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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都市計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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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福州市都市計畫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割槽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都市計畫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都市計畫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佈。

第三條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於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係,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功能佈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第四條 市政府應當將都市計畫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專案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都市計畫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市政府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都市計畫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進行都市計畫管理工作。

第七條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劃行為。

第八條城市重大規劃建設專案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政府每年應對都市計畫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都市計畫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都市計畫,服從都市計畫管理的義務,有權對都市計畫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違反都市計畫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都市計畫的制定

第十條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割槽規劃,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政府審批,其餘的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都市計畫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政府批准在都市計畫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度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專案的總體規劃,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後,報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都市計畫管理技術規定,經市政府批准後頒佈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都市計畫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都市計畫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範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編制城市分割槽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都市計畫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都市計畫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佈,廣泛徵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都市計畫是各項建設和都市計畫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或變更批准後,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佈,並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編制分割槽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汙染、少汙染的專案。

第十八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地帶、園林綠地等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于山、烏山、烏塔、白塔和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新區開發的各項都市計畫指標應優於舊區改建,並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舊區改建應有計劃地實行成片開發,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一條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範圍負責拆除規劃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第四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都市計畫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都市計畫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或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都市計畫區內進行建設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都市計畫要求進行稽核,符合規劃的發給《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經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都市計畫區內建設專案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持建設專案的批准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都市計畫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範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佈並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符合都市計畫和都市計畫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報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在都市計畫區內進行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當退出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現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範圍內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