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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化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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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化檔案
一、數字革命和檔案館版權題目
  版權制度的宗旨是保護權利人 (版權人、鄰接權人) 的正當權益,營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會氛圍,鼓勵權利人創作既多又好的精神產品,還要構築有助於作品傳播利用的法律機制,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可是,版權理論中始終存在著如何既保護權利人對作品的獨佔以承認其智力勞動價值,又能使作品得以充分造福於社會的矛盾。化解矛盾的著眼點是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這是版權制度的基石。
  毫無疑問,很多……
      二、數字檔案館建設中幾個具體的版權題目
  版權制度自誕生以來始終追隨著新技術的前進步伐,數字技術的應用並沒有改變版權因新技術的應用而不斷擴張的趨勢,這使得靠相關法律理念得以延續及其補充修正架構形成的版權制度捉襟見肘,很多傳統的法律規範需要重新熟悉和界定。由幹本文篇幅所限,下面僅就數字檔案館建設中涉及的眾多版權題目中的幾個重要題目進行闡述。
    (一)傳統檔案作品的數字化權
  數字檔案館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是相互聯合、協作、整體化的,充分實現資源共享的服務網路體系,數字技術與網路環境則提供了實現廣泛的檔案資訊資源共享的條件和可能性。傳統的以印刷,膠片等載體形式存在的檔案作品上網傳播的起始步驟是對其進行數字化,使其具備二進位制數字狀態,這就必須明確數字化權的權利回屬題目.
  依照版權法原理,權利人的財產權與作品利用方式是對應的,作品數字化的實質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這甚至是網路環境中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和必要條件,所以從保護權利人正當權益的角度出發,就應將數字化確定為權利人的一項專有權,1999年12月9日,國家版權局釋出了《關於製作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規定》 (以下簡稱《規定》) ,其第二條規定:“將已有作品製成數字化作品,無論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現與固定,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1款所指的複製行為。《規定》第三條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他人作品製作數字化製品,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也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取得許可。”
  無論是我國舊《著作權法》還是新《著作權法》,都沒有明確規定權利人享有的數字化權,但是按照《規定》的解釋,數字化權被包括在了複製權當中,按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8款的規定,檔案館為了陳列或儲存的目的,將以傳統載體形式存在的檔案作品數字化無需取得授權,亦無需支付報酬,但除此之外其它目的的對傳統檔案作品的數字化,都要事先取得權利人的授權。
    (二)數字化檔案作品的法律地位
  需要明確的題目是,檔案館對以傳統載體形式存在的檔案作品數字化後,產生的數字化檔案作品是否受到版權法保護及其權利回屬。一件作品要受到版權法保護,必須同時具備“獨創爛”與“有形形式複製”兩個基本條件.傳統檔案作品被數字化,實際上是將該作品以數字化程式碼形式固定在磁碟或光碟載體上,改變的只是作品的表現和固定形式,作品的獨創性與可複製性不會由於其被轉換成數字編碼形式而喪失掉。所以,對傳統檔案作品數字化後產生的數字化檔案作品仍然受到版權法保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言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第二條第1款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回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有形形式複製的其它智力成果,人民法院應予以保護。
  由於作品被數字化後的獨創性沒有發生變化,不產生新的作品,因此檔案館對傳統檔案作品數字化後,產生的數字化檔案作品的版權屬於原權利人,而不回檔案館。當然,假如被數字化的傳統檔案作品的版權原本就回檔案館所有,則數字化後檔案作品的版權也自然回檔案館。另外,數字檔案館正在利用自己的技術與人才上風及網路上豐富的檔案資訊資源扮演一個使資訊增值的角色。這類增值的檔案作品往往是編輯或編研檔案作品,按照《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檔案館在整體上對其享有版權,但在行使版權時不得侵犯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的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