環境公益訴訟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分開規定。因為我國缺乏公益訴訟經驗,不宜一次性在司法解釋中做過細規定。在理解公益訴訟制度時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公益訴訟的原告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民事訴訟法》未對哪些機關和組織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作出規定,只能等待在將來制定的法律中進一步明確。《解釋》要為以後法律進行規定留出空間,不宜規定得太細。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公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中也對此作了規定。人民檢察院如何提起公益還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或者由司法改革措施來明確。

關於“有關組織”的範圍,原來準備在《解釋》中作出規定,可後來仍未規定,因為《環境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分別對“有關組織”作了規定。如果在審判實踐中,還需要對“有關組織”作出細化規定,可在以後的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

(二)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

《解釋》第284條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基礎上,對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作了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的起訴條件包括:一是有明確的被告,二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是有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初步證據,四是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其中,需要特別引起重視的是第三個條件。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時,要提交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初步證據。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損害是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本質區別。如果社會公共利益未受損害就不能提起公益訴訟。關於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舉證責任問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應當由原告負責提供,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要舉證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第二,要舉證證明有損害結果。至於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由原告舉證難度較大,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的進一步細化問題正在調研,但《解釋》的原則應當落實。

(三)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

《解釋》第285條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公益訴訟案件數量不會太多,但通常社會影響大,審理難度也大,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比較合適。但《解釋》並沒有將公益訴訟級別管轄絕對化,如果上級法院認為將某一具體的公益訴訟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更便於當事人訴訟,便於矛盾化解的,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和《解釋》第42條規定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但對這一規定要慎重使用。

現在很多地方的基層法院都設立了環保法庭,可以受理環保私益訴訟案件。關於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解釋》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非常廣泛,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公益訴訟案件管轄的連線點很多。為避免管轄爭議,《解釋》第285條確定了先立案原則和指定管轄原則。通過指定管轄可以將一定數量的案件統一交由最適合審理的法院管轄,以便統一司法尺度。

(四)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關係

同一個侵權行為可能既侵害了公共利益,又侵害了私人利益,不可避免會出現同時提起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問題。在《解釋》起草過程中,對如何處理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關係的問題達成了幾點共識。

首先,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在訴訟主體和客體方面均不相同,不宜合併審理。公益訴訟的原告有代理訴訟的意味,不一定是被侵權人。而私益訴訟的原告肯定是被侵權人。而且二者的法律關係和司法原則均不同。

其次,如果侵權行為已經能夠確定,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可以分開起訴,分別審理,分別判決。

最後,在侵權行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二者可以分別立案,私益訴訟立案後可以中止審理,在公益訴訟對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作出判決後,再恢復私益訴訟案件的審理。這種情況下,公益訴訟的一個重要任務是要確定侵權主體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是否引起了損害結果。

(五)公益訴訟中調解、和解和撤訴的處理方式

公益訴訟的和解與調解與私益訴訟完全不同。私益訴訟中,只要各方當事人就實體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出具調解書。但公益訴訟的原告並非侵權行為受害人,如果其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目的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就不能允許。所以,公益訴訟中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一定要向社會公告,讓全社會來監督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解釋》第290條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訴的,法院可以准許。為什麼這樣規定呢?如果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就申請撤訴,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准許其撤訴。但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後,是否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已經查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此時如果允許原告撤訴,就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

(一)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條件

由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涉及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效力,如果完全放任,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權威和法律關係的穩定衝擊很大。根據《解釋》第292條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原告必須是原審中的第三人。

二是第三人未參加原審系因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的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其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

1.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即第三人不知道原審訴訟存在;

2.申請參加未獲准許,即第三人雖然知道原審訴訟存在,申請參加訴訟但法院不允許;

3.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即第三人雖知道原審訴訟存在,但第三人根本參加不了,也不可能委託他人蔘加;

4.其它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總之,第三人不能參加原審訴訟責任完全不在他自己。

三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錯誤。第三人認為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錯誤即可,是否存在錯誤需經人民法院審理後才能作出判斷。

四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錯誤損害第三人的權利。這裡所說損害第三人權利是指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主文存在錯誤,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判決、裁定、調解書在說理部分或者事實認定部分錯誤,雖然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但這一部分沒有既判力,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銷之訴。第三人在另訴時,由於這部分事實已經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第三人如果認為生效裁判文書認定事實錯誤,可以舉證推翻該認定。可見,這一問題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解決,沒有必要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來解決。為了證明起訴符合上述條件,第三人在起訴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另外,第三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這6個月的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而是不變期間,不適用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

《解釋》第293條規定,第三人提交起訴狀以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與普通案件的立案審查不同,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查雖然總體來講屬於形式審查,但更為嚴格一些。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原被告雙方到法院進行詢問。第三人是否屬於原審第三人,是否參加過原審訴訟等問題都可以通過詢問當事人查明。

由於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比其他案件的立案審查更加嚴格,所以《解釋》規定了30天的立案審查期限。人民法院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天內,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進行審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在4種情形下,當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一,依照非訟程式審理的案件,包括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程式等;第二,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這類案件非常特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例如,涉及婚姻關係、收養關係這樣的身份關係的案件,判決生效後,可能已經發生了新的事實,形成了新的身份關係,不可能再推倒重來:第三,代表人訴訟,因為代表人訴訟的結果對被代表人直接產生法律效力,所以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四,公益訴訟,公益訴訟審結後也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和裁判

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可能提出兩種訴訟請求:一是請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二是請求確認第三人所享有的民事權益。《解釋》第300條規定:“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駁回訴訟請求。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之所以允許第三人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是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原審中有權以原審原被告為共同被告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其在原審中是完全無辜的。如果規定第三人只能起訴請求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其民事權利主張只能通過另訴進行,就等於剝奪了第三人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實體權利的訴權,會增加其訴累,對第三人不公平。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法院經審理,第三人理由成立的應當改變或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改變”放在了“撤銷”之前,故允許當事人提出權利主張是有法律根據的。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清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通過改變判決直接確定第三人的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同時免除了另訴給當事人帶來的訴累。這是兩全其美的好事。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申請再審之訴的銜接

司法實踐中,第三人有可能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銷之訴,也可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申請再審之訴。《解釋》對如何處理好這兩類訴訟的關係作了規定。

首先,《解釋》第301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經決定再審的,應將第三人撤銷之訴併入到再審之訴中。再審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再審案件按照一審程式審理,則兩案合併以後就相當於普通的一審程式,作出裁判後當事人可以上訴。

二是再審案件按照二審程式審理,兩案合併以後,該案就相當於遺漏了當事人的二審程式。對於這類案件,可以先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可以調解結案。如果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就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將此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讓案件回到一審普通程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被駁回後,可以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但是,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已經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為第三人已經提起了撤銷之訴,不能進行雙重保護。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如果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起了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人民法院在審查其再審申請期間,該第三人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不應受理。第三人在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兩個救濟渠道中只能選擇一個,而不能要求雙重保護。這有利於避免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件外人申請再審之訴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七、執行異議之訴制度

(一)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

2007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是執行法院。在起草《解釋》的過程中,對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爭議很大。不少同志提出一個問題,執行異議之訴中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但是,執行法院與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可能不是同一法院。對此,《解釋》的草稿曾有一條規定,執行異議之訴原則上由執行法院管轄,但專屬管轄除外。但執行部門的同志提出,將全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交由執行法院管轄更合適。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研究決定,執行異議之訴均由執行法院管轄。執行異議之訴和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一樣都屬於專屬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專屬管轄。

(二)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和《解釋》第305條、306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在執行過程中提起,如果執行尚未開始或者執行已經結束,則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可依法對爭議標的提起確權之訴或者給付之訴;

2.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出了執行異議;

3.針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裁定已經作出;

4.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出了停止執行或者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並根據訴訟請求提出了相應的事實和理由;

5.當事人應當在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解釋》第465條規定,在當事人收到執行異議裁定15日以後,人民法院就可以強制執行,如果已經執行完畢,執行異議之訴就失去了基礎。

(三)執行異議之訴的舉證證明責任

案外人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案外人承擔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許可執行異議而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仍然由案外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也是由案外人申請執行異議而引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實際上是執行異議的延伸。所以,案外人應當就阻卻執行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由申請執行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則生效裁判所確定的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太高,不利於其維權。同時,這也可以防止案外人濫用執行異議訴權,阻撓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

(四)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

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在審理案外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能否阻卻執行的同時,是否應當審理執行標的權屬呢?這一問題存在爭議。經過討論,大家逐漸形成兩點共識:一是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人民法院如果不審理民事實體權利的性質和歸屬,不對執行標的進行確權,就無法判斷案外人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能否阻卻執行:二是如果不審理民事實體權利的性質和歸屬,在受理執行異議之訴以後就無法作出處理。

根據《解釋》第312條和第313條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應按以下要求進行審理。

第一,無論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包括確權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均要查清實體權利的性質和歸屬,並在此基礎之上作出該權利能否阻卻執行的判斷。

第二,案外人提出對執行標的確權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要在判決主文中對此作出認定:當事人未提出對執行標的進行確權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的事實認定和說理部分對執行標的權屬問題作出說明。

第三,對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當全面理解。《解釋》第312條規定,要審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人民法院不僅要認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物權、債權優先權等法定優先權、普通債權,還要認定被執行人對爭議標的是否享有足以確保繼續執行的物權、債權優先權、普通債權。一般而言,物權、優先權具有排他性,某一民事主體享有物權和優先權,就意味著其他民事主體不再享有。普通債權一般不具有優先效力,但是也需要對債權關係的合法性等問題作出判斷。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包括哪些權益的問題,嚴格講是實體法研究的問題。

目前,執行異議之訴的難點在於判斷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已對這一問題專門立項,進行實體法上的專門研究。

(五)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則上不能處分執行標的

根據《解釋》第315條規定,在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但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本條規定的是“可以”,這裡需要注意以下兩點。第一,如果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原則上應停止執行:如果執行的標的為種類物,在申請執行人申請繼續執行並提供適當擔保,又不損害案外人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准許執行。第二,如果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執行,防止執行債權人實現其權利,當依法予以處罰,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的,申請執行人還可以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八、二審程式制度

(一)對二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或被告提出反訴的處理

根據《解釋》第328條規定,二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或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新增的請求或者反訴,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因為當事人有權自願放棄審級利益,這是自願處分原則的體現。本條規定的是“可以”而非“應當”,主要是基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如果出現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即使雙方當事人自願放棄審級利益,對於新增的請求或者反訴,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案起訴,而不能在同案中一併審理。

(二)二審案件原則上應當公開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二審案件原則上應當公開審理,但對不公開審理作了原則性規定。《解釋》第333條對不公開開庭審理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除該條規定情形和法律規定不能公開審理的案件外,所有二審案件都應當公開審理。審判公開不僅僅是為了便於法官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更是為了讓雙方當事人通過訴訟感受到訴訟程式的公平正義。這是程式的獨立價值,也是二審原則上要公開開庭的重要原因。

(三)對二審程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處理

原審原告在二審程式中可否申請撤回起訴的問題在《解釋》起草過程中存在爭議,這是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問題。如果允許原告在二審中撤回起訴,有些法律問題不好解決。如果原告在一審敗訴,其上訴後又請求撤回起訴,一審裁判怎麼處理呢?原告在二審中撤回起訴後,一審裁判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同時,如果被告積極應訴,希望通過訴訟明確法律關係,但因原告撤回起訴,其目的就落空了。被告的利益怎麼保護呢?根據《解釋》第338條第1款規定,原審原告在二審中撤回起訴,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二是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同時該款規定,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該條第2款規定,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審原告在二審程式中撤回起訴應當十分謹慎。

九、審判監督程式制度

(一)正確理解審判監督程式的職能定位

審判監督程式的職能是依法糾正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錯誤,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其本質上是一種糾錯機制。原生效裁判的結果只要於法有據,言之有理,就不能認為是錯誤的,不能用一種審判觀念取代另一種審判觀念,或者用一種自由裁量權取代另一種自由裁量權。

以前司法工作中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只要當事人上訪鬧訪,就說明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不好。在審判監督程式中,為了追求當事人滿意的“社會效果”,有些案件儘管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遵守法定程式上沒有問題,但為了“搞定”、“擺平”,就出現了用一種自由裁量權否定另一種自由裁量權,用一種對案件的認識否定另一種認識的情況。這樣做的結果是,司法裁判的權威越來越低。這必然導致“信訪不信法”的現象越來越嚴重,導致社會主義法治的作用越來越小。因此,人民法院要正確理解審判監督程式的職能定位。

(二)正確把握審判監督程式的適用範圍

根據《解釋》第380條規定,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的案件包括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程式等非訟程式審理的案件。審判監督程式主要適用於訴訟案件,而前述案件都是非訟案件。適用特別程式的案件,如果利害關係人認為生效裁判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改變原判決、裁定,但不能依據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糾錯。此外,除了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外,訴訟程式中的其他民事裁定都不能申請再審。

(三)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加一”模式

關於同一民事案件的審理次數,《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加一”模式。即同一案件的實體審理一般只有三次:一審和二審一共是兩次: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這是第三次: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判後,當事人還不服的,可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可以再進行一次實體審理,這是“三加一”中的“加一”。如果人民檢察院駁回了當事人的再審檢察建議申請或抗訴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根據檢察院的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進行了再審,作出了再審裁判,該案的所有訴訟程式就終結了。根據這一原則,《解釋》第383條對不可提出再審申請的情形作了規定。

(四)嚴格把握啟動再審程式的標準

人民法院對於再審申請必須嚴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和《解釋》第386至394條規定進行審查,要嚴格把握啟動再審程式的標準,不可以用一種自由裁量權否定另一種自由裁量權。

(五)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應當處理好兩個關係。一是再審申請和再審請求的關係。再審申請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希望啟動再審程式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請求。再審請求是指進入到再審程式以後,申請人提出的保護其實體權益的訴訟請求。審查再審申請的法律根據是《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審查再審請求則要根據實體利益判斷的方式進行。再審審理階段應當圍繞再審請求而不是再審申請進行。二是要明確再審請求和原審訴訟請求的關係。再審請求不能超過原審訴訟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部分不予審理。

(六)依法落實檢察監督制度

第一,檢察監督的一般性原則。檢察監督應當貫徹一個原則,即案件在一審、二審中或者一審、二審程式結束後,當事人還可以申請再審,在這些程式沒有結束之前,人民檢察院原則上不能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不能繞開法定程式直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

第二,《解釋》第413條和第414條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的範圍作了規定。根據這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包括。

1.檢察機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2.檢察機關根據當事人對生效判決或者不予受理、駁回起訴裁定進行抗訴的申請,提起的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對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程式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檢察院不能提起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但可以提起一般檢察建議;

3.檢察機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1款第3項規定,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什麼是明顯錯誤,《解釋》沒有作出規定,還需要繼續探索。

第三,《解釋》第416條規定了5項再審檢察建議的受理條件。檢察機關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否則應當函告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解釋》規定的是函告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再審檢察建議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如果該檢察建議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13項再審事由就,應當裁定再審,如果不符合就函告不予再審。

第四,《解釋》第417條規定了4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受理條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不符合這些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對抗訴的審查標準不同於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標準。人民法院只對抗訴進行形式審查,不以《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13項再審事由為審查標準。抗訴只要符合《解釋》第417條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在30天內決定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