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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業務的差異及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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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依託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資料電文形式製作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業務差異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業務的差異及其立法

隨著全國支票影像交換系統(CIS)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ECDS)的開發和執行,使得電子票據的相關業務迅速發展,電子票據的時代也隨之而來。然而,現行的《票據法》既不承認電子票據支付和結算方式,又與人民銀行頒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矛盾,使得電子票據法律地位一直未能解決。

一、電子票據法律適用之困境

隨著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開發和運用,中國人民銀行牽頭並逐步推廣電子票據,並相應制定了《電子簽名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然而,《支付結算辦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等均為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行政規章,其效力層次依舊較低,一旦產生票據法律糾紛的時候,司法機關在認定該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時,往往只能將上述部門規定作為參考的依據,但並不能直接試用,而且在其適用相關部門規章時與《票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釋存在衝突時,必須嚴格優先適用上位法。總而言之,僅僅靠《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這一行政規章對電子商業匯票業務進行規範和適用,其法律位階仍然較低,應當通過票據法的修訂來進行規定。下面,筆者將針對《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出臺後存在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電子票據證據認定存疑

一方面,傳統的紙質票據在票據傳遞方式上也不斷進行創新,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開發的票據影像交換平臺,可以通過掃描票據原件,生成影像資料後通過資料電文傳送到各個商業銀行進行資料交換,商業銀行通過計算機終端還原票據資訊。目前許多商業銀行的櫃檯就是通過該種方式,在核對票面上的企業印章無誤後,才進行下一步票據業務。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值得關注的是,儘管新《刑事訴訟法》和新《民事訴訟法》已經將“電子資料”規定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一旦票據發生法律糾紛,票據當事人通過何種方式舉證以及司法機關如何認定證據效力目前仍不明確,例如,傳統的紙質票據在電子化程序中運用瞭如電子影像驗印技術,而這種技術在各商業銀行之間都存在差異,在舉證的時候,是否能夠符合證據的法定性原則?

另一方面,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在某些特定的票據訴訟糾紛情況下,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訟爭議的票據,並對持票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然而,由於電子票據的參與主體發生了變化,因此也就意味著電子票據的有關舉證責任有所不同。例如在電子商業匯票中,增加了接入機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和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者等,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第一,接入機構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應對客戶基本資訊的真實性負稽核責任;第二,接入機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者,應對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者的身份真實性負稽核責任;第三,電子商業匯票發生法律糾紛時,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負有出具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相關記錄的義務。由此觀之,相比傳統的紙質商業匯票,票據真實性的稽核責任是由承兌人及票據交易當事人之間承擔,但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上述的稽核責任則明確由接入機構及相關服務機構承擔,而且一旦發生糾紛,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運營方還必須承擔提供票據相關記錄的義務。

(二)電子票據流通、貼現期限規定不妥

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有關票據利率的規定,貼現和轉貼現利率、期限等由貼出人與貼入人協商確定,再貼現利率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而在2013年7月20日前,傳統的紙質票據貼現的利率採用的貼現利率是在再貼現利率基礎上加點的方式生成,加點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轉貼現利率由交易雙方自主商定,再貼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比較得知,《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突破了傳統票據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模式,開始嘗試利率市場化,由交易雙方自主商定。隨著中國人民銀行推行利率市場化的舉措,無論是電子商業票據抑或是紙質票據的貼現、轉貼現利率,一律由交易雙方約定,逐步推行利率市場化。

票據貼現期限的問題。前文已經提到過,由於電子票據的流通期限已經延長為一年,比原來的紙質票據流通期限增加了半年,可是包括《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票據法》等法律法規並沒有完善有關電子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期間的規定,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執行。那麼,如果遵照《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則電子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轉貼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這也就意味著,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持票人從出票人處獲得票據後,至少需等到六個月後,方可以進行貼現期限,這種規定大大降低了企業使用電子商業匯票的積極性,更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電子票據的流通性。因此,《票據法》關於電子票據貼現、轉貼現等交易規定亟待完善。

(三)電子票據法處罰物件顯失公平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關於法律責任一章第八十條規定,作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財務公司、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無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影響電子商業匯票業務處理或造成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然而筆者認為,同樣作為電子商業匯票承兌人的銀行機構卻不在該條法律責任規定中,如此規定易讓人對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各票據當事人的不公平競爭產生疑慮,並認為監管部門對銀行機構開展電子商業匯票承兌業務存在偏袒。

此外,《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統稱金融機構)承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由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兌。然而,傳統的紙質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只能是銀行機構,而商業承兌匯票則包括了一般企業(含財務公司)。筆者認為,《票據法》並沒有禁止財務公司作為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卻將財務公司作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當前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性質及差別不明確的前提下,由於《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的位階要低於《票據法》的效力,因此存在法律適用的矛盾,給司法機關處理票據法律糾紛留下難題。

(四)電子票據代為簽章效力之爭議

關於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和代為簽章規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仍缺乏相關法律規定。《支付結算辦法》第89條規定,付款人收到開戶銀行的付款通知,應在當日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遇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未通知銀行付款的,視同付款人承諾付款,銀行應於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開始營業時,將票款劃給持票人。此為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制度。該權利來源值得深入研究。《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60條根據上述規定,也規定了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和代為簽章。我國《票據法》中並無關於代為應答的規定,而《支付結算辦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均為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行政規章,其效力層次不夠。而該規定,在債務人有多筆債務的情形下,是否與關於受償順位的規定或者約定相矛盾,值得考慮。此外,代為簽章應有當事人授權,在無當事人授權的情形下,只是依據作為行政規章的該辦法規定代為簽章,權利來源是否合法,也值得研究。

二、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業務之差異

(一)電子商業匯票的性質

電子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依託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資料電文形式製作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對比傳統的商業匯票,其存在形式是紙質票據,格式應當統一併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具體的印製辦法。而電子商業匯票是通過資料電文製作而成,它的存在形式是資料資訊,而不是紙質媒介。

因此,有關票據的製作、轉讓、儲存、交易等一系列環節,都異於傳統的紙質票據。以往,企業需要到銀行的櫃檯申請辦票據業務,提交具有可靠資金來源等資信良好的證明檔案,以及開立存款賬戶後方可領取商業匯票。如今,企業依託網路和計算機技術,只須通過網路銀行的電子票據系統,即可以完成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而作為提供服務的銀行業機構,也改變了以往儲存企業簽章、手工驗印及物流運輸等傳統的票據服務流程,只需要通過建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來完成票據的託收、交付、貼現、付款等業務。由此觀之,電子商業匯票的誕生,一方面能夠節省票據業務的交易成本,減少偽造、變造票據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也對票據市場產品技術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電子商業匯票的行為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出票人在行使簽發、背書轉讓、質押等票據行為時,應同時將匯票交付給票據收款人、被背書人或質權人。不管是傳統的紙質商業匯票,抑或是現行的電子商業匯票,票據行為產生效力是以票據的交付作為必要的前提條件。但民法理論認為,所謂的交付,是指將標的物或所有權憑證的佔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因為交付就是佔有的轉移,故有時也被稱為佔有的交付。在傳統的紙質商業匯票交易行為中,交付是指票據一方當事人將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的紙質票據通過當面轉移或物流運送並簽收的方式轉移對該票據權利的佔有。如此一來,電子商業匯票特有的交易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票據交易模式,以資料電文作為電子商業匯票的存在形式也要求法律法規為票據行為進行新的定義。

我們可以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中找到有關電子商業匯票交付的定義,該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付是指票據當事人將電子商業匯票傳送給受讓人,且受讓人簽收的行為。而其中的簽收行為,是票據當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行為申請,簽章併發送電子指令。也就是說,電子商業匯票的票據行為,不再是以紙質票據交付的行為,作為對票據權利轉移的法定構成要件,而是以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上通過資料電文的傳送以及票據當事人的簽收作為其權利轉移的法定構成要件,這其中的簽章、傳送指令都是以特殊的資料電文作為載體。

由此觀之,電子商業匯票的簽發、轉讓等行為,都是有別於傳統的紙質票據的。紙質票據的簽發是在裡面簽字並蓋章,而電子票據則是通過資料電文的登記變更。傳統票據的轉讓是通過背書並交付,而電子票據則通過傳送電文,對方確認回覆,即構成了交付。

(三)電子商業票據的當事人

商業匯票的票據當事人主要包括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在傳統的商業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承兌人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而在新興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承兌人已經不限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承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由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兌。憑藉資訊科技的發展,財務公司作為非銀行類的金融機構,依靠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一方面獲得了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資格,進一步拓寬了票據市場的業務產品和服務範圍;另一方面彌補了財務公司異地分支機構的不足,充分發揮財務公司的創新服務能力,為企業、其他組織等貨幣需求者提供更加全面的優質金融服務。由此可知,在銀行承兌匯票中,電子票據的承兌人範圍擴充套件到財務公司,參與範圍要廣於傳統的紙質票據。

(四)電子商業票據的流通期限

以往,企業需要申請紙質商業匯票,需要到櫃檯辦理相關的商業匯票業務申請,然後獲得紙質憑證,再簽發蓋有企業財務印鑑的票據,通過當面清點、物流運送等方式將票據交付於收款人,而電子商業票據系統的誕生,讓票據擺脫了傳統紙質票據帶來的交易方式單一、時間較長、風險較大問題,進一步縮短了票據流通的時間、降低了票據交易的成本。傳統紙質商業匯票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而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電子商業匯票為定日付款票據。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年。

除此之外,以電子商業票據為例,《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票據到期日是電子商業匯票出票必須記載事項之一;而在紙質票據的實務交易中,紙質商業匯票關於票據到期日可以不在簽發時記載,允許事後補記。因此,相較傳統紙質票據在關於日期的登記制度而言,電子商業匯票存在一定差異。

(五)電子商業票據的信用評級功能

傳統的商業匯票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統一的格式制定,裡面記載的內容主要有:票據當事人名稱、賬號、企業簽章、用途及背書欄等基本資訊,然而,票據是一種信用憑證。在紙質票據的交易過程中,除非票據當事人雙方已經彼此瞭解或者通過貿易往來等方式確認對方信用情況,票據持有人難以及時迅速地瞭解對方的情況。

電子商業匯票針對上述情況進行了功能性創新,如今,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可在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自身的評級資訊,通過該資訊票據持有人不僅可以及時瞭解該票據的信用狀況,更重要的是,該種資訊的建立為票據利率市場化提供了參考的條件。雖然,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但票據出票人、承兌人應當對記載資訊的真實性負責,如此一來,即便信用評級的資訊在票據法上並不具備票據權利,但也可以通過《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民法規定解決民事法律關係的問題。總而言之,現在,電子商業票據系統中,出票人和承兌人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將自己的信用情況記錄在票據中,雖然暫不具備票據效力,但是裡面記載的內容,一方面改變了紙質票據傳統格式的格局,另一方面,也為票據的持有者提供更加充足和豐富的資訊。

三、重新確定電子票據立法淵源

2005年制定的《電子簽名法》順應了全球網路電子化的發展,搭建了現實與虛擬相連線的橋樑,該法的頒佈使得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形式的合同或者其他檔案,覆蓋了民事活動中的方方面面。正是承借《電子簽名法》關於電子票據簽章合法化的形勢,讓傳統的紙質票據可以逐步電子化。然而,《電子簽名法》裡僅僅規定了電子票據存在形式以及票據簽章的合法性,並沒有對電子票據業務實質的內容進行規定。正如前文所述,作為傳統紙質票據行為規範的《票據法》,與現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支付管理辦法》等有關電子票據部門規章存在一定差異,雖然《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並沒有突破傳統票據法律法規中關於票據基本法律關係的定義及相關強制性規定,但從本質上論之,在構建電子票據制度時,可以根據電子票據的特性借鑑、吸收有別於傳統紙質票據業務的部門規定,但是以《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支付管理辦法》這類部門規章作為電子票據立法淵源及基礎構建電子票據法治制度實屬不妥。

隨著電子票據業務的不斷髮展與推廣,電子票據在法律適用上的矛盾與衝突會愈明,因此筆者認為關於電子票據相關立法已經迫在眉睫。綜觀世界,韓國於2004年通過制定《電子票據發行及流通法》解決電子票據在發行流通中產生的各種法律問題,規範了各方票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迄今為止是唯一一個通過制定單行法對電子票據法律關係進行規範的國家;德國早在2001年就公佈了《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並根據歐盟釋出的《關於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進行修改和完善,為電子票據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美國為規範各州關於電子票據等商務交易問題,分別於1999年和2000年制定了《統一電子交易法》、《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創設了“可轉讓電子記錄”的概念,以此涵蓋電子證券或票據,並與《統一商法典》有關票據的相關法規共同規範電子票據業務。

鑑於此,筆者認為,可以《票據法》與《電子簽名法》作為電子票據制度的法律淵源並逐步進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票據法》主要負責規範紙質票據與電子票據在開展業務上的實質性內容;另一方面,《電子簽名法》則通過對資料電文、電子票據簽章的相關形式外觀規定進行規範,如此,方得以將紙質票據與電子票據串聯起來,促進票據市場的繁榮與發展。

參考文獻:

[1]汪辦興.全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應用與改進建議[J].中國貨幣市場,2010,12:4-9.

[2]李莉,李曉紅.首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在深簽發[N].深圳商報,2009-10-29A14.

[3]張雪楳.票據法修改若干問題探析[J].法律適用,2011,11:9-14.