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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概念範疇與國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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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電子商務章節條款,不代表締約方對於電子交付或通過電子傳輸進行的數字產品貿易是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的立場。下面由小編為大家分享整理的電子商務概念範疇與國際規則,歡迎大家點選檢視。

電子商務概念範疇與國際規則

一、電子商務

1998年WTO成立了電子商務工作組,該工作組把電子商務定義為通過電子方式來進行貨物或服務的生產、分銷、營銷、出售、傳遞的一種活動,但是它並沒有給出電子商務的範疇,這個定義提到了“貨物”和“服務”。在該工作組的工作計劃和《電子商務宣言》釋出之後,WTO的各個委員會,包括服務貿易委員會、貨物貿易委員會、投資委員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等都對給各自領域的貿易規則在電子商務情況下的適用進行了梳理,他們的觀點也都是把電子商務看成一種電子傳輸方式,認為過去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規則還仍然適用於電子傳輸方式。像WTO更多談到的是技術中立原則,不管用什麼樣的技術手段實現,只看它的實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6年出了一個電子商務的示範法,它事實上也運用了一個更廣泛的定義,認為只要是通過資料電文的方式進行商務活動都算電子商務的範疇,實際上也是從工具角度進行的定義。還有相關的一些定義,比如美國最早提出“數字產品”的定義,TPP規則第十四章(電子商務章節)對“數字產品”進行了定義:數字產品指為商業銷售或分銷之目的生產,並且可以通過電子方式傳輸的計算機程式、文字、視訊、影象、錄音或其他數字編碼產品。也提到了電子方式的傳輸。

因此,從以往國際組織對“電子商務”定義的研究來講,我們不是把“電子商務”的範疇定義為網購,而是把它放在一個更廣泛的範疇來討論,具體可分為三類:適用貨物貿易規則的貨物貿易、免徵關稅的電子傳輸、適用服務貿易規則的服務貿易,其中電子傳輸到底是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現在還沒有定論,也是我們研究的重點。第三類“服務”通過電子傳輸方式進行的服務,這個“服務”包含了電信運營商提供的服務以及網際網路資訊服務,還有更廣泛的內容。

電子傳輸的數字產品屬於貨物貿易或是服務貿易一直是爭議的問題。在多個協定中都宣告,在電子商務章節的這些條款,不代表締約方對於電子交付或通過電子傳輸進行的數字產品貿易是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的立場。有可能它兼顧了貨物貿易與服務貿易的規則,同時也有自己的新的規則。它現在最主要的成型的規制就是1998年WTO《電子商務宣言》中提到的“免徵關稅”,之後過幾年WTO會延續一次對電子傳輸免徵關稅的實踐,如2015年的內羅畢部長會議決定,維持對電子傳輸免徵關稅的做法直到2017年下一屆部長會議。

電子商務涉及的服務貿易規則包括電信服務(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搜尋、社交網站等網際網路服務、網路基礎設施等)、計算機相關服務(線上軟體、SaaS等);廣告服務(網際網路廣告)、分銷服務、金融服務、新聞出版等通過網際網路提供的服務。

2016年9月29日,二十國集團數字經濟發展與合作倡議中定義了“數字經濟”:是指以使用數字化的知識和資訊作為關鍵生產要素、以現代資訊網路作為重要載體、以資訊通訊技術的有效使用作為效率提升和經濟結構優化的'重要推動力的一系列經濟活動。“網際網路+”涉及的領域可能都不可以涵蓋“數字經濟”所說的範疇,數字經濟可能是未來我們經濟的大發展方向,或者是大的時代背景。2013年,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2013年《美國和全球經濟中的數字貿易》報告中將其定義為“通過網際網路傳輸的產品和服務”。如果我們把電子商務的範圍看成之前所說的三類,我們可以把數字貿易與廣義的電子商務做一定程度上的等同。

二、電子商務的國際規則

電子商務的國際規則有一個發展的歷程。最初,WTO將電子商務視為利用“電子化的傳輸手段”所進行的商務活動,仍適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智慧財產權等規則,主要的國際規則包括:電子傳輸免徵關稅;資料電文、電子簽名和認證、無紙貿易等;如今,隨著技術和國際貿易的發展,新的國際規則相繼產生,包括資料流動、本地設施、資料保護、開放網路等。

電子傳輸免徵關稅。1998年WTO電子商務宣言中提到“電子傳輸免徵關稅”,但2015年WTO各成員方對“電子傳輸免徵關稅”的時效性產生了分歧。已開發國家如美國建議永久性地免除關稅,而一些國家同意繼續延期免關稅,還有一些國家認為這個問題還不成熟。此外,關於“什麼是電子傳輸”的界定也並明確,例如TPP的電子商務章節中將“電子傳輸”定義為以電磁或光電方式的傳輸,這裡專門指出“包括電子化傳輸的內容”。因此什麼是electronic transmissions、電子傳輸的內容是什麼,以及隨著3D列印技術成熟製造業轉化為數字產品傳輸我們如何應對……這些問題在電子商務涉及關稅問題的國際規則中有待明確。

跨境資料流動。跨境資料範圍涉及個人資訊、從事電子商務活動需要的資訊。我們需要考慮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的關係,像徵信、地圖管理條例都有成型的把資料留存在本國境內的立法,《網安法》第37條也有跨境資料流動條款,它界定了關鍵基礎設施和某些領域重要資料是以儲存在境內為原則,確需跨境傳輸的,要進行評估。WTO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中也有電信服務提供者的跨境傳送的規定,但是它更多指先有直接投資再有資料傳輸的條款,和現在提到的“資料跨境傳輸”有一定不同。因此,一般例外包括保護與個人資訊處理和傳播有關的個人隱私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的機密性,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要求每一成員國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在其境內或跨境傳送資訊,包括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公司內部通訊,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員領土內的資料庫所包含的或以機器可讀形式儲存的資訊。

本地設施/本地存在/本地內容。本地設施要求使用東道國領土內的計算設施或要求將設置於其領土之內作為從事經營的前提條件,本地存在要求服務提供者在東道國領土內設立或任何形式的企業、或成為居民,本地內容要求將資料儲存在資料來源國本國的資料中心。2013年以後,全球對於監控和安全的焦慮促進資料本地化立法數量大大增加,各國採取的限制措施包括:阻止資訊被髮送到國外,在資料跨境傳送時要求資料主體的事先同意,要求將資訊複製在本地儲存,對於資料的出口徵稅等。

開放網路。TPP第14.10條 “電子商務網路的接入和使用原則”和網路中立是有一定關聯的。美國的“網路中立”政策規定網路服務提供商對網路內容提供商不能歧視性收費,歐盟的“網路中立”政策有些不同,允許網路服務提供商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針對不同網路內容提供商收取不同費用

原始碼。TPP14.17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將要求轉移或獲得另一締約方的人所擁有的軟體原始碼作為在其領土內進口、分銷、銷售或使用大眾市場軟體或含有該軟體的產品的條件。其所規定的軟體限於大眾市場軟體或含有該軟體的產品,不包括關鍵基礎設施所使用的軟體。需要區分大眾市場與關鍵基礎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