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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撤訴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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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訴制度是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訴訟法中撤訴制度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檢視。

民事訴訟法中撤訴制度的研究

 摘要:撤訴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一項重要制度,撤訴權也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本文通過撤訴制度中的訴訟利益為視角,以利益平衡為紐帶,闡述該制度中當事人自由行使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的整合、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構建、訴權保護與程式安定之間的對立和統一。撤訴制度在較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國的訴訟模式和訴訟價值取向,因此深入研究撤訴制度具有理論上和實務上的雙重意義。近年來,高撤訴率表象下所暗藏的問題也不容忽視,民事訴訟中對訴訟主體間的利益保護並不均衡,一方面,法官撤訴審查權的強勢地位,使得當事人的處分權處於弱勢,另一方面,立法偏重於原告撤訴權的行使,使得被告沒有撤訴否決權,對被告不公,且立法沒有限制原告撤訴的條件及次數,為原告濫訴提供了平臺。撤訴程式行使的過程離不開法院與各方當事人的互動,同時,法院和當事人都受到撤訴帶來的不同影響,其本質在於各方利益的維度不同,因此,如何完善撤訴制度的關鍵在於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本文從訴訟主體利益的角度,對撤訴制度進行研究,探尋程式復歸的有效途徑。本文除引言與結尾外分為四個部分:

第一章:民事訴訟的利益平衡理論及民事撤訴制度概述。本章內容包括民事訴訟利益平衡理論及其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民事訴訟利益的概念、程式利益與實體利益等。分析撤訴對於法院及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在將民事訴訟中其他制度與撤訴制度作比較後,闡釋了民事撤訴制度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地位。通過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剖析,闡明民事撤訴制度的建構原則。以訴訟各主體的不同視角為出發點,將處分原則與審判中立原則作為撤訴制度的架構基礎,以程式安定原則維護訴訟秩序。

第二章:民事撤訴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圍繞著程式利益,本章就訴訟各方以及法院的訴訟利益做了具體分析,闡明當今法律和實踐中各方利益及所產生的問題,從發現問題的角度以求探尋平衡各方利益的撤訴模式。

第三章:訴訟主體利益不平衡的原因。從三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是立法缺陷,包括撤訴後再行起訴不受限制、在撤訴條件設定上,未顧及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原告提出撤訴的時間無明確規定。其次是司法偏差,撤訴審查制度不夠完善,法官釋明權不到位。最後是程式正義的理念薄弱。

第四章:平衡各方利益的撤訴模式,包括利益保護機制:構建當事人撤訴合意制度、合理重置撤訴審查標準;建立利益平衡機制:不同領域下對原告利益的平衡、設定權利行使的條件、司法的角度配置權利。

關鍵詞:民事撤訴;利益平衡;原因;模式研究

導言

撤訴制度是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本文通過撤訴制度中的訴訟利益為視角,以利益平衡為紐帶,闡述該制度中當事人自由行使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的整合、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構建、訴權保護與程式安定之間的對立和統一。法院、原告、被告三方組成了撤訴制度的主體,而當今的撤訴制度並未很好地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其中有立法的不足,制度的缺陷,程式的不規範,使得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做到公平。如今法院十分重視撤訴率,各級法院均確定調解撤訴率作為考核激勵目標。個別法院通過各種方式干涉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使當事人被動撤訴,這與撤訴制度的設立初衷相違背;撤訴制度的完善在於能夠較大程度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也反映了一國的訴訟模式和訴訟價值取向,因此深入研究撤訴制度具有理論上和實務上的雙重意義。平衡的民事訴訟撤訴,應當是社會效果與訴訟效果的統一,私權利與公權力的衡平,公正與效率的完美結合,應當是完善民事訴訟的有力途徑。

第一章民事撤訴制度與利益平衡理論概述

第一節利益平衡理論及其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

民事訴訟的利益是一個重要的理論,是衡量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的基本準則,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利益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要件,也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實體裁判的前提,是連結程式與實體的概念,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利益的平衡是否有效,是衡量一國訴訟制度科學與否的標杆,在研究撤訴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問題之前,有必要對利益平衡理論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進行闡述,以此作為理論的基礎。

一、民事訴訟利益概念

所謂民事訴訟的利益,從語義來說就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解決爭議的請求,以期保護其某種精神或物質上的權益。具體說來就是當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實施救濟的必要性與有效性。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和保護權利的平衡機制,它的產生基於當事人對司法的救濟需要。因此,在運用體訴訟程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時候,必須要如同制定民事實體法一樣考慮利益問題,還有利益平衡的問題。

民事訴訟的利益概念在各國不盡相同,如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理解為法院的裁判給原告帶來的法律上的好處,即以法院的權威認定鞏固原告的合法利益。訴的利益是訴訟的要件,只有具備利益才具有提起訴訟的可能,如果利益已經消失,則應駁回訴訟。

日本的學者則認為,訴訟的利益是訴權的要件,訴請本身具有權利保護的資格,原告對於訴請具有要求裁判實現其權利保護利益的必要性。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傳統觀點,訴訟的利益決定了訴訟的資格,只有正當的利益才值得訴訟裁判予以保護。而訴訟利益的保護需依賴一國的訴訟制度,因此在訴訟利益的關係中,除了原、被告的利益,還有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法院的利益。訴訟利益實際上是尋求平衡訴訟主體之間利害關係這一問題的解決過程,只有原、被告利益和國家利益經過訴訟的調整後產生和諧共振之後訴訟才得以順利啟動和進行,以實現預定的目的。

民事訴訟利益的內涵,從所閱覽的文獻來看,主要有以三種觀點:1、國家利益說,判斷訴訟利益的有無,應從國家立場出發,因為民事訴訟中解決私權糾紛必然通過公權的確認,因此利益者需要經過篩選。2、當事人利益說,訴訟利益應從當事人有無抗爭利益為核心,具體由訴訟內外的交涉予以考量,其宗旨在於保護當事人權利。3、國家、原告、被告利益說。在決定是否有訴訟利益,應調和三者的利益,4民事訴訟是通過公權力解決私權糾紛,不得不考慮公共利益,而私權保護是否充分、被告權利如何伸張,都應在考慮之中。在我國,由於權力本位和國家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在司法實踐中剝奪當事人訴權的現象仍然突出存在,基於此,在訴訟利益的衡量上,應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立足點和出發點,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二、利益平衡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

在民事訴訟領域中,訴訟利益的平衡不僅包括實體法上的利益平衡,也包括訴訟法上的程式利益平衡,由法官綜合原告與被告以及國家的利益進行衡量的利益平衡主要包括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與國家的司法利益主要是國家對案件進行審理所耗費的司法資源、公共成本投入、裁判結果的社會效果是附帶的利益。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這是利益平衡在民事訴訟中運用的基本準則。具體而言,保障當事人接近司法救濟是核心,“一種真正現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徵之一必須是司法能夠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於所有人可以接近”因此,訴訟利益平衡首要考量是滿足民眾訴訟權利的保障要求,法院通過公正、理性的審判活動對基本權利受到損害予以補救、恢復的義務。當原告的訴訟具有合法利益時,國家有權利保護其訴與不訴的權利,提供途徑救濟其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的實質要件是,第一是原告身份,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其他組織和法人是原告的要求,第二是有明確的被告,第三是事實和理由以及訴訟請求要具體,第四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管轄範圍。該條即是對原告訴權的資格確認,也是對被告訴權的保護,直接利害關係限定了合法的被告範圍,而避免了原告濫用訴權,從而平衡了雙方的訴訟利益。從法院的實踐來說,民商事案件立案審查標準,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資格問題的審查,僅限於對起訴人是否與本案有利害關係進行形式審查,只要起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條件,並未對實體權益進行界定,使得原告順利進入訴訟環節。因此,原告的資格確認伴隨其訴訟權利隨之確立,從而保障了其訴訟的利益。

訴訟利益的平衡,不僅要最大的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證訴訟公正,同時也要兼顧訴訟經濟原則。“作為人類特定實踐的訴訟,無論在客觀上還是在衝突主體及統治者的主觀認識中都是能夠產生一定效果,同時又需要支付一定代價的行為”訴訟制度同時也存在著最有效利用司法資源的問題,一個良好的訴訟制度應當是公正有序的,同時還必須是有效率的,效率構成了當代訴訟的一項基本價值目標原則。因此,當法院裁判具體案件,為個案之中的利益進行判斷時,應以訴訟經濟因素為考量要素,包括司法資源成本,被告進入訴訟而支付的經濟、時間、精力成本等。《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申請撤訴的,案件宣判前,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撤訴和起訴有共同點,它們都是原告處分權的體現,其行使都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而且起訴和撤訴是否發生原告希望的法律後果都要取決於人民法院的決定。具體說來,是否允許原告隨意的撤回起訴,被告已經證明的事項如何確立,需要法官綜合考慮,通過比較公力救濟和社會成本和社會收益判斷其是否有效率,並綜合考慮這種效率與正義的平衡,從而在撤訴審查中決斷原告是否有撤訴權。又例如某起離婚案件中,唐某與沈某的婚姻實際是重婚,屬於無效婚姻。唐某起訴離婚後,又與被告沈某和好,於是唐某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對於唐某的撤訴申請應當駁回,在查明確屬無效婚姻後,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唐某與沈某的婚姻違反了婚姻法上關於禁止重婚的規定的法律規定,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唐某的撤訴要求自然得不到支援。

三、程式利益與實體利益

民事訴訟的利益是一種程式利益,是基於民事訴訟程式本身獲得的權利,而民事訴訟本身是為了解決實體利益,通俗來說就是法院解決當事人的爭議糾紛,這兩個看似完全不同的概念卻是緊密聯絡的。訴訟程式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實體利益,這也是我國的民事訴訟領域中所強調的程式的重要功能。程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事實上,實體利益的獲得有賴於公正的獲得,案件的事實和真相本身是具有不確定因素,法律所認知的事實真相僅僅是客觀事實真相的一部分,這也就是所謂的法律認定事實和客觀事實往往不同的原因,司法的過程是發現真相的過程,是對發聲的時間回溯並且證明的過程。“對於事實審理者來說,不可能有重新見到過去發生的事情的能力”這種回溯在實際中其實有賴於程式設計的公平、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審理者本身的業務水平及司法道德修養,因此,賦予當事人完備的程式利益是保障其實現實體利益的重要途徑,這種公正的程式性內涵是程式法的本質,“審判法律和程式,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絡、動物的外形和血肉一樣緊密”法官的審判結論往往在庭審中對當事人糾紛和法律適用方面達成理性認識,法官必須站在雙方的立場上,對雙方提出的有效證據和主張為依據。實體利益的獲得是不確定的,因為其取決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而程式利益的獲得是確定的,因為程式利益來自於程式本身的獨立於自治。這也就是接下來要闡述的程式安定性原則。這種可預測性的程式利益,使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完成訴訟,對原告的權利進行適當的約束,不準予其重複訴訟,是確保其一裁終局效力得到保障,從而也保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

第二節民事撤訴制度法理基礎

一、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處分,就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何種內容、範圍,對於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國家不能干預,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出於被動、消極的地位。”而如今幾乎所有關於處分原則的研究都認為對處分原則的過度限制是我國處分原則的特徵之一。我國的處分原則其實質是強調對當事人處分的限制。“我國的處分原則作用十分有限,事實上我國的處分原則一直處於‘非原則’或‘半睡眠’狀態。”

我國的處分原則是依法處分,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應當在法律准許的範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也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這與我國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過度的立法理念息息相關,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支配度並不是範圍太大,而是範圍太小,事實上,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各種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才能充分凸顯民事訴訟的個性特徵。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道,“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原告的撤訴申請。”體現著對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限制,法院對當事人的撤訴申請有決定權,這體現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強烈的國家干預原則,然而卻並未對撤訴審查做具體的規定,這會導致司法權力的擴張。撤訴審查的目的應當是審查當事人的撤訴是否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撤訴人是否是起訴人等等。判斷撤訴行為是否有效,是否能有法律效力,因此,通過撤訴審查能夠確立撤訴行為是否有效。而是否損害他人利益如何界定,立法並未羅列何種情況下不允許撤訴。因此法官要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程式主體地位,保障處分權的充分行使。原告申請撤訴是其處分權行使的自由,是其要求變更程式的一種處分行為,因此,撤訴權在本質上應是處分權的一種形式。

撤訴制度是當事人程式主體原則的體現,是處分權的表現形式,撤訴是當事人自主的特性,但也是民事訴訟的特性,民事訴訟的特性與刑事訴訟中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特性不同,也不同於行政訴訟的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行為合法性的目標。民事訴訟的特性是藉助公權力解決私權糾紛,當事人是程式的主體,對民事訴訟程式有深遠的影響,因此,當事人理應掌握著撤訴權,民事訴訟應賦予其更多自由。民事撤訴制度應當是以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為原則。

二、審判中立原則

法官在審判中應保持超然、消極的中立地位,這在民事審判中是程式正義的核心意義,公正的審判來源於中立的裁判。按照司法中立、不告不理的理論,法官只解決當事人提交的糾紛,而不應成為主動的追訴者,這樣才能排除法官的肆意因素,保證裁決客觀、正確。程式的合理與程式的公正相輔相成,撤訴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在民事撤訴程式中也應處於中立的主持者地位,完善的撤訴程式應是法官平衡當事人的權益,充分發揮撤訴的效果,而不應只是完成撤訴的指標性任務。

一個公正的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主動勸說當事人撤訴,也不得阻撓當事人申請撤訴,其中立的意義次在於:首先,撤訴是原告行使處分權,是一種單方的訴訟行為,申請撤訴無需法院批准,撤訴是原告終結撤訴的真實意思表示,理論上,這種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應即產生消滅訴訟的效果。其次,撤訴是一種訴訟行為,是原告內心意思的表示,因此法院不應干涉原告的意志自由,只有公益訴訟為特職權例,法院應對撤訴依職權進行干預,對其他的一般撤訴僅應進行形式審查,其標準應是是否合法,而當事人內心是何想法,只要不違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他人和公共的利益,法院應當予以撤訴。

然而,法院並非無為,並非在撤訴中完全消極不管,這裡的意思是法院以正當的方式存在於撤訴程式中,這種正當的方式就是發揮法官的釋明權,通過法官釋明撤訴權利如何行使,使得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撤訴權,知曉撤訴權的內容和法律後果,從而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

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從訴訟結構的角度來看,法官出於審判中立地位,訴訟雙方平等對抗,只有雙方權利平等,才能維持訴訟的平衡。該原則的主要內容是:一、起訴權平等,即雙方當事人均有提起訴訟的權利。這是訴訟權利平等的表現之一,目的是平等地保護自身利益;二、訴訟機會平等,法院應中立主持訴訟,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平等地為其提供訴訟機會,並在必要時提供便利條件以使訴訟權利順利行使。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相同或對等,這是訴訟權利平等的內涵。在撤訴制度中,撤訴雖然是原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然而同時,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已做出實質的答辯,被告被捲入訴訟中,也為了訴訟付出了時間、金錢的代價,對訴訟結果也有期待的利益,因此,被告也應被賦予相應的權利以保障其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這一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當事人訴訟權利亦然,“訴訟權利基於當事人的平等有兩方面因素,包括原、被告均能行使其相對應的訴訟權利,也包括其相對應權利之間的不同利益及作用,這也是更為重要的”.原告享有撤訴權,相對應的被告也應有撤訴同意權,從而使得被告與原告有相對應的權利進行抗衡,平衡的撤訴模式應注重當事人權利的合理配置,是構建完善的當事人訴訟權利模式的關鍵。

平衡的撤訴制度要求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構建,保證對應性權利,使原、被告方力量達到平衡,然而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缺少被告對原告撤訴同意權的規定,是其不足,我國民事訴訟的理念是程式公正,要做到程式公正就要平衡雙方的權利。因此,完善我國民事撤訴制度必須體現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四、程式安定原則

該原則是指,“為了使得民事訴訟獲得相對安定的狀態,程式的開始到依法作出法律上的決定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空間結構展開”.這意味著法院審判以及當事人參與訴訟,對程式執行時間和空間及不可逆的嚴格遵守都會給訴訟當事人程式安全感。如果當事人濫用撤回起訴的權利則有悖於程式安定原則的要求,這也是民訴法規定法院實質審查權的目的,用以規制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撤回起訴以終結訴訟為法律後果,但並不等於實體爭議的解決,未解決的糾紛反覆迴歸訴訟程式的風險無疑會使當事人產生厭惡訴訟、恐懼訴訟的負面心理,從而減損民事訴訟的司法權威性,也會不斷增加糾紛解決的個人成本及社會成本。因此,程式安定原則是撤回起訴制度的剛性保障。

程式安定原則對撤回起訴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對原告行使撤訴權進行限制。對當事人和法院均進行限制。《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訴訟中的對方已經做好辯論準備或者提交陳述後提交撤訴申請的,除非經過被告同意,否則撤訴申請不發生效力。《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想要不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而撤回訴訟,則只能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對案件展開言辭答辯”.

上述立法均表達了原告撤回起訴需要經過被告的同意的意思。法院對原告的撤訴予以限制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是在原告方提出撤回起訴申請後需審查並裁定,第二,合理限制原告再次起訴。關於原告再次起訴權,各國都有嚴格的規定。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撤回起訴,如再次起訴仍撤訴的後果是法院對此進行登記,當事人不得再次起訴,意思是當事人將永久喪失起訴的權利”.德國的訴訟法律則規定:原告撤訴後,被告應當在撤訴中得到訴訟費用補償,不然他有權拒絕參與原告新提起的訴訟。為了避免原告就同一事實反覆起訴,對撤訴後再次起訴應加以限制。

第三節撤訴與其他程式的關係以及對法院及當事人利益影響

民事撤訴是一個程式事項,產生於原告起訴受理後和宣判前的任何訴訟階段,撤訴同時也是綜合性的,通過與其他制度相輔相成實現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審判權之間尋求平衡,使撤訴實現正當化。撤訴產生的終結程式是一種技術性的理性選擇,是無關實體權利的程式性事項,但是和調解、和解、判決等程式有著密切聯絡,撤訴是一種類似於程式技術性手段,因此其制度設計必須含有程式正義理念,兼備實踐上的理性和理論的理性是構建完善的民事撤訴制度的應有之義。

一、撤訴與調解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由法官為中立方,通過斡旋、調停來使得對立雙方擱置爭議坐下來談判,在互相妥協讓步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促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民事撤訴和調解是有機結合、有機統一的,在民事調解撤訴中,撤訴是欲達到的目的,是一種訴訟的結果,調解作為一種手段和過程,手段作為實現目的性質,調解是實現撤訴目的採取的手段,這種調解的手段是存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為了達到撤訴的結果,從而解決糾紛。在當今的司法現狀,調解對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當事人投入訴訟所花費的成本不是每個人都能一致,有的當事人取證及出庭都存在困難,如多次談話、調查、審判和宣判都會增加訴訟成本,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化解雙方的矛盾,使得雙方各退一步,能夠極大的減少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

而且調解不拘形式,法官可以用當事人的語言,親切交談中化解矛盾,比起判決,有時候調解會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調解案件中,當事人大多都自覺履行,這樣不僅解決了糾紛,又不用強制執行,很大程度地節省了司法資源。法院調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律的漏洞。由於社會迅速發展,有的法律並不能跟上實際情況的節奏,特別是有關司法解釋沒有及時作出,使得案件左右搖擺,給審判人員出了難題,然而法院審判需嚴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規定原則範圍內,調解可以促成當事人達成合意,即使立法出現空白,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撤訴是與調解既有聯絡又有區別的一種結案方式。首先是區別,調解與撤訴雖然都是一種結案方式,但是普通的撤訴只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行為。其目的可能是由於缺乏充分證據想保留勝訴希望,或者是雙方達成的暫時協議,多數是因為原告自身因素的考量,因此普通的撤訴後,引發當事人之間糾紛問題依然存在,雖然程式得到了終結,但是實體問題仍然沒有得到解決,在此種情況下,矛盾不能通過正常司法程式得到化解則有可能通過其他激烈的途徑導致社會問題激化。調解則是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過協商和讓步找到了合理的爭議解決方案,因此調解不僅是程式上的案結,也是實體上的事了。

其次,調解與撤訴又是緊密聯絡的。通過調解的撤訴行為,使得原告方自願放棄訴訟爭議不再追究,避免了累訟,使得矛盾得到實體解決。調解撤訴的結案方式能夠大幅度提高審判效率,符合民事訴訟的經濟原則。調解作為法院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著重於讓當事人自願接受由法院作為中立第三方進行說服和引導,調解撤訴模式是一種將第三者進行說理和讓當事人信服作為一種理念型的解決糾紛模式。

調解撤訴方式結案是完善糾紛解決程式的要求,在一些情況下,原告起訴後,直至被告答辯、舉證、質證到辯論,事實已經清楚,責任已經明顯,原告往往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敗訴的可能性會申請撤訴,此時的撤訴就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法院對於該種撤訴有決定權,而通過調解的撤訴就很好地解決了這一矛盾,在法院主持下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妥協與讓步,同時也是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式的。對秩序的追求還具有一種思想的成分,該成分從根本上講並不源於心理,而是根植於人的思維結構之中。

調解撤訴這一新型糾紛解決機制出現,有利於促進各種機制的有效銜接和協調,進一步發揮了司法的權威作用。

此外的一個概念是和解撤訴,和解型撤訴更像是一種包含訴訟成分的契約,由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協議,被告盡義務,原告則撤訴。處分原則的精神包含於和解撤訴之中,是民事訴訟中糾紛解決的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

在實務中,由於和解撤訴和調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飽含法官的積極工作,人們通常將調解和撤訴混在一起,簡稱為調撤,在司法統計中表現為調撤率的高低。儘管撤訴和調解有相同的一面,二者有所區別,就和解撤訴而言,它更能體現出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和解精神,與調解相比,這種結案方式自然省卻了法院可能面臨的強制執行,即撤訴結案獨特價值的一面也非常明顯。和解型撤訴,即便是“單方”撤訴,其所體現的澄清原告認識糾紛真面目的作用也是調解結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們應重視和解撤訴結案的獨特價值。

實踐中,調解撤訴與和解撤訴如何才能發揮其良好的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敦促當事人在撤訴前實際履行是一個很好的解決辦法。例如,浦東法院於受理的原告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裝置租賃合同糾紛案,原告撤回起訴,該案件經過多次調解,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案情簡要介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