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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與事實的關係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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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傳統的證據學理論認為,證據與事實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絡,事實是證據的內容,而證據則是事實的載體。然而,證據與事實之間並非如此簡單的形式與內容的關係,傳統的證據理論已被一點點地動搖著。?

證據與事實的關係探析

關鍵詞: 證據 事實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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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統的證據學理論認為透過證據,可以找到唯一絕對的事實真相,證據能夠全面的描述和反映事實。這種關於證據的“事實反映論”已經逐漸被一種全新的“事實認識論”所替代,它認為證據最多隻能描述部分的事實,而事實也並非如我們想象的那樣絕對。傳統證據理論載入在事實之上的客觀、中立、普遍的光環顯然有些幻想主義的色彩,所謂的真相不過是從對過去事件提出的諸多版本主張中選取的那個表面看似合理的說法而已。[1]
  筆者將以全新的思路從懷疑、想象、時間、解釋、敘事、模糊、協調等七種視角來理解、闡述證據與事實之間關係。?
  
  一、從懷疑的視角看?
  
  我們不得不承認,證據要想證明某個事實,只能通過證明者的語言表述或者文字元號的記載,但是,這種表述和記載無疑摻雜了證明者個人的意識。也正因為如此,在訴訟活動中,才需要“質證”這個環節。也就是說,這種帶有某人明顯暗示的表述必須通過論辯和質詢才能得以清晰。但是,我們往往忽略了一點,就是這種論辯和質詢仍然需要藉助於語言和文字元號,那麼也就仍然擺脫不了自身解釋自身的迴圈悖論。這就說明,事實在通過證據予以證明的時候,與編造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區別。雖然,證明者誰也無法接受他在宣稱其所陳述的是真實事實的時候被指責為編造,然而在證明過程中,這兩者之間並沒有人們所想象的那樣迥異。我們不得不去懷疑所謂的事實是否完全存在,是否已經在證明的過程中發生了變異。?
  
  二、從想象的視角看?
  
  我們知道,證明者對過去事件的描述是一種主要的證據表現形式,很多事實往往是通過證明者的描述而讓人們感知和理解的。當然,證明者最重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裁判者即法官的信任。在證明者對過去事件還原與再現的過程中,即使他所作的描述是真實的,但是,如果這個真實不能夠引起法官思想上的共鳴,無法與法官的思維產生時間與空間上的對話,那這個真實可能就無法被法官採納,從而認定為證明整個事實的證據。因為法官在接收證明者陳述的事實,並將其轉換為法律認可的事實過程中,不自覺的、甚至是毫無意識的對證明者的陳述進行篩選和解釋、補充,以此來得出對案情的合理裁判。在這個過程中,法官會根據自身的經歷、知識以及價值判斷來重新思考證明者的陳述,看看證明者對於事實的陳述是否符合他對於事實的想象。換言之,證明者的陳述僅僅向法官勾勒出關於過去事實的大體框架,而框架中的內容都靠法官對於證據的想象展開。因此,任何一個法官都不敢斷言說他通過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完全符合過去事件全貌的事實,那隻不過是他通過想象而得出的比較合理的產物而已。?
  
  三、從時間的視角看?
  
  證據所承載的是過去的資訊,而事實正是通過證據得以再現的。但是,時間是在不斷流動著的,證據所承載的證明資訊隨著時間的流動會在傳遞的過程中發生改變,甚至發生扭曲。即使用真實充足的證據最充分的論證過去事實,也不過是對時間的一種模擬,證據理論歸根到底是通過想象的(心證的)事實空間代替事實的“過去”的時間來滿足人們探求真相的好奇與需求的。[2]當對時間的這種模擬使人們心裡產生了對過去事實的確信時,自然而然的,人們就會相信在過去的`那個時間確實發生了證據所要證明的那個事實。如果一個證明者能夠讓法官心裡產生這種確信,那他無疑完整的儲存了證據對於過去的痕跡,並獲得了法官對於時間的真實感。?

  四、從解釋的視角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