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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督促程式論文文獻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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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督促程式論文文獻綜述


我國督促程式的現狀
支付令異議是督促程式中一項重要內容,它對維護債務人的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書面異議,也沒有履行支付令,債權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如果因為債務人提出書面異議而引起督促程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這意味著,在督促程式中,如果債務人提出書面異議,其利益將得到十分有效的法律保護。否則,他將失去唯一的主張自己合法權利的機會。由此可見,是否提起書面異議,對債務人的利益維護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從某種意義上說,支付令異議是債務人在督促程式中進攻和防禦的有力武器。或許正是由此緣故,有的學者已不再將支付令異議看成一種簡單的制度設計,而把它作為債務人享有的一項重要訴( 畢業論文參考網收集整理論文)訟權利加以對待,稱之曰“異議權”。從立法本意來看,法律賦予債務人這一權利是極有必要的。因為支付令的發出,是人民法院僅以債權人單方提出的主張和理由為根據的,沒有經過債務人的辯駁和答辯。然而,問題在於法律並沒有對債務人的這一權利形成有效的制約。這樣,異議權就存在著被債務人濫用的可能。事實上,早在現行民事訴訟法頒佈的第二年,司法實踐中就產生了這種苗頭。劉京旭曾《督促程式異議權的濫用與防止》一些債務人為了拖延債務,對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但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虛假異議,從而使支付令失去效力。一些債權人也因此放棄了用督促程式解決債權債務糾紛。對此,該學者不無憂慮地認為:“這種現象發展下去將會使督促程式名存實亡,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督促程式會由於被申請人的濫用而成為繁瑣程式。”如今,這一憂慮似乎也已經得到了驗證。近幾年適用督促程式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數量一直在下滑。
面對這一問題,我國學者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類:
   (一)實質審查說。有的學者認為,督促程式之所以會步入今天的僵局,最主要的原因是被申請人的異議權的行使過於隨意。因此,他們主張對被申請人異議的審查應當由形式審查向實體審查過渡。學者溫新軍曾在《建議增設支付令異議審查制度》一文中提出除了審查被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被申請人異議是否為書面,是否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以及是否針對債權債務關係本身提出等形式性要件以外,還要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事實理由是否真實充分,證據是否齊全等實質性要件。
   (二)自動過渡說。支援該學說的學者參照國外立法,主張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增加督促程式與一般程式的銜接條款。即當支付令因為債務人提出異議而歸於無效以後,支付令申請書即可被視為起訴書,法院直接受理該案,省卻債權人另行起訴與法院重新審查等手續。對此觀點,有學者將其與現行立法中“另行起訴“的觀點相對,稱之為“自動過渡”說。也有學者直接稱其為“銜接法”。在此,筆者採用前一種稱呼。劉學在、胡振玲在《督促程式的適用現狀及其立法完善》一文中認為:“債權人在申請支付令時必定會估計到由於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轉入普通程式進行法庭審理的訴訟風險,同樣,債務人在提出異議時也必定會考慮到轉入普通訴訟程式而在法庭上與債權人進行爭執的訴訟風險。因此,從程式上來說,債務人對已經開始的督促程式提出異議就自動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的制度,意味著不僅平等地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辯訟權,而且均衡地分配了訴訟風險。……對債務人而言,倘若他認為自己有理,則會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從而使督促程式轉入普通訴訟程式以便充分地行使辯論權;如果認為自己無理,則一般不會濫用異議權以避免更大的訴訟成本支出。”
   (三)兼併說。持該說的學者主張通過普通程式兼併督促程式的做法,來使督促程式徹底擺脫窘境。學者馬遠超在《普通程式兼併督促程式初探》將“普通程式兼併督促程式”的含義解釋為在一般訴訟程式中,“人民法院在立案的同時可受理支付令申請,向被申請人發出支付令,被申請人提出有效異議則立即轉入開庭審理程式,被申請人異議無效或不提出異議則經一定期限轉入執行程式。在立法上的表現為,取消督促程式一章,第一審普通程式一章在形式上兼併督促程式應有的內容。”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並不能如其所說,徹底解決支付令異議濫用的問題,進而使督促程式擺脫眼下的尷尬。首先,對實質審查說來講,這一觀點混淆了督促程式與一般訴訟程式的性質差異。督促程式不是一種略式訴訟,更不是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式,而純粹是一個執行的問題。在督促程式中,發出支付令的前提條件,是假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的實體爭議。而且這種假定一旦得到確認——即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將直接取得強制執行的效力,從而達到與判決一致的結果。督促程式的運作方式與一般的訴訟程式是完全不同的,其蘊涵的法理也是不同的。二者之間不存在“同理”的說法。第二,對於自動過渡說來講,筆者以為,在現行立法條件下,也完全可以做到這一點。因為,即便是在另行起訴的情況下,這樣的訴訟風險同樣存在。債務人在提出不實異議時,也完全可以預料到債權人會對自己提起訴訟,而且在訴訟中很有可能敗訴。第三,一方面,它要求債權人在啟動督促程式時必須提起訴訟,與自動過渡說一樣,存在不當干預債權人處分權、選擇權的嫌疑;另一方面它主張用兼併後的混合程式完全取代現行立法的'規定,也是操之過急的。因為,儘管在理論上兼併說有較大的可行性,但其適用效果究竟如何,還有待實踐檢驗。
    還有學者認為,造成督促程式現狀存在一個重要的外在因素,那就是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學者謝兼明在《民事督促程式適用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其建議》中提到:“起源於上世紀90年代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點,是改革傳統的審判模式,實現審判制度的規範化、正規化執行。特別是從舉證責任著手,逐步向程式的正規化和當事人主導的目標漸進。毋庸置疑,這種以程式規範化、正規化為主要特徵的改革對中國司法現代化程序的作用是舉足輕重的。但,訴訟程式的規範化、正規化運作,卻帶來了不小的副作用。程式的規範化、正規化,必然導致程式的複雜化,而程式的複雜化最終又導( 畢業論文參考網收集整理論文)致了社會公眾訴訟便利的嚴重缺失。因此,這種以審判制度的規範化和正規化為主要特徵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也最終導致了以訴訟便捷為主要特徵的民事督促程式的逐漸喪失。”
筆者比較認同這種觀點,因為這種以審判制度的規範化和正規化為主要特徵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也最終導致了以訴訟便捷為主要特徵的民事督促程式的逐漸喪失。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要改善督促程式在我國的現狀,必須對督促程式進行全面的瞭解,清楚我國督促程式所存在的不足,如案件受理費的交納問題、督促程式缺乏與訴訟程式的有機聯絡等問題。
   最後筆者想說,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督促程式將在解決簡單民事經濟糾紛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儘快完善我國現行督促程式,對進一步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將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