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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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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

  論文摘要 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有利於當事人固定案件事實,有利於人民法院歸納爭議焦點,從而實現訴訟公正,成為開庭審理前的核心制度。但由於對證據交換立法的不科學、可操著性不強使其法律效力發揮受到了限制,應富有針對性的建立健全證據交換制度。

  論文關鍵詞 證據交換制度 民事訴訟 訴訟公正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開始推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旨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能力與責任、強化審判功能、緩解法院案件負擔和促進和解等。證據交換制度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大舉措之一。證據交換制度,是指當事人在民事開庭審理前互相交換證據,並提交給法庭,有利於固定案件事實,有利於人民法院歸納爭議焦點,從而實現訴訟公正的訴訟制度。

  一、證據交換制度的功能

  設定證據交換制度雖然有訴訟效率的考量,但其首要的價值目標卻是公平和公正。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有利於當事人固定案件事實,有利於人民法院歸納爭議焦點,從而實現訴訟公正,成為開庭審理前的核心制度。
  (一)追求程式正義,實現訴訟公正
  證據交換可以使當事人避免遭到證據的突襲,以追求程式正義,保障當事人平等地位為目的。只要程式是公正的,給予了當事人平等的攻擊和防禦的權利,就不管實體的真實是否被發現,也應當維護程式的公正。證據交換制度適應了審判實踐中程式正義的要求,即使審判的結果不能讓當事人感到滿意,但只要真正在程式上做到了公開公平公正,也可以使審判大獲民心,從而讓人們崇尚法律。
  (二)證據交換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由於證據交換使得民事訴訟具有可預測性,雙方當事人往往會更加理性的權衡整個民事糾紛,在庭審之前互諒互解,就訴訟結果達成一致,人民法院不經開庭審理就可以終結大多數民事案件。通過證據交換而達成和解的方式使得國家、司法機關節約了審判資源和審理成本。對於少部分進入開庭審理階段的案件,法官在開庭審理前就已經通過當事人展示的證據歸納出了案件爭議焦點。庭審中法官圍繞爭議焦點,主持當事人舉證、質證,發表代理意見,避免了庭審過程中浪費時間,從而增強了庭審的功能,提高了審判效率。
  (三)改善訴訟環境,提高辦案質量
  在我國,超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已經轉變成為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審判模式,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強化。證據交換強化了當事人主義的色彩,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增加了審理的透明度。證據交換制度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將證據互相交換,並提交給法庭,保障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對案件事實胸有成竹。在固定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事人在庭審時可針對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進行平等的辯論,讓事實本身決定案件的訴訟結果。證據交換可以促使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摒棄“打官司”就是“打關係”的錯誤認識,不斷改善訴訟環境,努力提高辦案質量。

  二、證據交換制度的缺陷

  儘管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對民事審判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但由於對證據交換立法的不科學、可操著性不強使其法律效力發揮受到了限制。
  (一)偏重訴訟效率,忽視訴訟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將證據交換和舉證期限結合在一起,將證據交換演變成舉證期限內儘快履行舉證責任的手段。由此可見,我國證據交換制度以訴訟效率作為主要價值取向。公正是司法的終極價值目標,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不賦予當事人證據收集權,就會導致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後果,不利於實現訴訟公正。我國證據交換重視提高審判效率,輕視通過證據交換固定案件事實,歸納案件爭議焦點、以及促使當事人和解等。
  (二)缺乏法律層面的依據
  證據交換的法律依據是司法解釋《證據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據交換作出相應的規定。而且《證據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在證據制度的具體規定上互相沖突。《民事訴訟法》推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式都可以提交證據。《證據規定》推行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對新證據有嚴格的限定。作為成文法國家,《證據規定》作為司法解釋長期遊離於法律之外,不僅損害了法律的權威,而且會使司法解釋的正當性遭受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